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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40):2張照片時間間隔11秒,怎證明我未打方向燈?
2018/08/23 14:25:28瀏覽2007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40輯:當時天色已暗,又適逢下雨,依本人多年騎車經驗,車道線往往因路面潮濕加上路燈及車燈反射關係,不易辨識。


【裁判字號】 106,交,112

【裁判日期】 10610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6年1月20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認有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而函復被告,並副知代撰人廖純照。原告仍不服,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月19日17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時,遭民眾檢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致遭裁處900元罰鍰。原告不服說明如下:

1.當天因天雨,視線也不明,告發單所擷取之照片第一張為2017/01/1917/:46:27,第二張為2017/01/19/17:46:38,期間照片擷取時間前後已經逾11秒,車輛均是直行且已經橫越八勢一街口,請問如何斷定312-NNT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舉發當日時段中正東路正值下班交通流量尖峰時刻,且天色已暗,又適逢下雨,依本人多年騎車經驗,當夜間行駛於濕滑道路時,車道線往往因路面潮濕加上路燈及車燈反射關係,車道線不易辨識,在當下利用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作為告發依據,實難使人信服。

(二)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一)經審視民眾檢舉之行車錄影影片,原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行駛至檢舉人所在車道,由右至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為灼然,且觀諸行車紀錄影像亦無原告所稱車道線不易辨識等情,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係與事實有違,惟系爭機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處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惟考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查,觀諸行車紀錄影片,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 月19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往淡水)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6 年1 月20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認有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民眾檢舉基本資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0幀、機車車輛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38至39頁、46至4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是否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二)系爭路段是否因天雨而無法辨識車道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由前揭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雖僅二張,而僅得確認系爭機車有變換道之行為屬實。稅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見院卷第53頁):1.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6年1月19日17時46分許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舉發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NNT。

2.勘驗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NNT,其上顯示時間1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8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錄影畫面,可看見當時雖路面有部分濕潤,且有部分機車騎士穿著雨衣,但已無下雨,並有部分機車騎士未穿著雨衣,又雖為夜間,惟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道路標線清楚可辨。

於17:46: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但以沿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左側方式行駛,且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以沿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右側方式行駛,另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312-NNT號。

嗣於17:46:39,系爭機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方機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擷取畫面1至7)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機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但以沿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左側方式行駛,且於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下,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後再於未經使用左側方向燈之下,並超前方之車後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故依上開錄影畫面,足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當時之天候雖係雨天,路面有部分之濕潤,且有部分機車騎士穿著雨衣,惟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之時,已無下雨,亦有部分之機車騎士未穿著雨衣,雖為夜間,惟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道路標線清楚可辨等情,亦堪認定。故原告辯稱因於濕滑道路時,車道線往往因路面潮濕加上路燈及車燈反射關係,車道線不易辨識云云,尚難採信。

(五)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另辯稱:雖然當時天色已晚,但是雖然勘驗光碟非常明亮,因為現在行車記錄器都有HDR ,當然效果比肉眼看到清楚,顯現出來是機車直接跨越,但是當時當下天色已暗也下雨,原告戴安全帽,安全帽也會有沾到水,標線會因為反光的關係,不容易辨識云云。惟經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系爭機車之行進動線係先在中線車道,嗣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再以超越前方機車之方式,變換車道回中線車道行駛,故原告於騎乘機車之時,對其行駛且連續變換不同車道之行為當有相當之知覺,而應使用方向燈以維自己及及其他用路車輛之安全,況當時已處於未下雨之狀態,且有路燈照明,應非僅為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有HDR ,而拍出較清晰之畫面甚明,至所謂安全帽沾到水云云,純係機車駕駛人之個人問題,與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翁仕衡

【必檢舉評論】

1. 哈哈,連法官都知道記錄器有HDR功能(我還不知道這是什麼哩),所以違規者再怎樣虎爛光線不佳,都騙不了法官囉,有趣!

2. 如果照違規者之講法,因為我看不到車道線所以沒打燈是合理,那每個闖紅燈的垃圾都說,紅燈位置太高我也看不見,所以人人都可以因為看不見而闖紅燈囉?違規者真是智障,再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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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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