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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9):15張採證相片,有14張並沒有我的車號,怎是闖紅燈?
2018/08/01 16:47:34瀏覽50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29輯:照片中停止線前的紅燈,應是檢舉者用電腦加工方式,增加紅燈顏色,與現場比例不符。


【裁判字號】 106,交,284

【裁判日期】 10611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樂業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當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6年7月19日向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106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遭檢舉人採證照片15張顯示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車,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地點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何以舉發機關只提供5張照片。又15張採證相片,其中14張並未有系爭汽車之車號,且時間12:50:42之採證相片中停止線前紅燈應是電腦加工增加紅燈顏色,與現場比例不符。另12:50:42之採證相片中越過停止線之白色汽車如何佐證係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1規定檢舉,該檢舉民眾非執法人員,而向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是否違反憲法?此檢舉是否私人報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檢具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照片15張顯示,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未依燈號指示於停止線前停車,越過停止線「闖紅燈」,本案違規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拍攝於檢舉照片內,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06條規定:「…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爭汽車於106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檢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15幀、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5、30-44、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30-44頁),其中第1張相片係於106年5月15日12時50分9秒所拍攝,檢舉人汽車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均行駛於僅1線車道之臺北市基隆路高架道路往臺北市樂業街方向;第2張至第15張相片係分別於12時50分10秒、13秒、16秒、23秒、25秒、28秒、29秒、31秒、34秒、36秒、38秒、40秒、41秒、42秒所拍攝,檢舉人汽車與前方之汽車雖因距離拉長而無法看清車牌號碼,然觀之該前方汽車之顏色(白色)、車型與系爭汽車顏色(白色)、車型均相同,再參以該處為1線車道,不可能有其他車輛因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汽車與其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中間,及參之該14張拍攝時間連續,足認15幀採證相片中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前方之汽車確為系爭汽車,至臻明確。又第13張至第15張採證相片,顯示臺北市○○路0段○○○街○○○○號誌已係紅燈,而系爭汽車於第13張採證相片所拍攝時(即12時50分40秒)已近上開路口停止線,於第14張採證相片所拍攝時(即12時50分41秒)系爭汽車車身已一半越過停止線,於第15張採證相片所拍攝時(即12時50分42秒)系爭汽車全部車身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主張第2張至第15張採證相片未顯示車號,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闖紅燈云云,洵無足取。

(五)原告雖質疑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1規定檢舉,該檢舉民眾非執法人員,而向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是否違反憲法?及此檢舉是否私人報復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由是可知,該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保障用路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規定云云,要難憑採。至原告主張12:50:42之第15張採證相片中停止線前紅燈應是電腦加工增加紅燈顏色,與現場比例不符,並質疑本件檢舉係私人報復云云,查檢舉人所提供之15幀採證相片,係擷取自檢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影之畫面,細鐸該15幀採證相片,臺北市○○路0段○○○街○○○○號誌於12時50分36秒、38秒均尚非係紅燈,而於12時50分40至42秒均呈圓形紅燈,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採證照片有何經過修改或造之情,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相片有原告所指經過修改或造假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卷附之第15張採證相片係經過修改或造假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該第15張採證照片究竟有何造假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要無足取。況且,一般駕駛人使用行車紀錄器係為紀錄自己駕駛車輛時之用路情況,以避免事後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時,可為舉證證明之用,斷非因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才購置使用,因此該行車紀錄器自無可能造假。另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民眾檢舉應屬實情無訛。至於檢舉人是否因私人報復,始提出檢舉,核與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無涉。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又一個只會只會唬爛證據造假,卻又拿不出任何證據的爛貨。違規者說照片中的紅燈是檢舉者自己畫上去的,法官卻看不出來,好好笑喔。

2. 法官也說,檢舉者是不是報復,與本案無涉。意思就是說,都知道要被報復,還自願闖紅燈報復,這種腦袋是裝屎嗎?若不是,就是唬爛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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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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