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1):如何確定駕駛熄火下車後,駕駛座沒有人可接手?
2018/06/28 15:29:07瀏覽32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21輯:如果警方無法舉證、說明我下車就是駕駛座無人,是否就應該改以「併排臨停」作為處罰。


【裁判字號】 106,交,3

【裁判日期】 10610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1時41分在本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5年7月18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第BOD013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0月25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由民眾提供影像檢舉5271-ZS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詳如採證光碟),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01396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雖有下車,但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座當時確實有人,試問本件可以僅用檢舉人行駛過不到7秒鐘之影片,就作舉發?檢舉人的影片只因行駛經過,就看到原告下車,檢舉人如何確定原告熄火後,車輛之駕駛座沒有人可接手?故若警方無法舉證說明上述情形,本件是否就應該改以「併排臨停」作為處罰依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3日11時41分在本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此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由民眾提供影像檢舉5271-ZS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詳如採證光碟),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且檢視採證影片,正逢原告剛離開駕駛座。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經檢視採證影片,既已顯示原告已離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時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至明。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三)另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爰倘原告所主張之情形確實,依上開規定,亦須提供相對之有關證據。何況系爭車輛既已熄火,縱如原告所稱嗣後有人可接手開車,然系爭車輛當下顯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因此,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綜合查詢畫面暨送達證書、採證影片(參本院卷第19-21頁)、舉發機關105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暨原告105年10月25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2-2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3日11時41分在本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綜合查詢畫面暨送達證書、採證影片(參本院卷第19-21頁)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復載明:「‧‧‧二、本案係由民眾提供影像檢舉5271-ZS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詳如採證光碟),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有下車,但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座當時確實有人,試問本件可以僅用檢舉人行駛過不到7秒鐘之影片,就作舉發?檢舉人的影片只因行駛經過,就看到原告下車,檢舉人如何確定原告熄火後,車輛之駕駛座沒有人可接手?故若警方無法舉證說明上述情形,本件是否就應該改以「併排臨停」作為處罰依據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影片,清晰可見於上開時、地,原告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且原告正剛下車離開駕駛座並鎖上車門。按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規定,可知法律上對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可否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僅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經本院檢視採證影片,既已顯示原告已離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時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開駕駛座,並鎖上車門之狀態,顯見原告並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狀態至明。

(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若係主張伊係臨時停車,自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屬合法。惟原告僅為一己之便,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而違規「併排停車」,則其關於「臨時停車」之主張云云,自屬無可採信。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在違規當日雖有下車,但系爭車輛駕駛座當時仍有人在,故本件應屬「併排臨停」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係屬實,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阻卻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何況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熄火關門,縱如原告所稱嗣後有人可接手開車,然系爭車輛當下顯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從而,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書記官 邱秋珍


【必檢舉評論】

1. 併排違停真無恥,還可以厚顏上訴,真是垃圾代表。駕駛下車就是停車狀態,法官清楚明示,就算你要換手,也是無法立即駛離呀,守法的其他車輛都要因為你而增加風險。無恥!

2. 原來申訴是要哭哭希望只罰55條就好,哈哈,通常這種駕駛下車的民眾檢舉案件,警方其實也都是以55條舉發為主,所以肯定是違停者太過惡劣,讓警方願意用56條舉發。只要證據夠,警方以56條舉發法院都是支持的,只是多數警方還是輕放只用55舉發,無奈呀。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0205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