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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3):我車是不小心偏離車道,並非變換車道,所以不用打燈
2018/02/21 15:00:44瀏覽190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03輯:車輛行駛在路上,難免會偏離車道,若小小瑕疵均得予以處罰,那所有的車輛都在違規,太過嚴苛。


【裁判字號】 105,交,14

【裁判日期】 105060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X所有車牌號碼0000–J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5 時58分,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近復興路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月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5年1月7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是否視同司法警察有權利舉發,且檢舉人之器材是否等同司法警察之標準,依照片所示車輛是逾越車道,非變換車道,另道路使用應以順暢、安全為原則,車輛行駛在路上,難免會有些偏離之情事,若行駛中有些瑕疵均得予以處罰,則所有的車輛都會違規,太過嚴苛,情理上似乎可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為民眾網路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檢舉影像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舉發,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民眾舉發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3頁),另有採證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舉發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錄影畫面中有5 分格影像畫面,其中左上方與左下方標示「V1」之影像畫面相同,右上方與正下方標示「V2」之影像畫面相同。

1.左上方與左下方標示「V1」之影像,於畫面時間2015/10/0517:57:58–17:58:0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左側車道,過程中方向燈並未亮起。於畫面時間2015/10/05 17:58:06–17:58:14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由左側車道變換進入右側車道,後行駛於右側車道上,過程中方向燈並未亮起。

2.右上方與正下方標示「V2」之影像,於畫面時間2015/10/0517:58:05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於畫面時間2015/10/0517:58:06–17:58:14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JP,17:58:07)跨越車道線,由左側車道變換進入右側車道後行駛於右側車道上,過程中方向燈並未亮起。

3.標示「V3」之影像畫面係拍攝車輛後方之行車影像,並未拍到系爭車輛。

(四)又上開勘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未使用方向燈,且其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事實,並非如原告主張僅逾越車道、非變換車道云云。再者,上開勘驗畫面,並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形,就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038–JP號亦清晰可見。是本件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道路使用應以順暢、安全為原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警示側方、後方來車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易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係駕駛人於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有遵守之義務。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不影響行車順暢、安全,然依前述,上開交通規則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駕駛人均應有遵守義務。原告既駕車上路,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當遵守,故原告所執前詞,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五)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業據前述。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查本件原告(104年10月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104年10月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民眾舉發表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6頁),並有前揭採證錄影光碟1 片足憑,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民眾所為係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後,再予舉發及裁罰,並非逕由民眾予以舉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書記官 戴仲敏

【必檢舉評論】

1. 變換車道時打方向燈,本來就是用路人之義務,不打燈還不願受罰,一直申訴,這種違規者就是垃圾無恥渣,我是這樣認為。

2. 自己一直說沒有變換車道,哈哈,民眾檢舉之影片,絕對是審查嚴格,讓違規者一槍斃命!違規者口口聲聲說是檢舉者違法舉發喔,大智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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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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