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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98):錢法官常上新聞說:民眾不能偷拍檢舉違規,怎還開我罰單?
2018/02/02 13:00:45瀏覽282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九十八輯:檢舉達人全程自拍、警方案發路口監視器內容全程錄影不交出,就是行政處理程序之嚴重瑕疵。


【裁判字號】 105,交,122

【裁判日期】 10601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蕭X元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7時21分許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原路與博館路路口處,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爰依據民眾提供之錄影光碟填製第G5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5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5H4006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是去位於路口旁邊的廟才被拍到,廟就位在紅綠燈號誌桿的旁邊,從路徑來看不是闖紅燈,取締不能只看後半段而不看前半段;檢舉達人其全程自拍、警方案發路口監視器內容全程錄影不交出、不會勘、不給全程CD一張,更湮滅全程錄影,行政處理程序嚴重瑕疵,檢舉人、彰化監理所亦同,且所提供之照片不明、不清,含車牌等語。

(二)又錢X法官已有類此判決,且錢法官多次投報或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其論述內容為:

1.警方路口之監視器之設置不是在抓違規之用,也不是供行政處罰之用,僅供刑案(含殺人、群毆、重傷、死亡)參用。

2.105 年11月29日聯合報(A9頁)(兩岸新聞)(特派記者/林X瑤/ 北京報導/ 亂設監視器,大陸擬重罰),即正當程序應:警員著制服,公開對來車拍照、攔查等依法取締才算,不能隱藏偷拍。

3.一般人(含自稱檢舉達人)無具公權力,無執法資格,更無權力對任何人之隱私偷拍,不經同意等惡意侵害憲法保障全民之肖像權及人身自由等公共利益,否則違憲至明,亦即,依毒蘋果樹理論,不合法取得之物,不能當證據至明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此有檢舉光碟為證,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40046241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之違規一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錄影光碟為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1.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5/6/30 17:21:13至17:21:14,太原路一段路口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太原路一段上(逆向行使),並往博館路、大有三街方向。

2.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5/6/30 17:21:15至17:21:19,太原路一段路口仍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行駛至太原路一段停止線前,而係左轉至大有三街。是依上揭勘驗結果,檢舉人為一般道路駕駛,其發現原告闖紅燈違規而提出檢舉,而原告行出亦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三)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而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系爭車輛雖在太原路一段停止線之前即左轉至大有三街,然而當時太原路一段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是舉發機關、被告認定原告已經構成闖紅燈而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雖主張舉發人、舉發機關及被告不提供舉發光碟,且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不明、不清,含車牌云云。然檢舉人有提供完整錄影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依上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車牌經放大處理後可以辨識,而本件舉發照片係擷取自錄影光碟畫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原告當日是去位於該處路口旁邊的廟,是應可認定光碟中的違規機車為原告的機車。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應依前開報章報導之程序始適法,且一般人(含自稱檢舉達人)無具公權力,無執法資格,更無權力對任何人之隱私偷拍云云。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查,本件違規時間係104 年6 月30日17時21分、民眾係104 年7 月6 日檢舉,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4 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40046241號函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1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1頁),則本件檢舉時間距違規行為時間並未逾7日,且本件雖係以民眾提供之錄影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證據並為裁罰,然依前揭規定觀之,民眾提出依科學儀器之檢舉違規證據,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故被告依據民眾所提供之錄影擷取照片作為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自屬有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可採。

(五)縱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院力陳,原告當日是去路口旁的廟拜拜,依行車動線不能算闖紅燈違規云云。惟依上揭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原告行車發現前方路口是紅燈,竟先以逆向行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旋到達路口時不待綠燈即行左轉,此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不論原告是否要去廟拜拜,亦不論如何之動線始便於原告前往,其逆向行駛復闖越紅燈之舉顯肇生交通往來危險,並構成違規,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情節,自非合理化、正當化原告違規事由,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所辯應無足採。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書記官 陳美敏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用某位錢法官的話來申訴,但是在我眼中,這位法官是比智障還低能的法官,馬路上居然還主張隱私權,還毒蘋果理論哩,笑死人的智障話!

2. 違規者拿共匪區的新聞,說大陸規定監視器不能舉發違規,超級大智障,怎不拿日本新聞說你媽可以拍A片被狗幹,哈哈哈!

3. 去廟裡拜拜就可以逆向闖紅燈,沒被撞死真的是神的庇祐,如果違規闖紅燈狗駕駛撞死錢法官,應該很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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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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