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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30):我在排隊等待修機車不是併排違停,鑰匙沒拔就是證明
2018/08/01 17:02:25瀏覽105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30輯:採證相片間隔僅有2秒時間,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應是臨時停車,此種執法方式過於嚴苛。


【裁判字號】 106,交,112

【裁判日期】 10611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12月1日14時3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磺港路、大興街口,因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原告乃於106年3月1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105年12月1日赴榮總就醫途中,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遂前往北投大興街137號龍暉機車行修理,因老闆在修理其他車輛,伊乃入內詢問是否有損害之零件和價格,伊停車之動機係欲修理機車,而非故意停車,故伊未拔除機車鑰匙。又龍暉機車行違規占用其門前道路做為承修、待售私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故伊之併排行為,係因先有1違規事實,致伊有無認識之過失發生,不可僅歸責於伊。再者,採證相片中時間是從14時31分59秒至14時32分1秒,僅有2秒時間否決伊車輛因上下客或裝卸物品其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之臨時停車之定義,連3分鐘內時間也不給伊將車移至店內修理,此種執法過於嚴苛。尚期法官能依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施以勸導或改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機車併排臨時停車,或第56條第1項第5款機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檢視採證照片,民眾於105年12月1日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1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大興街口併排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又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及第50號判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1日14時3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磺港路、大興街口,經舉發機關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38、46、48、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見卷第46、48頁),本件系爭機車當時無人乘坐,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其右側已有多輛機車停放,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機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四)原告雖主張伊係因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為修車而臨時停放於臺北市○○街000號龍暉機車行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機車併排臨時停車規定處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臨時停車為停車之特殊規定,適用時自應從嚴,以免影響行車順暢及交通安全。詳言之,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本件原告之行為如前所述,既係併排停車,且原告離開駕駛座下車,至龍暉機車行詢問修車一事,縱鑰匙仍留置於鑰匙孔上,但已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行為應改處併排臨時停車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右側所停放之機車係龍暉機車行違規占用其門前道路做為承修、待售私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致伊有無認識之過失云云,查系爭機車右側所停放之機車縱係龍暉機車行違規占用其門前道路做為承修、待售私用,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機車是否併排停車核屬無涉,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時,既已見有其他機車停放於臺北市磺港路、大興街口外側車道,猶將系爭機車以垂直方向停放於該等機車車側,難謂原告有無認識之過失,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隨便拿一把鑰匙都可以插著,如果鑰匙插著就可以隨便停,那些發明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的車子,真可憐,幸好不是,插鑰匙不是皇帝,還是違停。

2. 修理機車還是不能併排違停呀,不然修車廠外面早就都是待修車輛在並排,每一個被開違停罰單的駕駛,都唬爛自己是待修車輛就好了,還要56條幹什麼,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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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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