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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32):無轉彎與變換車道之事實,怎用48條罰我?
2018/08/14 12:58:51瀏覽207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六輯:本人雖開在左轉專用道上,但未有停等佔用之情事,自無影響或阻礙轉彎車輛。


【裁判字號】 106,交,348

【裁判日期】 10610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由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往中豐路中山段通過交岔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5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6年6月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原告並於陳述單駕駛人欄填寫原告姓名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仍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8日竹監裁字第50-D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明文規定,是為了規範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駕駛人,當違反規定時,處罰之主體亦是轉彎或變換車道駕駛人。然而採證照片中,本人之汽車既無轉彎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自無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直行車佔用車道阻礙轉彎,反而是轉彎車或變換車道者必須受罰,此第7款條文出現在第48條條文中,邏輯上是有問題的。如果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影響轉彎,確屬違規事項,理應另立條文來規範直行車,而不應附屬在第48條條文。法律的處罰規定必須明確,而不應該出現不確定法律概念,任意擴大解釋將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綜觀以上說明,本人係直行駕駛,既未轉彎亦未變換車道,且未有停等佔用之情事,自無影響或阻礙轉彎車輛,本案被告機關不應該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進行裁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7月18日龍警分交

字第1060015323號及106年9月22日龍警分交字第1060021133號函(如附件四)復略以…本案係民眾106年5月1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違規檢舉專區提供影片資料檢舉…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違規…查證AJH-6622號車違規事實明確。另查該路段繪有左轉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箭頭左轉號誌,確屬左轉專用道…又查交通部105年1月15日交路字第1045016820號函釋,該款意指係為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要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請本所卓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其於該條項第7款亦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則其處罰之行為及對象即係「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直行車」,既係「直行車」當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故於法條解釋及適用上,就此違規行為自不應仍僅限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適法性,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且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5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查證後,於106年6月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第64及66頁、第68頁、第7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2.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二)...

(三)由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64及66頁),透過警方將車牌號碼予以放大而呈現,確實以肉眼即可辨別民眾檢舉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係「AJH-6622」無訛。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由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口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往中豐路中山段,此有前揭採證畫面足憑,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雖原告就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無影響或阻礙轉彎車輛、或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此外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2.至於原告所指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明文規定,是為了規範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駕駛人,當違反規定時,處罰之主體亦是轉彎或變換車道駕駛人;如果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影響轉彎,確屬違規事項,理應另立條文來規範直行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其於該條項第7款亦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則其處罰之行為及對象即係「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直行車」,既係「直行車」當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故於法條解釋及適用上,就此違規行為自不應仍僅限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適法性,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如果路不熟,開進左轉專用道,那就是跟著左轉而不是不左轉而繼續直行,被檢舉才唬爛一堆說自己不是違規。

2. 違規狗智障很喜歡自己解讀法規與法條,然後還去法院講給法官聽,笑死人了,法規自己解讀,還要法律做什麼?愛違規者真的是智障一群,再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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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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