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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7):紅綠燈距離停止線有17公尺遠,很容易闖紅燈
2018/07/20 14:09:29瀏覽378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27輯:該處為T字路口,若不紅燈時轉彎,等建國路綠燈再轉,會更加危險。


【裁判字號】 105,交,42

【裁判日期】 10510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健麟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建國路與光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檢舉,經該局員警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20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24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停止線旁並未設置紅綠燈,而停止線距離紅綠燈有17公尺遠,闖紅燈應該是要越過紅綠燈號誌才能算違規,伊並未超越紅燈,且該處為T 字路口,若不這樣轉彎,等建國路綠燈再轉會更危險,本件裁罰未站在小民有利方向思考,為此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明知紅燈已亮啟,猶穿越停止線前行,其主觀上已無視於紅燈號誌之指示,且有穿越該交岔路口之意圖;又客觀上該車既已跨越停止線,顯見該車車身確已伸入上開交岔路口範圍,並有足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情形無誤,自應視為闖紅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及民眾檢舉案件辦理情形紀錄單暨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再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三)、經查:

1.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4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光明街口之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後,旋即左轉進入光明街;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簡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1)、畫面時間:2016/04/18 07 :04:02─07:04:04:系爭車輛直行,同時畫面右前方之2 輛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系爭車輛後方之轎車均為靜止狀態,而系爭路口之光明街行向車輛呈通行狀態。

(2)、畫面時間:2016/04/18 07 :04:06:畫面右前方之2 輛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系爭車輛與其後方之轎車仍為靜止狀態。

(3)、畫面時間:2016/04/18 07 :04:07─07:04:11: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前稍有減速停頓,後仍越過停止線左轉彎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同時畫面右前方之2 輛機車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系爭車輛後方之轎車仍為靜止狀態,而系爭路口之光明街行向車輛仍呈通行狀態。

是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合無不核,且系爭車輛確有在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後左轉進入光明街等情之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自承上開勘驗結果為其行為時當天的現場情況(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越過停止線,並將車身伸入路口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業經偽造、變造,該光碟之真實性自可憑信。從而,相互參造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行為,而該當於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第2 點之「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員警於受理民眾檢舉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不否認該處確設有停止線,惟主張停止線旁未設置有紅綠燈號誌,故其情形不屬於闖紅燈云云。然查:

(1)、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所穿越之系爭違規路口確實僅設置遠端號誌而無近端號誌,是該停止線旁並未設置紅綠燈無誤,然該遠端號誌並無任何遮蔽,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當可清楚辨認號誌之顯示。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可知,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遠端左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如另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設置,其並非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停止線附近,故設置近端號誌並非強制規定甚明。

(2)、又本件原告行經之系爭違規路口已設有遠端號誌,足供駕駛人辨識燈號,應可認該處之號誌實無何設置不當之情形。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加以,原告之情形已該當於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第2 點之「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口停止線旁未設置有紅綠燈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對法規解釋之誤解,尚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為T 字型,若不這樣轉彎,等建國路綠燈再轉會更危險,云云。惟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交通規則應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原告並無何特別智識不足之情形,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先予敘明。

(2)、又系爭路口確為T 型路口,且該路口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同時原告所行之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為二線道,該行向地面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設制「禁行機車」標字等情,有前引之原告所提照片1 張存卷可考,故承上規定,機慢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欲左轉光明路時,本即無需為兩段式左轉,而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至明。

(3)、從而,依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方式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系爭路口既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是亦無原告所謂若不這樣轉彎會更危險之情,故原告本即應於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換入內側車道,並遵循燈光號誌於綠燈時左轉,始為正辦。故此,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書記官 戴仲敏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說要兩段左轉才是最安全,可以呀,不過也是要等到錄燈時,才去T字路旁待轉,而不是紅燈時硬要兩段式左轉,所以真的好會虎爛,我笑翻了。

2. 法官主動提出違規者無法提出檢舉之影片有任何造假的證據,雖然原告主張中沒有提到,但我想違規者肯定有主張檢舉影片造假之類的虎爛,不意外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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