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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0):無懸掛車牌之車輛是在私人土地上,絕無併排停車之問題
2018/06/13 14:11:04瀏覽95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二○輯:舉發單位警員盲從附和,非但未詳加查證即製單舉發,且錯字連篇,顯然有違職守,為求績效,草率行事可見一斑。


【裁判字號】 104,交,83

【裁判日期】 10503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4年8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9月1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交通裁決中心因系爭違規地點有一白色車輛併排,於104年9月16日原告申請裁決時稱:「只要照片中停車地點旁邊有出現疑似汽車等物體,無論是停放在屋內或私人土地上均屬違規併排停車,除非是用一面牆阻隔。」等語,如此繆論可謂嚴苛至極,實難以服眾。查該處係停放2輛無懸掛號牌之汽車,且其放置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即無違規或併排停車問題。

(二)舉發單位警員僅憑民眾檢舉照片,即盲從附和,非但未詳加查證即製單舉發,且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錯字連篇,顯然有違職守,為求績效,草率行事可見一斑。舉發違規事實為「不實」或「引用法條錯誤」,均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8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併排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方除同時橫向併排停放1輛白色汽車外,系爭車輛車身約3分之2寬度並已占用機慢車道超過2分之1範圍,致路面可行駛面積縮小,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至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之2輛車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故不構成併排停車一節,業經被告查證,仍屬道路範圍,此有舉發單位104年9月3日南市○○○○○0000000000號及104年12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2幀及光碟1片可稽。

(三)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12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照片12幀、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王X文)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原告於104年8月5日11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情形,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12幀,可見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跨越至機慢車道,並佔用2分之1以上車道範圍,且有1輛白色汽車橫向停放於其右側之路旁,已造成機慢車之駕駛人將被迫繞過原告車輛始能通行,亦即須一面避開原告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致有遭受自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故原告所為,顯屬嚴重影響他人通行安全之併排停車行為。

(三)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面邊線或有後段但書情形者,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道路邊緣」,當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惟如道路路面無劃設路面邊線時,則宜洽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此有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違規地點有關道路邊緣之認定,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4年12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3、與前開0813-LY號車併排停放之車輛停放處,已超過水溝蓋位置,屬道路範圍無誤。」,可知當地道路主管機關就未劃設路面邊線之路段,係以水溝蓋位置作為道路邊緣之起算點。原告訴稱系爭停放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即無違規或併排停車問題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必檢舉評論】

1. 本案雖沒有明確指出是警員目睹違停還是民眾取證檢舉,但從證據有12張照片來看,民眾自行拍照檢舉的可能性為95%以上。因為若是警察親眼目睹,只會前後各拍一張,就已足夠。

2. 違停垃圾很喜歡自稱路面是私人土地,來唬爛騙法官,但是又拿不出土地的所有權證明,水溝蓋也是私人土地,那當初政府建水溝時,怎麼是政府出錢,而不是地主出錢?笑死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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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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