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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4):前方車輛、右側機車一樣行駛而過,代表路口號誌已經故障
2018/02/21 15:19:29瀏覽71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四輯:一般民眾沒有專業、公信力、公權力,可能用挾怨報復的心態來檢舉。本件兩張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未超過3分鐘,就是濫權之事實。


【裁判字號】 106,交,6

【裁判日期】 10609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8月3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一路與體育場交岔路口闖紅燈,通過路口後又於10時15分許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上開行為因民眾附具採證錄影影像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2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計4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78-BID025498號裁決部分:

1、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側應於明顯處設置號誌,駕駛人不可能專注看左側的逆向號誌,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

2、原告前方車輛及右側機車騎士一樣行駛而過,該路口號誌應為故障。

3、其他駕駛人行為如有不妥或不當,應秉公處理,不能只對原處置,縱容他人違規,其餘汽車和機車違規應公平、公正處置。

(二)第78-BID025498號裁決部分:

1、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是左方或右方有來車太靠近時用以顯示告知,但告車輛左右後方都無來車,駕駛也是緩緩駛入,並沒有造成行駛安全之疑慮。

2、原告車輛之方向燈亦有異常或燈泡壞掉之可能性存在。

3、原告當時之行駛情形僅有3張照片為證,當日10時15分55秒至56秒、58秒至16分01秒均無照片,可見截圖不完整。

4、該處未立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有取締違規,取締方式有違法之處。

5、一般民眾沒有專業性及公信力、公權力,可能用挾怨報復的心態來針對原告拍攝,本件兩張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未超過3分鐘,有濫權之嫌。

6、取締違規應有政府執法人員在現場指導民眾拍攝,並不是每個人可任意拍照,影響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三)原告復於106年7月3日提出書狀1份,就本院106年6月12日所為勘驗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人非聖賢,駕駛車輛時動作要做到面面俱到、完美無缺,確令原告有所難處,現場原告並無肇事或危害周邊車輛、行人之安危。

2、目前交通法規有凌駕法律之上的疑慮,交通法規是當有肇事糾紛時,用以判別事故主因之依據,並不是原告駕駛動作缺一或行駛異常,即罰錢或記分扣點,顯然超過國家對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不能讓交通法規剝奪人民自主及錢財。

3、一般具有專業之警員取締前,都會先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或停車受檢等,讓駕駛人明瞭現況,不能任由民眾拍照檢舉,恐有違個人隱私及個資法之疑慮。

4、有關闖紅燈部分,原告有舉例周邊車輛、機車也照樣行駛,但交通監理站提出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的條例判決,令原告對一些法律見解有所疑慮,原告相信法律應公平、公正,不能僅針對原告處罰。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闖紅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上開條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8日、11月14日及106年1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42804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三)...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

1.影片時間105/8/31 10:13:0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路口號誌為亮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2.影片時間105/8/31 10:13:11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系爭車輛逕予穿越路口直行

3.影片時間105/8/31 10:15:54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4.影片時間105/8/31 10:15:54-10:16:02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自始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

系爭路口並經警員實地至現場查看,其「左右兩側」皆佈設有管制號誌,非僅對向車道(左側)一組號誌。而違規影像中雖未拍攝到右側號誌,然依光碟影像可推知,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前,勢必可見到其前方之右側號誌,原告當依號誌指示行進。又闖紅燈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兩者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無從認定係出於單一或同種類之意思決定,縱兩者之違反時間未逾3分鐘,並不阻卻原告兩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

(五)末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系爭路口其他機車騎士一樣闖紅燈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原告為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首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ID025498號、第BID025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ID025498號、第78-BID0254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05年12月13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1月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4280400號函影本、105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06年1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5065700號函影本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1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

1、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1月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4280400號函、105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1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506570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內之檢舉影片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

(一)經播放檔名『Z00000000000_1_00000000000000_1(民眾提供影像).mp4』之錄影內容,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停止中車輛所攝,拍攝時地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08/3110:13:06』之字樣。影片開始可見路口上方左右各設有一組行車號誌,且均顯示為圓形紅燈,對向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均依序停下。惟與拍攝者同向之其他車輛仍加速往前行駛,拍攝者正前方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機車數輛,以及左側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貨車(即原告車輛),均在紅燈時逕行通過路口。嗣於畫面時間『2016/08/31 10:13:13』路口號誌始變換為圓形綠燈。

(二)經播放檔名『Z00000000000_1_00000000000000_1.mp4』之錄影內容,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行駛中車輛所攝,拍攝時地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08/31 10:15:51』之字樣。影片開始可見拍攝者正前方即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原告車輛),其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016/08/31 10:15:55』開始,原告車輛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顯示任何燈號,畫面時間『2016/08/31 10:16:06』影片結束。」。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仍逕予通過路口,嗣又未先使用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逕行變換至內側車道,客觀上顯已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變換道路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此二行為雖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惟其違規態樣有異,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仍屬個別獨立,自應分別處罰。

(三)上開違規事實,經本院依職權送達勘驗筆錄予雙方當事人後,已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系爭採證影片係民眾自行拍攝,並未先行提醒駕駛人,且恐有妨礙個人隱私及違反個資法之疑慮云云。經查,有關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乙節,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則判決表示見解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第614號、第615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65號、第666號、第675號、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等判決意旨皆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業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後明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略以:「……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據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非原告所稱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應予辨明。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揭違規行為均係於105年8月31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5年9月7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四)至原告訴稱目前交通法規有凌駕法律之上疑慮乙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以法律規範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事項,此為該條例第1條及第2條所明文規定,於行為人違反系爭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時,處罰機關自應依法裁處罰鍰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例如:吊扣銷執照、記點、講習等),而非僅限於發生實害時用以判別肇事因素,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五)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其闖紅燈時周邊其他車輛亦同樣逕行通過路口,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其所言屬實,惟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因其他駕駛人同樣貪圖一時便利,取巧違規成性,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況且其他違規駕駛人是否受有處罰,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自難憑以請求撤銷本件裁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周麗珍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說要發生事故,才能開罰單,只要沒有事故,違規就是不影響別人。這種駕駛與言論,就是智障垃圾等級,還到法院裡去陳述,真是無恥丟臉。

2. 法官說看影片,的確有一堆人跟違規者一起闖紅燈,這是什麼爛地方把闖紅燈當吃飯?當地警察絕對要感到可恥才對,因為不取締,人人闖紅燈喔,爛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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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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