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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88):檢舉時間證明我不可能於4分鐘就由違規地點到公司。
2018/01/23 13:37:28瀏覽1083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八十八輯:檢舉者之行車紀錄器日期錯誤未察覺,致侵違規者之權利。


【裁判字號】 106,交,66

【裁判日期】 10604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約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與中山一路2段541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製開第G6H802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106年1月5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247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24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00704號函覆「確認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送達」,雲林監理站遂於106年2月8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0721號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106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開立雲監裁字第72-G6H80296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舉發內容違規時間錯誤,原告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公司地址:台中市○○區○○里○○路0段00號),舉發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7時56分,舉發地點距離原告上班地點約11.6公里,開車交通順暢下須15分鐘路程,原告當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08:03:28和公司監視器時間08:00:47,系爭車輛(OH-6769)違規時間與到達公司時間僅間隔4分鐘,原告不可能於4分鐘由舉發機關之違規地點到達公司地點。

(三)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未查證民眾提供之違規內容是否正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之2規定,即逕行舉發,本案自無舉發之效力。

(四)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因為電池沒電或故障…等,導致行車紀錄器日期錯誤未察覺,原告在收到違規繳費通知單即向雲林監理站反映,惟雲林監理站未進一步向檢舉人查證,僅回覆民眾檢舉之日期與罰單上面違規日期一致,致侵害原告權利。檢舉人之檢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7之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1.查本案係民眾投書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審視民眾提供違規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2日07時56分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向西行駛)與中山一路2段541巷口闖紅燈(直行),舉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製單舉發定送達。

2.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違規影片,確認本案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送達。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四)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爭執關鍵在於: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2)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若有誤差,是否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3)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違法?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規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資料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6H802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

2.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檢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約為2016/12/12 07:56:12,檢舉民眾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號牌OH-676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距離前方路口尚有數十公尺,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

2)約07:56:14時,前方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號牌OH-6769號自小客車距離路口至少有3部自小客車以上之距離。

3)約07:56:16時,號牌OH-6769自小客車面對圓形紅燈逕行穿越停止線,並於07:56:17時通過該路口。檢舉民眾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止行駛,停等紅燈。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於07:56:14前方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至少有3部自小客車以上之距離,嗣約於07:56:16時,原告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逕行穿越停止線,並於07:56:17時通過該路口,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顯。

4.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觀之檢舉民眾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被告擷取光碟並予以放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H-6769、廠牌為裕隆、車體顏色為紅色,畫面清晰而無誤判之虞,核均與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號牌、廠牌、顏色相符。據此,被告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7時56分,舉發地點距離原告上班地點約11.6公里,開車交通順暢下須15分鐘路程,原告當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08:03:28和公司監視器時間08:00:47,系爭車輛(OH-6769)違規時間與到達公司時間僅間隔4分鐘,原告不可能於4分鐘由舉發機關之違規地點到達公司地點,並提出刷卡紀錄及公司門口監視錄影資料為證乙節。查各人使用行車紀錄器設定之時鐘快慢不一,數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且錄影畫面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可能有所誤差,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即使原告所主張其當日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08:03:28,另公司監視器時間為08:00:47,至多僅能謂該等時間較本案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確,亦難以證明該等時間即為正確無誤之中原標準時間。參以,舉發違規地點確為原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其上班處所「台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所經之路段,二者確具地緣關係,故本院認為即使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蓋本案最重要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闖紅燈之時間雖有稍許誤差,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及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

5.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上午07時56分許,檢舉人係於翌日(105年12月13日)檢具資料提出檢舉,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書記官 陳怡臻


【必檢舉評論】

1. 拿出上班打卡的時間就可以闖紅燈?只有智障才會這樣認為,闖紅燈事實鐵証清楚,在總統府上班也一樣啦!

2. 法院已經多次認定檢舉證據影片之時間可以容許誤差,主要還是看違規事實是否清楚,我的行車紀錄器沒電,怎會侵害到違規者之權益?笑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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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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