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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14):未靠右側停車是因為需要道路救援,有業者電話可以查證
2018/06/01 10:34:23瀏覽850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四輯:檢舉之照片並未拍到當時的救援標示、交通錐及閃光號誌,附上 12 張救援車輛時的作業示意照片及救援服務簽認單,可供備查。


【裁判字號】 106,交,15

【裁判日期】 106062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80-1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5年9月23日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ID02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12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269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因民眾照相舉發,並非故意違規停車,實因救援車輛右側須保有約莫一公尺左右的作業空間,且照片為車頭拍照,並未拍到當時的救援標示、通錐及閃光號誌,附上12張救援車輛時的作業示意照片及救援服務簽認單,上面有車主救援的電話,可供備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檢視違規彩色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當時,並無人坐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雖可據以認定為「停車」,然舉發員警憑據採證相片顯示之客觀狀況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在場,且無法確認該車停止時間已滿3分鐘而符「停車」之違規態樣,故員警參採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以有利於當事人之「臨時停車」予以認定。

據查本件停車處所係位於福安路476號前,該處為騎樓前緣之機慢車道範圍,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等規定依序停放,自無疑義。復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係以「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方式臨時停車,且亦未見原告陳稱於救援現場所立或示意之救援標示、交通錐及閃光號誌等物件,足見該停車方式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違反前揭規定得予舉發。縱係該處並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前揭臨時停車之規定係以法律明文規範得臨時停車之方式,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本質上即應遵守,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路面邊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做為判定該地點是否可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另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是原告既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042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3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1161400號函、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另依前開規定,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經民眾拍照採證檢舉,並由員警逕行舉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按卷附採證照片(見卷第23、29頁),駕駛座上雖無人乘坐,但該車後車門確有開啟之態樣,依不法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當認原告當時僅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該處供人下車卸物,並有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時間未滿3分鐘,而屬臨時停車無誤。又參核卷附該等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未緊靠高雄市苓雅區福安路道路右側停車,且停放處,在系爭車輛車身右側之道路邊緣,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私設之水泥斜坡道,系爭車輛則停在該斜坡道左側,幾乎佔據該路段外側道路之所有路幅,並跨越車道線停放,其他汽車或機、慢車如行經該外側道路,勢需冒遭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方得繞行避開系爭車輛車身而繼續行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其未緊靠右側停車之事實甚明。原告雖稱救援車輛右側須保有約莫一公尺左右的作業空間,且照片為車頭拍照,並未拍到當時的救援標示、交通錐及閃光號誌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其應係為避免因恣意臨時停車而造成可用路面大幅縮小,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若系爭車輛右側需保有約莫一公尺左右的作業空間,而該處路側已有水泥斜坡道突出物,則系爭車輛勢必因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影響其他人、車之交通安全,故原告即不應選擇仍在此停車,亦即倘於路側已有障礙物致客觀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若仍於該處停車時,仍非得免除本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必檢舉評論】

1. 再次證明違停垃圾偽裝成車輛故障就是屁!拿出幾百張修車單據都一樣,因為紅線就是不能臨時停車!車輛故障你駕駛一定要出現車旁指揮車輛避免碰撞才是真的故障,不然都是唬爛。

2. 違停狗怎不去總統府前面違停修車呀?因為你也知道是違停,車內無人,警方已經輕罰300元,結果違停狗如此不賞臉,寧願申訴多花300元,所以警方開55、56,無恥者一樣都會唬爛申訴,仁心被狗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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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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