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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44):當天有注意到那人刻意看向我,竟會是惡意作假拍照檢舉
2018/08/29 13:45:06瀏覽27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44輯:其中一張照片刻意躲在橋柱後面拍照。照片車上掛有物品、鑰匙、斜停。然後呢?


【裁判字號】 105,交,175

【裁判日期】 10608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CXE-6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涉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二)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7 月13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三)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四)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檢舉時間:應該是舉發當天日期,停車時間基本上是8 時30分至9 時20分之間(因未能確定當天確切時間,但因上班固定時間基本上都是這時間點在此停車);事由:檢舉照片3張

1.照片拍攝角度刻意避開車主。

2.其中一張照片刻意躲在橋柱後面拍照。

3.當天車主有注意到此人刻意看向車主,只覺疑惑未想到會是惡意作假拍照舉發(車頭、車尾照片有印象此人望這看的位子)。

4.照片車上掛有物品、鑰匙、斜停(暫時停在旁邊,車主正在將車位喬好再將車停入)。

5.事後馬上向裁決所申訴此案件。

6.後收到舉發機關函回覆,申訴失敗。

7.致電至舉發機關,警員:顏志龍,詢問失敗原因。警員告知僅看舉發照片未看到車主本人,因而申訴退件。

8.車主到事發地點拍照證明舉發照片刻意拍照角度問題,照著當時位子請兩位友人!紅(車主)、B 白(摩托車)用正常照片及刻意照片證明,並另外錄影確證。

9.如以上證明無法足夠證明,請至南港軟體園區捷運站調閱監視器證明車主確實在摩托車旁邊喬位子(捷運站要求一定要由報警情況才可調閱監視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於105 年5 月5 日8 時55分,因在本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停車,經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 『在人行道停車』。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該違規證據(採證相片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且現場並鋪設有人行地磚,清晰可辨,是以旨揭普通重型機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是員警按查明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當。」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之車輛車身明顯停放於人行道上,且周遭並無任何用路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又查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處罰條例第3 條已有明定,原告於人行道違規停車,已侵害行人通行權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另本件係民眾提供採證照片資料於105 年5 月1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7 日內檢舉。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規:

1....

2.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3....

4....

5....

6....

7....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係在系爭機車旁邊挪移機車停車位子,並非在人行道停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確有停放在違規地點停車格外之人行道上,有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3幀卷內可稽(第45頁)。原告雖爭執該照片係刻意藉由取景角度,避開當時在旁邊喬停車位之原告云云,然前揭照片分別從系爭機車之前方與後方拍攝,另有1幀係由車後方所拍攝較大範圍之遠景,依據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均為105年5月5日上午8時55分觀之,當為連續所拍攝,而此3幀照片中系爭機車周邊均未見有何人在場;且衡諸情理,若欲從連續多輛併排停放之機車中,調整空間容納另一部機車者,基於移車的便利,通常會將欲停入之機車暫時停放在準備移入之空間前,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距離停車格有相當距離,且系爭機車與停車格內已經連續併排停放的機車間,並未見有任何人在場,故從客觀事證觀察,尚難採取原告說詞。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堪認定,...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翁仕衡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說的很有道理,如果要移車牽車,車輛停放處與停車格間,一定會有車主、駕駛之身影,違規者還找人來表演,想要證明角度問題醜化檢舉者,真是垃圾無恥。

2. 這位違停者的腦袋一定有問題!因為他想盡辦法證明車旁有人,還是違規,只是變成55條,改罰臨時違停,機車罰500元,跟這張罰單600元只差100元,然後作出一堆唬爛申訴的大動作,100沒省到,還多花300元,智障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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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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