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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8):緊急下我轉方向盤用力過猛,導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自知
2018/07/20 14:24:30瀏覽28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28輯:後方車輛在玩貓捉老鼠的把戲,不但閃燈逼車,卻又不快速超越,一直跟在本車後面攝影後拿去檢舉,實在違反常情。


【裁判字號】 106,交,369

【裁判日期】 10612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旁一般道路,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5月1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31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原告則於106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並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直行車欲轉入右車道前,有打右方向燈,只因右後方來車急駛而來,雖然仍有一段距離,卻仍閃燈逼車,被逼得急轉方向盤向左側修正,緊急下用力過猛,導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自知。上述本車右後方車輛似乎在玩貓捉老鼠把戲,不但閃燈逼車,卻又不快速超越,一直跟在本車後面攝影後拿去檢舉,實在違反常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下述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

(二)...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4、8)並審閱採證影像資料,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法有明文。查7E-2761號車於106年5月13日8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往木柵路5段方向)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經民眾於106年5月15日檢附影像檔提出檢舉,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陳述因前方有突發緊急狀況,急踩煞車並修正方向盤,導致方向燈熄滅而被拍照,且係民眾檢舉非警方所為,並未拍到車輛前面情況何以斷定違規等情,查處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查檢舉人提供個人資料並載明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車牌號碼、違規事實內容等資料,且附有影片佐證,符合上述規定。(三)經再檢視民眾提供影片顯示,7E-2761號車由木柵路4段往木柵路5段方向行駛,接近木柵路4段159巷口前,其前方內側車道車輛遇紅燈停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且過程中前方並無事故等突發狀況,亦未發現該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附有影片可為佐證,爰本案依法舉發無誤,被告據以裁處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頁)、原告106年6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1898700號函及附件(含光碟,本院卷第28-29頁)、違規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0-3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5頁反面)、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6年5月13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1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5月3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7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1898700號函在卷可考。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稱右後方車輛似乎在玩貓捉老鼠把戲,不但閃燈逼車,卻又不快速超越,一直跟在本車後面攝影後拿去檢舉,實在違反常情云云,即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直行車欲轉入右車道前,有打右方向燈,只因右後方來車急駛而來,雖然仍有一段距離,卻仍閃燈逼車,被逼得急轉方向盤向左側修正,緊急下用力過猛,導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自知(見本院卷第8頁)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之內容:「系爭7E-2761號汽車於08:03:32時,開始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至08:03:36系爭7E-2761號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到行車紀錄攝影之車輛前,沒有閃右側方向燈亦無以手勢輔助右轉」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是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輔助變換車道之情,事屬明確。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可見如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否則損壞不予修復,將會影響行車安全。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方向燈有自行不明原因熄滅情事,本即知悉應立即修復始得駕駛,詎竟仍繼續駕駛,致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有顯示方向燈,更未以手勢輔助變換車道之情,是原告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汽車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則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事屬明確,絕對會讓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原告主張:為禮讓右車道來車一心無法二用,無法補打右側方向燈云云(本院卷第54頁),無足為違規之正當理由,自難憑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影片證明違規者始終都沒有打方向燈,違規者居然還可以唬爛說有亮,只是用力過猛而熄滅,睜眼說瞎話的代表,因為民眾檢舉對於違規事實之審查是很嚴格的,只要方向燈有亮0.1秒,絕對不會舉發。

2. 違規者只要被檢舉,越來越多喜歡幻想式用檢舉者在逼車來當作申訴之理由,但是什麼才是逼車?檢舉影片難道看不出來?法官會看不出來?違規者如智障低能兒一樣,以為大家都看不出來愛虎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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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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