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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7):鄰居因亂停車遭拖吊,於是揚言「要檢舉大家一起來檢舉」
2018/05/05 15:47:45瀏覽122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07輯:我再三遭人檢舉違規停車,累計已有3 次,而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未被告發,無奈呀!


【裁判字號】 105,交,29

【裁判日期】 10509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1 分許,將其駕駛訴外人邱X琴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設置繪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180 巷內紅線外側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違規後,掣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5 年2 月26日前之同年月5 日依法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係於其住家(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右方私人空地,多年來停車於斯均相安無事,迄至105 年1 月6 日,因不詳姓名車主所有汽車遭拖吊,揚言「要檢舉大家一起來檢舉」等情,原告停放系爭汽車處即再三遭人檢舉違規,累計被告發處罰已有3 次,而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未被告發,原告實感無奈,且原告停放系爭汽車處為道路紅線外側係屬私人土地(非原告所有),亦未妨礙人車通行,無任何影響交通之情事,被告機關上開原處分之認定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180 巷內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執勤員警採證並掣單舉發。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在公告繪有紅線路段停放,且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內,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

(3)...

(4)「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亦有明文。

(5)...

(6)...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1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180 巷內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相片4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33、42、43頁),且有原處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次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該處路面於本件舉發時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是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再者,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無從諉為不知,自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汽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而原告竟仍將系爭汽車放在上開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處係紅線外側之私人土地,未妨礙人車通行,且已停放該處多年均未遭取締,僅因第三人迭檢舉原告違規停車,致原告屢遭告發違規停車,系爭汽車停放原告住所門前本為當然之理,有何違規可言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便不得執違規地點紅線劃設未考量旁邊住家無停車處所或迭遭檢舉不堪負荷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5 目所定,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以,紅實線係屬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紅實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紅實線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又該紅實線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至舉發路段設置紅實線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標線為標的,申請主管機關廢止或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是否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另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有其他人亦違規停車,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原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其主張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應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書記官 紀龍年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說,法律不是讓違規違停者自己補腦解讀用的,紅線就是24小時不能停車,用什麼停車對交通影響也不大來唬爛,還是違停呀。

2. 此案警方連是否是私人土地都沒有去函向公部門查證,可見證據顯示應該違停車輛就在馬路上,否則一般看起來是私人土地之範圍,警方多數會以不舉發結案。所以是不是私人土地,不是用虎爛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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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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