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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12):不能單憑照片中機車旁駕駛未出現,就認定我是56條違停
2018/06/01 09:46:40瀏覽14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二輯:我在機車後方吃東西,一直注意停車狀況,以避免影響行人通行與安全。


【裁判字號】 106,交,84

【裁判日期】 10609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22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4 月6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6 年4 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因停車格已停滿機車,原告於人行道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區域臨停系爭機車,且因為原告在系爭機車車體正後方處飲食,檢舉人才只能在車體右後方處錄影。原處分與道交條例第7 之2 條第2 項第4 款相違背,因為原告一直在系爭機車後方約5 公尺處,並且一直注意停車狀況,以避免影響行人通行與安全。因此不能單憑該錄影截取照片中原告未出現,就認定原告不在場,檢舉人之檢舉程序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又辯稱「檢舉人檢舉程序與法不合」,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告逕以民眾提供相片角度即認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實屬無稽。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當時,並無人坐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足可據以認定為「停車」,然舉發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臨時停車」之有利認定,顯屬有據。況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所稱一直注意停車狀況乙節屬實,則當檢舉民眾在系爭機車之周邊拍攝時,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既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因民眾於106年2 月4 日在上揭地點拍攝,於同年月1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24至25頁),堪可認定。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人行道禁停(駛)車輛」標誌清楚矗立於人行道旁,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原告應知悉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甚明,縱使原告離開該處不遠,也不能貪圖一己方便,逕自停車,原告所為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規定。原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必檢舉評論】

1. 機車違停,駕駛有沒有在車上一清二楚,還要主張什麼人就在附近是屬於臨時違停,法院也不囉唆,直接就是說車上無人就是56條,多花300元,違停狗如此低能、無恥,再次證明。

2. 自己選擇人行道違停,只會說檢舉者怎樣,這種違規者就是大垃圾,你違停造成所有用路人之不便,檢舉者拍照錄影時完全沒有妨礙到他人,這就是誰是垃圾之證明。誰合法誰違規,居然不會分,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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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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