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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91):逆向停放於停車格內,才能在上班地點隨時觀察到車況
2018/01/23 14:19:01瀏覽71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九十一輯:新竹交通隊未通知我,或一開始就執行拖吊,讓我被檢舉裁罰7次,明顯違反行政程序。


【裁判字號】 105,交,439

【裁判日期】 10601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3日00時09分許、同年9月23日23時26分、同年9月26日23時24分、同年9月28日14時00分、同年9月28日17時15分、同年9月29日21時16分、同年9月30日09時42分,在新竹市○○○○○路00號微相科技附近、15號頎邦科技附近、17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檢具證據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摯開第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被告續於同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第22-U00000000號等7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共6,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颱風期間為避開大樹損害車子,新手(車主兒子)一時失察,將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停車格內,且上班地點隨時都可觀察到車況,亦每天多次巡視,並未接到交通隊通知,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開具紅單放置於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上)。

(二)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交通隊會對違規車輛填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開具紅單放置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上,讓車輛停放者知悉,且儘速將車移開。

(三)本案新竹科學園區交通隊在未通知情況下,卻於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最後一天,才以托吊方式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場停放,並於嗣後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寄給車主,顯然在作業程序上明顯疏失,違反公平與邏輯。

(四)本案雖經車主洽詢新竹科學園區交通大隊,但經告知檢舉人對同案一案件連續拍照,並累積一起舉發,故交通隊沒有通知違規車主暨開具紅單置放車前擋風玻璃之情況下,對同一案件連續裁罰7次。

(五)鑒於前述事實,交通隊應作為而未作為,未通知車主,亦未開具紅單放置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或本案車輛違規停放一開始就執行拖吊,卻對同一案件裁罰7次,明顯違反正常行政作業程序,故應撤銷2-7次裁罰等語。

(六)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3日0時9分、105年9月23日23時26分、105年9月26日23時24分、105年9月28日14時0分、105年9月28日17時15分、105年9月29日21時16分,分別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微相科技附近、15號頎邦科技附近,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即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另系爭車輛復於105年9月30日9時42分許,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號前,被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違規並執行拖吊,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確實「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各900元(共計6,300元整),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拍照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無誤並製單舉發等節,有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各7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現規定在第4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9月23日0時9分、105年9月23日23時26分、105年9月26日23時24分、105年9月28日14時0分、105年9月28日17時15分、105年9月29日21時16分許,民眾檢舉不依順向停車,違規之地點雖部分相同,然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均相隔2小時以上,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2.另原告主張: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交通隊會對違規車輛填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開具紅單放置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上,讓車輛停放者知悉乙節。經查,舉發標示聯之法規依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對逕行舉發案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應先置放舉發標示聯。而該舉發標示聯之性質僅係違規停車案件,當駕駛人未在場而預為告知違規與避免同一違規行為於2小時內遭不同或相同員警連續舉發之用,非法定之正式文書,需員警將相關證據資料移由警察局裁決單位審核、制單後,另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依程序送達汽車所有人車籍或戶籍所在地,以完成舉發程序,此從該舉發標示聯上所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文字,益徵該舉發標示聯並非具有法定效力之處分。而且,本件係民眾拍照後再提出檢舉,事發當時員警並不在違規現場,又如何開立舉發標示單。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開立舉發標示單,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上,無論員警有無開立舉發標示單,若違規行為人不即時排除違規狀態,則每逾2小時仍可連續舉發,故遭連續舉發純係因違規行為人之怠忽所致

3.又本件逕行對車主許文秀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6,300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書記官 陳怡臻

【必檢舉評論】

1. 違停狗,法官打你的臉喔,笑死人!此違停者將被罰七次怪罪於警察沒用白單告知他,是警察怠忽職守,結果法官卻嗆回違停智障說,被連續舉發是違規行為人之怠忽所致,違停狗再唬爛呀!

2. 這是一個非常失敗的申訴書寫法!為何?因為違規者申訴理由中,自己都承認逆向停放在停車格內,還要申訴什麼?難道違規違停者真的智障到以為用動機就可以消除違規之事實?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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