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8):實際去現場看是閃黃燈,證明檢舉者竄改闖紅燈證據
2018/05/05 16:05:16瀏覽67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八輯:我經過該路段的時間應是上午10時許,卻被檢舉者竄改為12時許,照片應送鑑定。


【裁判字號】 105,交,75

【裁判日期】 105111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5號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5年3月3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大光國小前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由民眾於105年3月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證認為屬實,逕行舉發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6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3月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大光國小前路口時,因被民眾匿名檢舉闖紅燈,致遭裁處罰鍰1,800元。

(二)原告發現系爭檢舉照片右上角處有擦塗痕,右下角處之年月、日期、時間是用插圖法貼上,其格式、字體大小及顏色亦有錯誤,且原告經過該路段時間係上午10時許,被竄改為12時許,舉發單位警員不察,使原告深受不平,上開照片應送鑑定。

(三)系爭路段號誌經被告向權責單位查證,函稱並無故障情事,惟原告親臨現場路口,發現實為閃光黃燈,更證明竄改之事實。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3月3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大光國小前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經審視採證照片內容:

1.照片時間2016/3/312:16:38(此時紅燈至少已啟亮35秒)

原告行經上開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車輛於畫面右方出現,已進入路口範圍;

2.照片時間2016/3/3 12:16:41

號誌持續亮紅燈,系爭車輛穿越路口,舉發單位爰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50284989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3幀可稽。

(三)...。依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依法舉發。至原告訴稱檢舉照片係經「變造竄改」一節,查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既屬實,檢舉人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至原告另訴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一節,與檢舉照片之號誌燈號為持續亮紅燈達41秒之久,及照片時間2016/3/312:16:36-44對向另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情形明顯不符,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3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50284989號函影本暨檢附檢舉照片43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572202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105年5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陳述人:張X通)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50284989號函檢附之檢舉照片43幀,可見系爭路口於照片時間12時16分03秒許紅燈號誌已啟亮(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照片時間12時16分38秒許行經系爭路口,未於停止線前暫停即逕行穿越往前行駛,並於照片時間12時16分41秒許通過整個路口(本院卷第34頁),而該號誌至照片時間12時16分44秒許仍持續顯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見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上開檢舉照片有遭竄改之事實,其無非以照片右上角有擦塗痕、右下角日期時間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顏色有誤、原告實際經過系爭路段時間非照片所載之12時許、經實地勘察該號誌為閃黃燈等佐證。然查,卷內所附之檢舉照片共43幀,其中數幀右上角確有色澤略淺之情形,惟該部位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可能僅係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反光所致;又市售行車紀錄器等錄影設備款式眾多,各廠牌就拍攝時間之顯示樣式並未統一,不能僅因與原告曾經見過之樣式不同,遽論系爭照片之樣式即屬「有誤」;至原告起訴所附自行於系爭路段實地勘察之錄影、照片等雖顯示號誌為閃光黃燈,惟查其拍攝時間為105年6月7日11時45分許,與原告自稱之10時許或檢舉照片所示之12時許均有出入,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6條第1項規定:「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原告重回現場勘察時縱為閃光黃燈,仍不代表原告於違規時亦為閃光黃燈。另不論原告經過系爭路段時間究為10時或12時許,原告確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逕行穿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是以實際通過時間亦與違規是否成立無涉。據此,難以遽認系爭照片內容有何不實,且未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應予撤銷,尚難憑採。

(三)...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說,不能因為別的照片字體不同,就認為是偽造變造,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字級字體要統一呀,笑死我了!不過我以前念行政學,公文的字體字級有一定的規定,不照規定,會被長官釘喔。

2. 此案例最智障的是,明明證據畫面顯示就是(闖)紅燈,違規垃圾還用其他時間是閃黃燈來證明該處沒有紅燈,是把警察與法官當幼稚園學童嗎?這就是我一直說違規者是智障的原因,再一次驗證。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09366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