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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34):太早打方向燈有時會因方向盤回正而消失,故舉證不完全
2018/08/15 15:43:01瀏覽537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34輯:使用方向燈是為了用路人安全,越早使用越安全,違規開罰應以有侵害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優先開罰,並非增加國庫收入為目的。


【裁判字號】 106,交,175

【裁判日期】 10608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6565-R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0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疏洪北路口,因「在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 年4 月6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2693800 號函回復仍依法裁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並將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6 年5 月19日前;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是行駛在左轉車道上,依規定必須左轉,檢舉相片所顯示的原告車地點僅為路口及路口轉彎後,沒有路口30公尺前的紀錄,如果原告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就打了方向燈,都會因方向盤回正而停止,所以原告車抵達路口時方向燈可能已消失,檢舉相片中,後方檢舉車輛距離路口15公尺,並非原告車距離路口30公尺,舉證不完全,恐有誤罰。退萬步言,使用方向燈目的是為了用路人安全,越早使用越安全,違規開罰也應當以有侵害用路人安全之行為為前提,並非增加國庫收入為目的,原告車輛在此完全依據規定行駛,未侵犯其他車輛路權,更沒有侵犯用路人安全之行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違規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共19秒:於錄影時間00:04,6565-RH 號車行駛於成泰路3 段第1 車道,於錄影時間00:07,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 車道並亮起煞車燈,00:11,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 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彎標線,00:12,系爭車輛左轉彎,此時煞車燈熄滅,00:15,系爭車輛完成左轉彎往疏洪北路口行駛。」由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彎期間未使用方向燈;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前述違規時、地「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4 月5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 63481952 號函、照片暨該函所檢附現場採證光碟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系爭路口為成泰路3 段疏洪北路口與之交會處,欲左轉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即應依道路劃定之左轉行車方向,往左轉向後行駛,此有現場照片行駛路徑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卷第23-24 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影片共19秒:

「於錄影時間00:04,0000-RH 號車行駛於成泰路3 段第1 車道,

於錄影時間00:07,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 車道並亮起煞車燈,

00:11,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 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彎標線,

00:12,系爭車輛左轉彎,此時煞車燈熄滅,

00:15,系爭車輛完成左轉彎往疏洪北路口行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2頁)。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既係左轉彎而變換行駛道路,依上開法條意旨,應在轉彎前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及行人,便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確保交通安全;然其捨此不為,違規行為之事證即屬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相片中,後方檢舉車輛距離路口15公尺,並非原告車距離路口30公尺,舉證不完全云云。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於系爭巷口左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動向。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順行左彎,則應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及行人,其主張可能因提早打燈卻因方向盤回正而停止云云,然查該影片中並未有此影像出現,顯無證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間有在30公尺前已打方向燈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舉發現場之系爭路口,並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當可注意於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或左右來車及行人,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況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故原告所執前詞,實難採認,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巫孟儒

【必檢舉評論】

1. 此位違規者一定不知道,檢舉轉彎車未打方向燈,警方審核是很嚴格的,只要一點反光,就會不舉發。所以違規者一直說自己有打方向燈,影片絕對可以一槍斃命,因為這是民眾檢舉呀。

2. 影片一放證明是違規狗愛虎爛,沒打方向燈就是沒打,還虎爛什麼太早打已經熄滅。那乾脆你只要發動車子就先打方向燈,之後每次轉彎都可以不用打燈,因為很久以前已經打過了,是這樣嗎?笑死人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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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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