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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11):車被不明人士放置售牌,罰單應該給放置人而不是給車主
2018/05/21 16:47:40瀏覽154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一輯:此案均為同一汽車所有人、同一車號、同一地點、同項舉發第57條第1款,屬同一違規行為之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


【裁判字號】 105,交,205

【裁判日期】 105111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9825-U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2月27日8時許、105年2月27日17時35分許、105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因「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BQD038377號、第BQD038294號、BQD038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00000號、第32-BQD038294號、32-BQD038407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不明人士在車頂上放置售牌後拍照舉發,非汽車所有人放置售牌買賣,應舉發放置售牌買賣之人,而不該舉發汽車所有人。此案均係同一汽車所有人、同一車號、同一地點、同項舉發第57條第1款,屬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不予舉發。此三件交通違規案件皆為民眾拍照逕行舉發,舉發處罰條例第57條第1款,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款並不屬於可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2條)之要件內,原告請求逕行舉發無效予以撤銷罰單。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5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683500號函略以:「…經再次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旨揭車輛分別於105年2月27日8時0分、105年2月27日17時35分、105年3月6日10時40分,停放於金山路349號前,車頂置放黃底紅字『售』字廣告板,違反上開條例第57條規定甚明且蒐證照片違規日期及時間均逾二小時以上尚無重複舉發之情事。」按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係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查本件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有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105年7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874600號函在卷可資,則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顯屬法律誤解,尚無足採,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逕行舉發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書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而由民眾檢舉後逕行舉發,連續開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隆岡汽車保養廠」大門旁之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頂上放置一立體黃色標示牌,其上方有以紅色字體記載「售」字,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上開「售」字之廣告標示牌,係不知名之第三人所置放,非其所置放云云,然本院依職權於谷歌搜尋網站查知原告經營上開保養廠,有網路畫面一紙附卷可查,則原告既於上開保養廠上班,且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放置在保養場大門旁,在廠上班或出入之際輕易可見車輛停放情形,而原告經查獲置放廣告標示牌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2 月27日8 時、105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以及105 年3 月6 日10時40分,可見該出售標示牌係長期或多次置放在系爭車輛車頂上,原告謂遭不明人士放置云云,則不論原告係未予發現或雖發現未予移除等情,均有違事理,況原告若無銷售系爭車輛之目的,衡情焉有於系爭車輛車頂放置此一標示牌之理,顯見原告確係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乙節堪稱明確。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不應連續處罰等語,惟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之汽車,有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者,而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即可連續舉發,則依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可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上開規定,於逾2 小時以上之時間,連續舉發原告,經核符合上開連續舉發之要件,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必檢舉評論】

1. 車主就在被檢舉停車處旁邊上班,法官說,你怎麼可能天天上班,然後自己車子被放售牌,都不知道也不處理?代表違規者你就是愛虎爛呀,笑死我了!

2. 違規狗很厲害喔,會用不能逕行舉發來申訴,代表違規狗一定有高人指點。偏偏民眾檢舉,只要違規屬實就是要舉發,就是可以逕行舉發。所以指導違規狗的高人,只是智障界裡的虎爛王而已,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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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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