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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97):我停車的地方並無並排物,警方誤開並排之罰單
2018/02/02 12:42:51瀏覽16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九十七輯:警方之所以誤認為我併排,是因為檢舉者用遠距拍攝,造成現場混淆、並排之假象。


【裁判字號】 106,交,68

【裁判日期】 10608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X禎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以第I1C033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1C033643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機車停置門口,前來購食,當日檢舉人所拍攝用以舉發之相片,原告機車前面並無機車或汽車停放,客觀上認定應無警方所指「併排」情事。查警方之所以誤認併排,應是檢舉人遠距拍攝造成現場混淆,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有,惟當日停置處前方並無他人機車或任何置物,並可直視餐檯,理論上並無所謂「併排」情況,因遠距拍攝顯露現場混亂現象,而誤認原告機車內緣尚有停放機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1C033643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6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060014965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據第I1C033643號違規通知單之採證相片顯示,發現系爭機車駕駛座無人,因此,本件並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三)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員林市○○路00號,而在系爭機車停放當時,其前方及右前方已有機車停放,系爭機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後側之情,是以,本件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開停車行為,是否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茲述之如下:

(三)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行人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僅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同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現場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右前方已停有白色機車1輛(右前方為該機車之龍頭),原告在此停車,已壓縮行人、車輛通行空間,造成往來之危險,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之行為,自屬「併排停車」無訛,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機車停置前方並無其他機車,是因遠距拍攝造成現場混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書記官 林嘉賢


【必檢舉評論】

1. 警方說,機車上面沒有人,所以不是臨時停車,是停車狀態,但是新北市有些分局卻說機車上沒有人,也算是臨時停車,真是夠好笑,警方袒護違停狗鐵證。

2. 是不是並排,警察看照片、影片,絕對可以判斷,此位違停者居然把判斷錯誤的虎爛,說成是檢舉者誤解,笑死人的智障!何況照片一看就是並排,真不知在申訴什麼鬼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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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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