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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1 11:47:35瀏覽216|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六輯:當時天候不佳,路面皆有因颱風吹落之掉落物,為維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需驅車閃避。 【裁判字號】 105,交,357 【裁判日期】 106042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7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12時25分,在台29線潮寮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原告仍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11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第45條第1 項第3 、12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3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當日因颱風風勢影響狀況下,行車視線並不如晴天駕車時良好,又經當時天候不佳,路面皆有因颱風吹落之掉落物,原告為維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需驅車閃避,而被民眾攝錄到有違規駕車行為,且依舉發民眾提供之違規照片,其路上所有之掉落物,攝影器材皆無法全部攝錄到,應傳喚舉發民眾到案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於105 年11月4 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2709000 號函復略以:「…,該車於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後,見前方有另一車行駛,又快速往慢車道行駛並超越前車,故研判違規行為與天候無關,純為駕駛人駕車等因素…,故依法舉發本二項違規並無疑義。」另經檢視彩色採證相片,路上並無任何掉落物。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5 年9 月27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程序上核無違誤,尚無傳喚舉發民眾到庭之必要。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照片顯示路面平坦,並無掉落物(本院卷第38至39頁),尚無原告所指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緊急避難情狀屬阻卻違規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又無提出足以認定構成緊急避難之證據,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12款、第63條第1 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書記官 王翌翔【必檢舉評論】 1. 颱風天沒風沒雨,都可以放假,所以路上沒有掉落物也是正常,法官說錄影證據清楚,檢舉者不用來,違規狗再度智障。 2. 原告說自己違規是因為緊急避難,就要自己提出證據,好歹也去看個心臟病、腦中風,拿個假病歷還比較有用哩,哈,也因為不是真的緊急避難,當然生不出證據呀,不是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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