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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3):我並沒有要右轉,怎可以檢舉我右轉沒打燈?
2018/07/20 13:08:20瀏覽21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23輯:我想從左邊超越車輛,基於安全之考量 ,先偏離車道往右側空地,讓車輛通過,並未右轉呀!


【裁判字號】 105,交,29

【裁判日期】 10604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經後車民眾檢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而於 105年5月23日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於105年6月1日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6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6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 105年6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其原本欲左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跟隨在後之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雙黃線,且未減速,快速接近原告車輛,欲從左邊超越原告車輛,原告基於安全之考量,只好找偏離車道中心之右側空地,讓檢舉車輛通過,故原告車輛並未右轉,且檢舉人駕駛車輛違法,其檢舉無效,又舉發機關之舉發逾7 日,亦不得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

審視檢舉錄影光碟影片,原告車輛右轉上開交岔路口,均未見原告車輛有開方向燈之情形,且其完成右轉行為,並非避讓後車,亦未見原告有開左轉方向燈而欲左轉之意圖,況且,縱原告車輛允讓後車,亦應開右轉方向燈,,又後車均行駛在既定路線,距原告車輛約1 個車身,並無原告所述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另舉發機關之舉發符合 3個月之規定,亦符合舉發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述實屬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5年5月19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經後車民眾檢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而於105年5月23日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於105 年6月1日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月16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6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31至3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車輛未右轉,且後車民眾之檢舉無效,又舉發機關之舉發逾7 日,亦不得舉發云云,故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車輛於案發時有無右轉?

民眾之檢舉是否無效?

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逾期?

舉發機關是否不得舉發?

現判斷如下。

(二)...

(三)查本院勘驗後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並擷取成連續照片(卷頁59至68),可發現原告所駕駛車輛原本沿三民街行駛,左側前後輪均在三民街雙黃線上,然接近三民街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時,車身開始向右偏,而左側前後輪均移至三民街雙黃線右側,緊接車頭朝右前方而面向公正街,嗣車身朝右前方前開而進入公正街路口,最後整個車身幾乎全部進入公正街,而離開三民街,又原告所駕駛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另後車均沿三民街行駛,並未有左偏或右偏之情形,距離原告所駕駛車輛亦有1 個車身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其無右轉之行為,且檢舉人駕駛車輛違法,檢舉無效云云,誠難信實。至原告又雖主張擷取之頁68照片未顯示車牌號碼,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駕駛車輛云云,然頁68照片與頁59至67照片係依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影片前後播放所連續擷取,且頁59至67照片明顯揭示車輛之車牌號碼為L3-8382 號,亦即原告所駕駛車輛,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答辯狀所記載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影片之時間有誤云云,然縱係屬實,仍不得據此解免原告應負之責任,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為105年5月19日,且舉發機關舉發之日為105年6月1 日,業如前述,符合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逾7 日云云,顯然混淆舉發與檢舉之差異,應有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且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同時此項舉發並未限定於特定違規行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可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依民眾檢舉而舉發原告之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必檢舉評論】

1. 明明就是直接右轉沒有打方向燈,也可以唬爛成這樣,一下要左轉,一下要右偏禮讓後車...,無恥者絕對不會說自己有違規,再次證明此樣嘴臉。

2. 虎爛理由真是多,連車牌不清,民眾不能檢舉都寫進來,這可不是比字數多就贏的虎爛作文比賽呀,沒有一點是有證據成立之事實,再次說明檢舉之影片能一槍斃命,就可以讓鯛魚現形,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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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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