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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30 13:04:14瀏覽10869|回應2|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九十四輯:用4115、4116、4118輸入比對車輛型號,只有一台與違規車輛相符,就是鐵證。 【裁判字號】 105,交,318 【裁判日期】 10510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8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4118-S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9日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5月9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6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自始未檢具相關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5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6H360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105年5月9日8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時,因民眾檢舉不依規定行駛,致遭裁決900元之罰鍰。 (三)因被告所採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號模糊不清,事後申訴後僅用簡單車牌號碼排除法查證,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原告車牌而堅持告發,且舉發日案發地,非原告上班行駛路線,原告上班時間8點10分,不可能8點12分出現在案發地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三)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3308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檔,舉發之車輛與車籍資料比對,廠牌顏色為福特六和銀色均符合,再以其他可能誤判之車號0000-00、4116-SG等號查證,廠牌顏色並不相符,建請陳述人提供該車照片供比對,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檔,確認105年5月9日08:12:47時檢舉民眾駕車行駛於臺中市○○路000號前,發現號牌4118-SG號銀色福特轎車逆向駛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等情。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號牌擷取畫面,確認該車號牌為4118-SG號。被告再查詢相似號牌4115-SG、4116-SG之車籍資料及原告車輛驗車照片,確認相似號牌4115-SG、4116-SG等車輛廠牌、顏色、車型與採證照片車輛均不相同,而號牌4118-SG號車輛之廠牌、顏色、車型均與採證照片相同,認員警並無誤判車輛之情事,原告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證明確,原告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規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及照片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6H360650號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35頁)。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採用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車號模糊不清,經申訴後僅用簡單車牌號碼排除法查證,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原告車牌而堅持告發,且舉發日案發地,非原告上班行駛路線,原告上班時間8點10分,不可能8點12分出現在案發地云云。惟查: 1.觀之檢舉民眾所檢附之錄影光碟及被告擷取光碟並予以放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35頁),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4118-SG、廠牌為福特、車體顏色為銀色,核均與系爭車輛之號牌、廠牌、顏色相符。再經比對光碟擷取照片與被告所檢附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4-35、39-40頁),二者不但號牌、廠牌及車型均相同,甚且輪圈型式亦均相符。據此,被告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2.另被告再查詢相似號牌4115-SG、4116-SG之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驗車照片,確認相似號牌4115-SG、4116- SG等車輛廠牌、顏色、車型與採證照片車輛均不相同,而號牌0000-SG號車輛之廠牌、顏色、車型均與採證照片相同,係為進一步確保其認定之正確性,而非僅用簡單車牌號碼排除法作為查證之唯一依據,原告容有誤會。 3.至於原告主張:上揭錄影採證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105年5月9日上午8時12分,而原告上班時間為8時10分乙節。查各人使用行車紀錄器設定之時鐘快慢不一,幾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且錄影畫面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可能有所誤差,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參以,原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與違規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二者地緣相近,車程僅需數分鐘,而原告迄未能提出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不在場證明,以供查證,自難以該錄影採證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105年5月9日上午8時12分,即認原處分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書記官 陳怡臻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說違規地點不是他上班走的路線,意思是說我每天走不同路線上班,就可以隨便違規囉,笑死人。 2.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證據,若車號不清楚一定不會舉發,法官說車牌放大號碼清清楚楚,違規者怎是智障一直說不清楚,真愛虎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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