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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33):停在郵局前水溝蓋上花15秒辦事,被檢舉違停非常不服
2018/08/15 15:32:26瀏覽82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33輯:郵局前應劃設黃線供人暫停數秒辦事,如我遭罰,那全國路邊紅線均可裝設監視器錄影開罰 ,還需要警察嗎?


【裁判字號】 106,交,209

【裁判日期】 10609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8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3月15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106年3月9日8時4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前之水溝蓋上,到郵局辦事,前後僅花時約15秒,卻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相片向舉發機關檢舉,伊非常不服,蓋一般人不可能寄封信自住家走路或坐計程車來回。應於郵局前劃設黃線可供人暫停數秒。本件如可遭罰,全國路邊紅線均可裝設監視器錄影開罰,無須警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系爭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同規則第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經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因系爭機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有紅實線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明顯妨害正常車流通行,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對其於紅實線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至原告主張建議在郵局門口劃設黃線提供民眾臨停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本件經新北市○○○○○○○○○○○○○○○○○鄰○○○○道路○○道0號安坑交流道,車流量極大,現況道路條件不宜設置路邊停車格。」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以為憑,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9日8時49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民眾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乃據之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43、51、53、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51頁),系爭違規地點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紅實線與道路路面邊緣之間,而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原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然主張係因至郵局寄信,停放時間約僅15秒云云。查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是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除有縮短之必要,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外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系爭違規地點既無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時間,依法即為全日24小時任何時間均禁止臨時停車。參以原告前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照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63頁),並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準此,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停車,縱令停置時間短暫屬實,已容有故意之行為,倘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自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因寄信僅暫停於系爭違規地點約15秒,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理應繪設黃實線,以利民眾辦公云云,經被告函詢交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據覆略以:「…查案址處緊鄰環河快速道路及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車流量極大,現況道路條件不宜設置路邊停車格。」等語,有該局106年5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789275號函附卷足參(見卷第55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如果真的只停15秒就被檢舉,好像真的很衰,因為一堆很愛違停的四輪垃圾,違停一整天也沒被檢舉,所以值得同情,但是我敢保證,這位違停者保證違停超過15秒,愛虎爛啦。

2. 違停15秒就要哭腰,那闖紅燈只要3秒,不就每個都不算違規了,規停垃圾腦袋裝什麼?還虎爛說這裡只能畫黃線,你哪根蔥呀,笑死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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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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