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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31):紅黃線繪製標準要有一致性,怎能獨漏某戶門前而沒畫線
2018/08/14 12:18:07瀏覽104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31輯:如果停車該處之紅線設置之理由已不存在,再以紅線裁罰是否適當?


【裁判字號】 106,交,240

【裁判日期】 10610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訴外人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20時21分許、106年1月22日20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核屬實,認為系爭汽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對太陽公司製單舉發。嗣太陽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太陽公司乃於106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2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計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臺北市大安路1段19巷為單行道,全長200公尺,幾乎均為住家,而該巷內除大樓樓梯出入口或少數店鋪或轉彎處有劃設紅線外,其餘兩邊連黃線都無劃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為住家,其門前卻劃設有紅線禁停,在夜間無特別標註明示,實讓人難察覺。交通標誌之設置應有一定標準及一致性,該19巷如有必要禁停,應該一致,怎能獨利此戶?且該戶另有人員出入口,設鐵門、車庫係路霸行為,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係規範用路人,以利交通順暢,如此濫設用於淨空佔位,實於法難從。如該處紅線設置之理由已不存在,此刻再以紅線裁罰是否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再次檢視本案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RAQ-0867號租賃小客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上,另查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審核確認RAQ-0867號租賃小客車確實分別於去(105)年12月27日20時08分至20時21 分間及本(106)年1月22日20時26分至20時36分間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時間皆已逾3分鐘以上,顯符合停車之規定,故依法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之左側有明顯可辨識之紅線。又系爭違規地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 年8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430588300號函復,函復內容略以:「經現場核對本處圖檔,旨揭地點車輛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於102年12月2日繪設列管在案」,爰此,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且違規停車時間已逾3分鐘以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另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違規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22日,民眾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7時10分及106年1月22日23時13分,檢具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上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全球資訊網站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違規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20時21分許、106年1月22日20時36分許,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車主太陽公司製單舉發。嗣太陽公司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共計1,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紙、採證相片4幀、現場相片5幀及原處分2紙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1-22、28-31、43-45、6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所示(見卷第28-31、61-65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左邊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清楚可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準此,原告確有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前揭所述,系爭違規地點左邊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而紅實線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4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系爭違規地點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係有權責設置該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劃設,則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已如前述,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則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紅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甚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再者,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難認系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禁制標線有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劃設該路段之紅實線禁制標線,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側繪設紅實線有不當云云,核無足取。另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路段照片以觀,清楚顯示系爭違規地點劃設有紅實線,依原告停車之狀態而言(系爭汽車停於紅線外側),原告顯然確有認知系爭違規地點係有劃設紅實線之情,則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原告自應知悉並能注意系爭違規地點不得臨時停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注意遵守系爭紅實線之情,是本件原告違規停車縱令非故意為之,其未查看確認之情,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於夜間無特別標註明示有繪設之紅實線,實讓人難察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沒有紅線自己停不到,開始唬爛什麼沒有一致性,愛違停紅線的駕駛,智障一堆不意外。

2. 違停者很喜歡唬爛自己看不清標線,但是證據畫面一看,標線總是清清楚楚,為何?因為就是違停者毫無羞恥,標準無恥而已,這種駕駛教出的小孩,絕對是愛違規很早被撞死的下一代,政府可以統計研究一下就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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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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