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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00):闖紅燈的法條中,沒有紅燈左轉的項目,所以我不算闖紅燈
2018/02/08 11:06:14瀏覽723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一○○輯:現在網路流傳的影片都很容易造假,我闖紅燈的照片中一台車都沒有,應該也是被造假的。


【裁判字號】 104,交,84

【裁判日期】 10411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X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9時56分許,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與葫東街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3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4年8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AFU5638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規路段屬繁華地區,依當時車況應是車多時段,惟依照片顯示前後左右,均無來車,如非交通號誌剛由綠燈轉為紅燈,即是影像有造假,如係交通號誌剛由綠燈轉為紅燈,依規定行進中之車輛是可以繼續行駛的。又現在網路流傳的造假影片真假難辨,僅依據民眾所製作之影片肉眼檢視即據以開罰實顯草率,易發生民眾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僅規定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處罰並無紅燈左轉之相關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顯係自行擴大解釋適用該條文,原告縱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亦僅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之行為。

(三)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所謂之證據係以合法取得之證據為限,本案民眾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收搜集及利用本人之影像及車牌號碼等,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同法)第2條、第19條第5項(應為第5款之誤)等規定,程序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法有明文。

(四)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易言之,汽車違反同條例非屬上述所類舉之項目,即不得以製單逕行舉發方式,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採逕行舉發方式,明顯與本規定不符。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闖越,本件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3830號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影像有造假之虞,然揆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原告主張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另原告所述交通號誌剛由綠燈轉為紅燈,依規定行進中之車輛是可以繼續行駛一節,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觀諸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原告於紅燈之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已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原告所述係屬對法令之誤解。

(三)又原告雖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僅規定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處罰並無紅燈左轉之相關規定,縱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亦僅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惟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仍係針對同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另觀諸同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左轉」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之態樣。另「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區別,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同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違規既屬闖紅燈之行為,自應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而非以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分。

(四)另原告所主張檢舉人未得其同意,即擅自蒐集利用其影像及車牌號碼等,已明顯違反同法,惟依同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則檢舉人檢具之違規影像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且亦作為檢舉道路違規之用,並無違反同法之虞。

(五)又原告所述本件不得採逕行舉發方式,惟查對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且本案為闖紅燈之違規,本即屬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得逕行舉發項目。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本件是否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00:00】畫面中直行路段目前號誌燈為紅燈。

【00:01】此時從畫面右側出現一名機車騎士,機車車牌號碼為XX。

【00:02】該名機車騎士往左轉,橫跨該路段,此時該路段號誌燈仍為紅燈。

【00:03】該名機車騎士已穿越該路口,消失在畫面左側。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確認畫面中騎機車的人為原告本人。是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左轉橫跨路口行為。

(四)依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闖紅燈」之定義,為紅燈亮起時,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屬之,且不論超越停止線後係直行闖越路口、路口右轉抑或路口左轉,均已超越停止線且已進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原告主張紅燈左轉無處罰規定云云,已值商榷;另觀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將「紅燈右轉」亦納入處罰(僅惡性較輕而減輕處罰),更足見「紅燈右轉」以外之「紅燈直行」、「紅燈左轉」,更依該條第1項規定須處罰(且惡性較重而不減輕處罰)自明。另再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執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述函釋係為警察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可見,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交通執法實務,紅燈左轉行為既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確屬於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紅燈左轉行為不應處罰,或僅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53條第1項云云,均與法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

(五)又按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而同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係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片,向員警檢舉而舉發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自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有特定目的」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核屬無據,亦不可採。

(六)再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依同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向員警檢舉而舉發乙節,已說明如上,是本質上並無當場舉發之可能。況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為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必檢舉評論】

1. 智障者又要虎爛車牌是個資,不能錄影,一點常識都沒有的垃圾駕駛,你在馬路上看見車牌怎沒被抓去關呀,笑死人!

2. 此位闖紅燈的駕駛,全部用虎爛話在申訴,全部的理由都沒有把「法規、法律」正確解讀或是看在眼裡,這種駕駛就是路上違規大王,務必多多檢舉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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