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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13):我是在找門牌號碼,緩慢開車,才不是違規停車哩
2018/06/01 10:17:41瀏覽41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三輯:本件檢舉之照片並無法看出駕駛 人是否離座或車子靜止超過3 分鐘以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予不罰。


【裁判字號】 106,交,18

【裁判日期】 10608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 豐南街68巷口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機關查閱影像後認檢舉屬實,以105 年10月7 日第G6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5 年10月14日、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8 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68642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1、43、45及67條( 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6H6471 49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於105 年12月28日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 豐南街68巷口附近時,係在找門牌號碼,故緩慢開車,並無停車之行為,不符停車所需要件:即駕駛人離座、車子靜止超過3 分鐘以上。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之條文4.1.1.7 :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遲名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本件舉發照片並無法看出駕駛人是否離座或車子靜止超過3 分鐘以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舉事證不明確,應予不罰,然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19日14時55分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 豐南街68巷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舉證影像舉發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辯稱當時係緩慢開車,駕駛人在車上,車子亦非靜止3 分鐘以上,故無停車行為,舉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有違規情形,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不應處罰云云。惟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8 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68642號函復略以:「二、案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8 月19日14時55分,於本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豐南街68巷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民眾提供舉證影像檢舉,經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經駕駛人陳述略以:『本人有開車經過該處,因在尋找門牌號碼,有緩慢開車,並無停車等語』為由提出申訴。三、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另經被告再檢視採證相片,駕駛座無人且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該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有舉發通知單、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12月8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68642號函、檢舉影像(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停車,有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人在車上,並未離座,且緩慢行駛,尋找門牌號碼,並未停車,檢舉照片不能證明駕駛人未在車上且停車超過3 分鐘以上云云。惟查,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應受罰,有前揭法律規定可稽,不論原告係臨時停車或停車,並不影響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律效果。又系爭檢舉照片雖無法顯示原告違規之動態時間(即停車多久),然照片內之車輛駕駛座上並無人在座,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緊臨路邊機車,且車子前方有一鐵籠阻擋在右前側,有檢舉照片在卷可查,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勢必撞及該鐵籠,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靠近路邊景物之距離與位置,認為非沿途慢行車輛所會採取之行車路線(位置)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違規停車之檢舉,常係駕駛人違規停車妨害他人所致,未見因行車速度太慢而遭人檢舉違規停車者,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檢舉照片內容不符,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一直主張照片看不出車內是否有人,那位何法官一看照片就說,車內無人清楚呈現。到底是誰眼睛有問題?還是違規違停狗腦袋有問題?真是奇怪!

2. 依據違停者之敘述,他正在緩慢開車,可是檢舉照片呈現該車是在障礙物旁邊,緩慢開車會撞上不合常理呀?違停照片都先寄給你,連虎爛都不會,這種垃圾就是把法律視為無物,以為不用證據就可以為所欲為,這樣若不是低能,怎樣才是智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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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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