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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4):有一輛車經過對我按喇叭,驚恐下我脫口說「叭三小」
2018/07/20 13:22:29瀏覽48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24輯:若檢舉者心生恐懼,理當前往警局或立即報警請求協助,豈有小車逼大車之理。且我從車輛的右側駛離,根本無罰單上「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裁判字號】 106,交,6

【裁判日期】 10607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AEC-63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14時3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鐵花路口,經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向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舉發機關認為有「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則於106年3月8日,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駕駛處分)。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3月8日同日,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系爭車主處分)。原告均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往臺東市公所洽公,原定左轉,因未打方向燈又回原路線,適逢一自用小客車經過對其按喇叭,原告於驚恐下乃脫口「叭三小」,原告以為認識該車駕駛,見上開車輛停駛於臺東市博愛路之誠品書店前,擬上前打招呼,以開玩笑之口吻稱「叭三小啦」後,並無阻擋該車駛離,待原告第3次見上開車輛停駛於臺東縣社會處前,確認原告與該車駕駛不相識後,詢問該車駕駛「叭三小」,經該車駕駛告知原告騎車左轉又回右邊才按喇叭示警,原告乃因誤認駕駛人係相識之人才有上開行為,並非惡意逼車。本件違規事實乃民眾舉發,惟檢舉人並未提供其左右車身之行車影像記錄證實原告確有切入,迫使檢舉人停車之行為,不得僅有原告騎車至檢舉人車輛左側前站立之事實即認有其有逼車行為,倘檢舉人心生恐懼,理當前往警局或立即報警請求協助,豈有小車逼大車之理,況檢舉人車輛仍得自右側駛離,亦無通知單所載之「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因此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其亦無法就違規事實說明陳述,警方逕依檢舉內容開罰與程序不符亦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權人,迄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手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以隨車錄影機拍攝檢舉,有錄影畫面為證,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路段上,突然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其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剎車急停後,將機車停於快車道上企圖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後方行駛車輛之危害,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原告與其他汽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之行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甚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系爭駕駛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車主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無不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加以舉發,乃屬適法。

(三)依被告提出之檢舉錄影,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檢舉人對原告按鳴喇叭後,乃自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超越檢舉人車輛,接續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剎車、停車,隨後人站立於系爭汽車旁,手指向檢舉人車輛,有依序之翻拍畫面在卷,足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已非通常社交可期待之行為,足評價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被告依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系爭駕駛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

(四)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在卷,被告因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車主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有法律依據。

六、綜上,審酌證據資料後,本院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駕駛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車主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駕駛處分及系爭車主處分,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書記官 廖丁逸

【必檢舉評論】

1. 台東的判決真是清爽乾脆!直接寫看影片可以確認違規者就是有逼車,只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不用一一回覆、理會違規者的每一條虎爛理由,這樣的判決書我喜歡呀。

2. 此案違規者騎機車被四輪嘴臉叭,我很同情,不過被叭就停在快車道要跟四輪大小聲,真的沒必要。我被四輪大爺逼迫讓道,我一定讓道,然後於四輪後面錄影檢舉其違規再檢舉即可,這種四輪無恥嘴臉之駕駛真的很容易就違規,檢舉就開心,愛叭機車的四輪就是垃圾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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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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