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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89):請舉證違規地點之道路,順向、逆向要如何判別
2018/01/23 13:56:34瀏覽137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八十九輯:違規者複製貼上 115 行申訴理由,全部都是唬爛呀!


【裁判字號】 106,交,33

【裁判日期】 106032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7V-35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街00巷00號前,因「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55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5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案被告所指違規地點並無標線或方向性,且均可分別由正義街及合作街順向彎入巷道,甚至亦可由建成路到達城隍廟前廣場,所以請被告舉證違規地點之道路順向及逆向之方向性如何判別。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主體必須是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而原告並非汽車駕駛人僅係車輛所有人,故非本條處罰之主體。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即使是違規停車也必須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方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受舉發人),倘若僅是人民依同條例第7條第1為檢舉,亦不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人,故舉發單位將原告列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行為不合法。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於得採取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情形係採列舉式立法,所以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關於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等事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然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之處理細則之條文不能與母法相牴觸,否則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故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採列舉式立法,條文內並無概括條款顯非例示規範,則對於舉發方式採逕行舉發之情形,處理細則不能另外自行創設。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準此民眾檢舉之情形,對於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有查證義務,因此顯然不可能適用逕行舉發之方式,且根據條文之文義,顯然不問人民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型態為何,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均有查證義務,即是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亦同,人民即使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事實之證據仍無法合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7款之規範,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之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係以國家設置之科學儀器為必要,不包括私人之科學儀器,蓋不論是要定期在網站上公佈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或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到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甚至於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均僅有國家公權力方能完成,私人之科學儀器不可能實現上列事項,準此人民檢舉案件實不可能採用逕行舉發之方式,倘處理細則有相反之規定,則牴觸母法規範而無效。

(六)查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其中第2項規範中所謂得逕行舉發之之涵義如果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之逕行舉發相同,則有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應屬無效,蓋前述條文之立法係採列舉式,非屬條文列舉之情形不能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當然不允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之形式另外補充得採舉逕行舉發之情形(甲說);倘若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之得逕行舉發之涵義僅是指可以直接舉發之義,與處理細則第10條之逕行舉發之意義不同,則因僅是對人民檢舉案件處理程序為細節性之規範,並無違法之情形(乙說)。

(七)逕行舉發與其他方式之舉發在汽車駕駛人為受處罰對象或其他非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對象之案件有很大的差異,逕行舉發可以不問汽車駕駛人身分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而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舉證證明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而其他方式之舉發,舉發機關就必須依據行政罰之原則舉證證明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身分,方得處罰之,因此舉發方式顯然不是舉發程序之細節事項,必須法律保留,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更印證逕行舉發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影響重大而必須法律保留。這也說明著如果行政機關希望新增逕行舉發之適用情形,不能僅以法規命令規範而必須法律保留,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八)承上2點,若本院對於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採取甲說見解,則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之形式新增逕行舉發之適用情形除違反法律保留外,也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列舉式規範,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拒絕適用之,而認定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違法而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範,在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係違規事實應歸責人之情形下,認定原告並無違規行為而判決撤銷原處分。然若本院對於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採乙說見解,則因行政機關僅是就受理民眾檢舉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為細節性之規範,在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後,不需要在進行查證而可以直接舉發,然舉發仍需遵守一般刑政罰原則,所以本案被告採取逕行舉發方式而逕以車主為通知對象,舉發行為不合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係以舉發行為合法為前提,所以被告不能主張該規定而轉嫁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則應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

(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足見不依順行方向與不緊靠道路右側係獨立的構成要件事實,不可混為一談,被告追加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然因為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期限,而不得舉發,從而無法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企圖假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擴張解釋不依順行方向之構成要件事實,以遂行就未於法定期限內舉發之事實請求法院併予裁判之目的因此顯不合法,被告不爭執原告車輛臨時停車方向並無逆向且亦無斜停而僅爭執原告車輛不緊靠右側停車,原告車輛顯無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可言。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9號之見解係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然由拍攝照片可證原告車輛並無斜停且停車方向係與道路邊緣平行,所以原告並無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事實情形,被告裁處顯不適法,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均包括不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違規情形,因此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9號解釋前開條文規範目的時,必然就條款中所有違規情形併同解釋,而稱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被告並不能將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構成要件事實也認為包含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構成要件事實內,由於本案之事實並不涉及原告車輛是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不予答辯,原告否認原告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56058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4663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25日中都測字第1050176239函復南區合作街94巷道路屬性依都市計畫圖所示為5.45公尺計畫道路』,是以,旨案民眾申訴地點為已徵收開闢計畫道路。經查本案係民眾提供影像,檢舉旨揭自小客車於105年8月19日1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違規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經本分局員警檢視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三)...

(四)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檢舉人於合作街94巷50號前朝西南方向拍攝,於105年8月19日11:40:06時攝得原告所有號牌7V-3517號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街00巷00號前(城隍廟前)道路,該車頭朝東北方向,左側車身靠近西北方水溝蓋(停放於橘黃色地磚上,該車左右兩側水溝蓋外復有廣場空地延伸)。被告復查詢現場及周遭地圖,確認違規地點無單行道標誌或標線,係雙向通行,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該地兩側水溝蓋沿東北方兩側民宅橫越違規地點至西南方兩側民宅等情,可判斷原告車輛停放地點係臺中市○○街00巷00號前巷道上,認原告車輛未依通行方向,將車身停靠道路右側,反而將車身停靠道路左側,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車輛「未以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事證明確。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舉發方式不合規定云云,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05年8月19日檢具科學證據檢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舉發」,依照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車主即原告,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拍照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無誤並製單舉發等節,有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頁),堪認為屬實。

(四)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9頁),檢舉人係由系爭車輛車頭正前方拍攝,攝得於105年8月19日11:40:06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街00巷00號前道路上,車身佔據臺中市合作街94巷右側約一半之空間,又該違規地點無單行道標誌或標線,係雙向通行,且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應臨時停放於採證照片中之左側車道,方才適法。從而,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2.按「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照)。

3.復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兩相比照,即可知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中「得逕行舉發」之意涵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理細則第10條第2款中之「逕行舉發」不同,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中「得逕行舉發」並非指舉發之方式,而係指得直接舉發之意。

4.又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是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此乃當然之理,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若受舉發人認駕駛人另有其人,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從而,原告主張本案被告採取逕行舉發方式而逕以車主為通知對象,舉發行為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5.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舉發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有異,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並無需採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民眾僅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該條規定既寄望藉由民眾填補警力不足之缺,於日常生活中隨時利用自身所有之科學儀器蒐集交通違規證據並檢舉之,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目的,要無如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之逕行舉發,將民眾自身所有並所用之科學儀器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之可能,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依法予以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併予敘明。

6.查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元,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書記官 洪菘臨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複製貼上一堆虎爛、自我解讀的法條,也改變不了違停的事實,不是嗎?罰300也不願意承認自己違停,智障雕魚嘴臉莫過於此!

2.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都是可以逕行舉發不受限,這一點請違規狗,不、不,應該是請代寫申訴之民代服務處的低智商者,更新資訊!只會複製過去一直敗訴的虎爛理由,有比較厲害?笑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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