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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9):警方陸續開立九張違停罰單,刻意讓罰鍰金額一直增加
2018/05/21 16:17:41瀏覽53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九輯:104年7月起至10月初,針對我同一地點之違停陸續開立 9 張罰單,這樣有交通狀況有比較改善嗎?


【裁判字號】 104,交,110

【裁判日期】 10504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4年7月24日14時13分許、104年8月14日11時59分許、104年8月16日9時7分許、104年8月18日18時27分許、104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104年8月22日11時4分許、104年9月4日12時50分許、104年9月25日14時59分許及104年10月6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林路111巷公園旁停車場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11月11日、1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自104年7月起至10月初,針對原告停放於同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開立9張罰單,積壓罰單時間甚久,期間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不停開罰,上開舉發行為之目的不在改善交通狀況,而是意圖刻意隱暪,以提高罰單數量,增加民眾罰鍰之金額。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0月2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提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7條內容,與原告之狀況並無符合之處。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1、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2、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3、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4、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似較符合本件情況。

(三)原告停車地點為免費停車場之角落空地,附近居民平日便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不影響車輛進出,亦無行人,因該處畫有紅線,確實構成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告雖願繳交合理罰款,但對開立9張罰單一事深感不公,警察在執行勤務時,應以人民之公平利益為考量。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7月24日14時13分許、104年8月14日11時59分許、104年8月16日9時7分許、104年8月18日18時27分許、104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104年8月22日11時4分許、104年9月4日12時50分許、104年9月25日14時59分許及104年10月6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違規時間為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2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5日及104年10月6日,檢舉人並於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內提出檢舉,依據現行法律並無不得連續舉發規定之情形下,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分別」於舉發期限「3個月內」之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10日陸續製單舉發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56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同細則基此並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已將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3種舉發態樣予以明定於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

(四)...。即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持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無有據。上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連續違規停放在系爭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並辯稱係警員積壓罰單,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一節,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04年9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104年9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104年9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104年9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104年10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104年10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104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04年11月11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蔡XX)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4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蔡才印)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

舉發單位對於原告在同一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數次行為,製開數張舉發通知單後始送達原告,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查原告於104年7月24日14時13分許、104年8月14日11時59分許、104年8月16日9時7分許、104年8月18日18時27分許、104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104年8月22日11時4分許、104年9月4日12時50分許、104年9月25日14時59分許及104年10月6日9時14分許,因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大林路111巷公園旁停車場內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04年9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104年9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104年9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104年9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104年10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104年10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4幀在卷可證。上開9次違規行為分別由檢舉人於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2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6日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核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限;又舉發單位受理上開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0日製單舉發,亦未逾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

(四)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亦即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對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據此,針對同一持續不間斷之違規事實,同樣在行為人不知自己遭舉發違規之情況下,依法既得以每逾2小時舉發1次,舉重以明輕,就本件原告明知該處劃設有紅色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仍在同一地點反覆為違規停車之「數次行為」,自得分別予以舉發。舉發單位縱未於開立舉發通知單後立即送達原告,亦與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共9次),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狗說罰單九張,沒有考量大眾之利益!真是垃圾渣講幹話呀,因為根本就是一人的利益,因為其他用路人的權益都被違停者剝奪了,不是嗎?

2. 很有趣,這是104年判決,在107年5月的今天,民眾針對同車違停已經無法每2小時檢舉一次,又把大法官的釋憲看了垃圾了,這就是違規違停狗持續囂張的幫兇,妖怪治國下的笑話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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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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