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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1):專屬行人的人行道會高於地面20公分,所以我不是違停
2018/02/08 11:35:31瀏覽428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一輯:先將車停放在學校的出入口,是因為要進去拿鑰匙,打開鐵門將車騎進去學校。


【裁判字號】 106,交,22

【裁判日期】 10610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5月1日17時39分、106年5月8日17時48分、106年5月22日17時29分、106年5月25日17時58分,在草屯鎮虎山路炎峰國小東側門出入口與人行道相連接範圍處(下稱系爭停車處所)停車,遭民眾攝錄影片,分別於上開原告行為日期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提出檢舉,後由承辦警員依檢舉證據資料,認原告有「人行道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以106年5月1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106年5月28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106年6月4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106年6月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30日前、106年7月12日前、106年7月19日前、106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6日分別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6年6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51309號函及106年7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72104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後分別以106年7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第65-JC0000000號、第65-JC0000000號、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利用放學後時間指導學生打球,為進入校園,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學校側門,進入學校拿門鑰匙,開門後再將機車牽入校內。原告是停放在學校的出入口並不是停在人行道上,原告觀察專屬行人的人行道會高於地面約20公分,原告暫停的區域是人行道邊界下方可供汽車行走的通道,而非停於專供行人行走的人行道上面,人行道應該是要專供行人通行,所以本件爭執的重點是該處是不是所謂的人行道。

(二)原告自認為暫停機車並無影響到他人,如果是處罰禁止臨時停車,附近也沒有禁止停車標誌及標線,而依照原告學校導護的經驗,如有違規原告會通知警察,警察也會先通知違規車輛的所有人到場,原告覺得本件舉發是否也應比照辦理,可以先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本件照相檢舉也已經是一個月以後的事情了,原告未在警告糾正下就被開罰4次共2,400元,覺得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對於勘驗結果,所勘驗的系爭車輛確實是原告的機車沒有錯,但原告是停放在學校的出入口,也是原告機車可以進出的地方,原告需要拿鑰匙把鐵門打開後才能騎車進去學校。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對於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所停位置就是人行道,行人不可能經過這個區域就不走了。如果地上有鋪設紅色的人行磚就應屬人行道,而且該路段並不是鋪設柏油路面;而校門打開時,係供車輛進出,是否屬人行道,經查無相關法令及解釋,但是原告停車的地方確實會影響行人的通行,如果是違規停車的話罰則是相同的。

(三)原告所主張有違法律比例原則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原告違規停車係屬不同日期,得連續舉發,且並無涉及法律比例原則之問題。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影響行人通行順暢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故原告汽車停放於人行道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5月1日17時39分、106年5月8日17時48分、106年5月22日17時29分、106年5月25日17時58分停放於系爭停車處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4頁),首堪認定。

2.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內容如下(光碟內含檔名為「FS2-591」、「FS2-5912」、「FS2-5913」、「FS2-5914」共4個影像檔):

(1)影像檔案名稱「FS2-591」,錄影時間共34秒: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39: 50」,有一台機車停放在學校校門口與人行道相連接的範圍內。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39: 56」,畫面中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FS2-591號(如本院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附照片所示)。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 08」,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靠近校門左側側門出口旁與人行道相連接的範圍內。

4)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 22」後影像切換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32: 08」,拍攝畫面為十字路口,影像時間「0000-00-00 00:32: 09」檔案結束。

(2)影像檔案名稱「FS2-5914」,錄影時間共47秒: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 57」,有一台機車停放在學校校門口偏右側與人行道相連接的範圍內,校門旁圍牆上有草屯鎮公所製作「警告人行道禁停汽(機)車違者拖吊」之告示,並有一行人由畫面右方沿人行道往前行走經過校門口。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 14」,畫面中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FS2-591號。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 39」,畫面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校門口與人行道上(如本院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附照片所示),校門旁圍牆上有草屯鎮公所製作「警告人行道禁停汽(機)車違者拖吊」之告示。

4)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44」檔案結束。

(3)影像檔案名稱「FS2-5913」,錄影時間共31秒: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9: 45」,畫面顯示有一台腳踏車及一台機車停放在學校校門口與人行道相連接的範圍內。

2)影像時間「0000-00-00 00:29: 58」,畫面中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FS2-591號(如本院卷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附照片所示)。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30:16」檔案結束。

(4)影像檔案名稱「FS2-5912」,錄影時間共27秒: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 05」,畫面顯示為學校校門口,校門旁圍牆上有草屯鎮公所製作「警告人行道禁停汽(機)車違者拖吊」之告示。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 10」畫面顯示有一台機車停放於校門左側側門出口旁與人行道相連接的範圍內。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 16」,畫面中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FS2-591號(如本院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附照片所示)。

4)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1」檔案結束。

3.本件係以民眾錄影做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檢舉民眾檢舉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1日17時39分、106年5月8日17時48分、106年5月22日17時29分、106年5月25日17時58分有違規情事,而分別於106年5月1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5日提出檢舉,受理員警嗣分別於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8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

4.經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內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停車處所,原告未於現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依前揭規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又觀諸舉發光碟影像內容,系爭停車處所即炎峰國小校門口前,該校門口前與兩側圍牆旁人行道雖有些許高低落差,但該校門前路面與兩側圍牆旁人行道路面同為鋪設人行道紅磚,而非鋪設柏油之道路,則系爭停車處所係連接、延伸兩側人行紅磚道所形成之路面,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路線,自屬人行道,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足堪認定;而系爭停車處所復為學校之出、入口,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亦堪認定;故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均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法律效果均為裁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僅得分別裁處其一,而不得重覆處罰。是以,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難認有何違誤。

5.又本件原告上開4次違規停車,其時間相隔數日以上,均遠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間隔,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舉發機關自得均予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六、綜上所述,...,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書記官 王聖貿


【必檢舉評論】

1. 真會虎爛,為了開校門才會把車違停在校門口,校門應該都是警衛負責開的呀,怎是讓一個路人來保管鑰匙呀,笑死人!

2. 依照此位違停者的邏輯,路面沒有寫人行道就不是人行道,沒有高起路面就不是人行道,那校門口也沒有寫你可以進去,你為何就可以進去打球?因為愛虎爛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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