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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39):違停在斑馬線上之標準鯛魚嘴臉,還怪起行人起來,垃圾!
2018/08/23 14:16:23瀏覽173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39輯:短短十秒鐘內,先有白色休旅車左轉至原告車道,旋有行人站立於車正後方,前方又有機車阻擋,怎是違停?


【裁判字號】 106,交,113

【裁判日期】 106110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一三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郭X瑄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四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六三四○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郭X瑄,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八日前。郭千瑄於同年月四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函知原告及送達舉發通知單暨相關資料,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且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係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被告爰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一般駕駛人開車於道路,常被迫臨時停車或客觀上動彈不得。經檢視本件民眾舉發影片,可知在此短短十秒鐘內,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當時路況駛至違規地點時,先是左後方有白色休旅車左轉至原告車道,旋有行人立於系爭汽車正後方,前方復有機車停放在停車格阻擋,又要禮讓未停等禮讓行人恣意直行之檢舉人車輛通過,於如此狀況下,系爭汽車根本不能移動,此間系爭汽車引擎保持運作,大燈開啟中,此種檢舉實屬苛刻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

(三)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及檢視採證影像檔案,畫面時間一九:四九:五四至一九:五○:○五清晰可見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路段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且檢舉人自後方逐漸接近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係停駐於人行穿越道,並無行駛跡象,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車子引擎保持運作等語,足以推定原告未離開駕駛座,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臨時停車狀態無疑,故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可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係劃設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便利行人穿越、通行路口所用,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查本件違規地點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非屬合法停車空間,此有採證影像檔案可稽,且系爭汽車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占用原供行人正常行走之道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迫使行人須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動彈不得云云,然檢視採證影像檔案畫面時間一九:四九:五四時,系爭汽車左後方白色休旅車尚未左轉,行人亦未站立於系爭汽車正後方,原告自可移動系爭汽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五)...

(六)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民眾檢舉明細、歸責申請書、被告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新北裁管字第一○六三七五六五九一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同日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以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四日檢具影片檢舉,復經員警審核後逕行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七六○○號函、民眾檢舉明細、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卷末證物袋)。

(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見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正面、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檔案名稱:00000000_ATTCH1,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二秒。

1.於一九:四九:五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與同巷三十一弄、康寧路三段十六巷之交岔路口處,於交岔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但在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三十一弄與康寧路三段十六巷橫越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之路口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線段與間隔寬度均相等,而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為雙向通行各單一車道之道路。復可看見系爭汽車係在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三十三號康是美藥妝店前之交岔路口處,僅亮起車尾燈順向緊靠道路右側之人行道旁,未占據順向車道,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或倒車燈,而呈現停駛狀態,且後車身占用部分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後車輪則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自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三十一弄往康寧路三段十六巷方向數來之第二線段上。此時有一輛白色休旅車甫自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左轉至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與系爭汽車相距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二線段、二間隔而距離約一百六十公分,而當時尚無行人位於系爭汽車後方,亦無行人在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三十三號旁之同巷三十一弄路口處準備通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康寧路三段十六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2.於一九:四九:五九即上開白色休旅車自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駛入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之順向車道後,系爭汽車仍係以前開方式,呈現停駛狀態。復可看見系爭汽車約四分之一車身暨右側車輪係壓在路緣之方形水溝蓋上並緊靠人行道,而約四分之三車身占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寬度範圍自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三十一弄往康寧路三段十六巷方向數來二線段、一間隔約一百二十公分,且左側後車輪係壓在第二線段上,並占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二線段、一間隔約三分之二長度。此時可看見有二名行人分別自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步行通過同巷三十一弄路口及由同巷三十一弄步行至路口而到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三十三號康是美藥妝店旁準備通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橫越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至康寧路三段十六巷,但因系爭汽車以上開方式占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致使該二名行人必須站立在系爭汽車右後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外之交岔路口處停等通行路口。又於一九:五○:○二,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RG一六六○八號,且系爭汽車除以上開方式呈現停駛狀態外,可看見系爭汽車停駛位置車頭前方設有機車停車格線並停滿機車(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擷取畫面四至七)。

4.於一九:五○:○四,檢舉人車輛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時,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後座及駕駛座車窗均未開啟而為關閉狀態,且由系爭汽車車前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線內之機車車身反射光源,可知系爭汽車係有開啟車前大燈,但未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復因拍攝角度、系爭汽車車後擋風玻璃、左側後座及駕駛座車窗之隔熱紙顏色較深及光線反射關係,無法清楚辨識系爭汽車車內狀況,而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雖似有人影,但無法確認是人影還是座椅及是否為駕駛人。又可看見系爭汽車除以上開方式呈現停駛狀態外,系爭汽車係以貼近車前機車停車格而寬度不足一臺機車之方式,使車尾部分不會逾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右側人行道範圍至交岔路口處之車道而妨礙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三十一弄往康寧路三段十六巷或右轉民權東路六段二九六巷之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擷取畫面八至十三)。

(七)原告固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左後方有白色休旅車左轉至其車道,旋有行人站在系爭汽車正後方,前方復有機車停放在停車格阻擋,又要禮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通過,系爭汽車根本無法移動,此種檢舉實屬苛刻云云。惟:

1.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一開始,系爭汽車即已在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處,開啟車前大燈及車尾燈,順向緊靠道路右側之人行道旁,而呈現停駛狀態,且後車身占用部分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後車輪亦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段上。則原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時,本可見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當受其規制,卻仍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於該違規地點,是原告此一臨時停車之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2.至原告臨時停車之後,縱有其他人、車在系爭汽車附近,致使原告一時無法立即將系爭汽車駛離,抑或是檢舉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俱與原告前揭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無涉。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七、...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耕華


【必檢舉評論】

1. 本判決書說盡違停在斑馬線上者之無恥,所有的虎爛,在影片一播放下,全部一一打臉,自己違停斑馬線上造人行人不便,卻怪起行人害你無法開走?垃圾駕駛一個!

2. 違規者自己自白說,我有開大燈,人在車裏面喔!難道人在車裡面就可以違停在斑馬線上?所以我一直說違停者很多都是智障!這些智障一直以為人在車裡就可以四處亂停車呢,笑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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