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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18):已設有黃線網狀區就不應再設紅綠燈,此為行車共識
2018/06/13 13:50:12瀏覽416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八輯:紅綠燈因路樹擋住而於直行時不易看見,因為設置不良造成違規。


【裁判字號】 105,交,290

【裁判日期】 10601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8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5 年7 月13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新興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8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9 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款規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係指已設有黃線網狀區就不應再設紅綠燈,此為行車共識,政府設置不合規定,造成民眾違法。且紅綠燈本應在近身右上側,結果因路樹擋住而設置於直行時不易見的地方,設置不良也易造成違規,又當時車輛稀少,伊並無搶快違規之本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者固不予劃設網狀線,然查系爭路口網狀線係於設置號誌前劃設,新設號誌後考量大面積刨除網狀線恐造成柏油路面品質不佳,影響行車安全與市容觀瞻,被告於新設號誌後維持原狀,俟網狀線自然脫落後即不再辦理補繪,規劃並無不當之處。且黃網狀線設置之目的,乃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與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時是否遵循號誌行駛並無關聯,亦非原告可據以主張能違規闖紅燈之合理理由,原告駕車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跨越停止線,並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顯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者不予劃設」,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定有明文,黃網狀線設置之目的,係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與駕駛人行經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殊為二事,縱令路口設置網狀線,亦不使駕駛人取得見黃網狀線即可無視燈光號誌、直接通行之主觀公權利。

(二)經查,客觀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可稽(本院卷第6 、25至26頁),原告於紅燈亮起後才穿越系爭路口,堪可認定。又從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紅綠燈前雖有路樹阻擋,但行至路口前即可清楚看到該紅綠燈,佐以原告自陳當時車速緩慢(本院卷第4 頁),距離當足以適時煞停反應,且該路口左側設有供對向來車使用之紅綠燈,當時對向來車亦在停等紅燈,原告闖越系爭路口,顯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其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至黃網狀線設置之目的,在淨空路口、防止交通阻塞,與設置路口號誌的功能部分重疊,故有路口號誌,即可不重複劃設黃網狀線,此為被告機關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權限,並不使駕駛人取得見黃網狀線即可直接通行之主觀公權利,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書記官 王翌翔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說車輛稀少,所以闖紅燈沒有影響,這是標準的智障言論,只要不改變想法,這位違規者應該很快就會被撞死,不意外

2. 法院看證據影片,確認紅燈時才闖越,一槍斃命,根本不鳥違規者的虎爛。有黃網線的路口就不能設置紅綠燈,我還第一次聽到,笑到想罵髒話囉,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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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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