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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6):因為遇到後方車輛不斷逼車,我才被迫闖紅燈
2018/07/20 13:54:36瀏覽81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26輯:當時情況危急,行駛至路口時,一時心慌,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紅燈左轉。


【裁判字號】 105,交,95

【裁判日期】 10604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長治鄉香揚路與香揚巷交岔路口(屏東縣長治鄉與屏東市交界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附蒐證影片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在案,嗣經舉發機關依據上開影片掣單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遭遇後方車輛自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路逼車行為,伊無法正常行駛,就往路中央雙黃線偏駛,且當時情況危急,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一時心慌,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紅燈左轉,當時左轉路口有一輛大貨車停等綠燈欲起駛,原告如未經後方車輛逼車,應不致於心慌而貿然違規左轉,陷己於事故發生性極高之境地,原告實非故意違規,聲請調閱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究明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查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光碟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絛第1 項(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13時5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附蒐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無誤,依據上開影片掣單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原處分、通知單、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送達證書、蒐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及證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上情,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蒐證光碟,其內容為:「

一、畫面時間2016/10/04 13 :57:59-13 :58:05畫面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雙黃線上。

二、畫面時間2016/10/0413:58:06-13 :58:16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後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期間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則原告業有上開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殆無疑義。既有違規事實,足徵被告上開裁罰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因後方車輛逼車,原告一時心慌,方違規闖紅燈左轉,原告應以避險行為得以阻卻違規云云。次查:本院依職權去函舉發機關,欲調取原告違規是日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3 月17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630974600 號函復,內容載明:「…二、經查AW3-39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調閱屏東縣長治鄉香揚路與香楊巷口監視器,發現該路口之監視器僅能回朔到106 年1 月29日,因此無法調閱105 年10月4 日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即使原告所言非虛,然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違規行駛有何必須規避之急迫性危險,原告自不得以違規當時係屬避險行為,而為卸責陳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書記官 紀龍年


【必檢舉評論】

1. 闖紅燈就說後方有人要逼車,如果可以,那還要制定交通法規幹什麼?每種違規都說因為被逼車而造成,那守法者不就是白癡,真是笑死人的虎爛。

2. 違規者虎爛自己被逼車,依法就是違規者自己要舉證。因此警方雖無法調閱道路口監視器證明是否有逼車情況,法官也做出正確之判決(違規者提出之證詞須自負舉證義務),算是一個舉證範例之判決教科書,尤其是面對愛虎爛之違規者申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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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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