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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82):檢舉者故意跟蹤,務必傳檢舉者出來對質才甘願
2018/01/05 17:20:05瀏覽119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八十二輯:檢舉者先前違規被我按喇叭,不爽後才檢舉我闖紅燈,可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


【裁判字號】 106,交,139

【裁判日期】 10607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號牌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與中清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7H123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此案源於檢舉人先行違規,遭原告按喇叭後心生不悅,情緒化亂檢舉,原告沿民生路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為黃燈左轉並無違規,且現場並無左右轉號誌,該檢舉光碟片影像經過剪接不足為證,要求檢舉人應出庭作證以還原真相。

(二)被告委任律師完全不知道實際狀況,完全靠事後推測這個影片是現場拍攝,不是事後,重點是舉例說明而不是剪接而且是連續。並非隨便一個人事後補上日期拿給警察看國就一定是確切的,欠缺公信力,為何不調閱路口監視器呢。

(三)民眾所提供之影片非國家公正性之器材,已有前判案例,且任何人不可無意跟監追蹤,再趁機拍攝,此舉已違法,不足為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3263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1月26日受理民眾檢舉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中清東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受理警員審核檢舉錄影資料無誤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

(三)...

(四)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錄影機畫面約2017/1/26 12:25:56時至12:26:08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中清東路口時,路口號誌為三時相號誌,當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檢舉民眾車輛及其前方機車正在停等紅燈,此時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為原告車輛(號牌APJ-9995號自小客車)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車頭已超過停止線,當時中清東路車輛仍在通行,原告車輛竟在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逕予左轉中清東路等情。

(五)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往西南方向與中清東路口,竟於路口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左轉中清東路等情節,錄影畫面自然連續未中斷,且檢舉民眾與原告素無怨懟,應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風險,構陷原告車輛之必要,上開檢舉影片應足採信,依前揭函釋堪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於事後拍攝之影片,畫面時間未連續明顯經過剪接,即便當時有車輛紅燈右轉,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難認原告有免罰事由,應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

(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2)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1....

2.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畫面顯示2017/01/26 12:25:56起至12:26:07止,約12:25:56至12:25:57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中清東路口時,該路口民生路行向號誌為紅、黃、綠三燈號誌,當時民生路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檢舉民眾車輛及其前方機車正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為原告車輛(號牌APJ-9995號自小客車),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車頭已超過停止限仍緩慢前進,當時中清東路行向車輛仍在通行中。

(2)約12:25:58至12:25:59時,原告車輛面對民生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繼續緩慢前進,其車尾已跨越停止線,車頭則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3)約12:26:00至至12:26:07時,中清東路行向車輛仍在通行中,原告車輛面對民生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繼續緩慢前進並開始向左轉,至12:26:06時原告車輛自民生路左轉中清東路加速離去。

(4)12:26:07時畫面顯示民生路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民生路行向雙向車流仍在停等紅燈。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錄影畫面12:26:00至12:26:07時,中清東路行向車輛仍在通行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面對民生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繼續緩慢前進並開始向左轉,至12:26:06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民生路左轉中清東路加速離去,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檢舉人提供錄影光碟足堪認定。又錄影畫面顯示2017/01/26 12:25:56起至12:26:07止,呈連續拍攝狀態,且畫面清晰,原告主張該檢舉光碟片影像經過剪接不足云云,純屬臆測,核予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本件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已足資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洵屬有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民眾所提供之影片非國家公正性之器材,不足為證云云,容屬誤解。另原告雖請求檢舉人應出庭作證以還原真相,惟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檢舉人之必要。

5.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誌為三時相號誌,左、右轉車輛自仍應待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方可通行,現場並無交通號誌設置不明確之情事,且事發當時,原告係左轉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跨越停止線後逕予左轉中清東路,可見原告係故意違規,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其違規情節當非屬輕微。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當時為黃燈本可左轉並無違規,且現場並無左右轉號誌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6.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提出其事後自行拍攝錄影畫面,質疑何以其他時段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於紅燈、綠燈皆可右轉,原告自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執此為免罰之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先行違規,遭原告按喇叭後心生不悅亂檢舉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書記官 莊金屏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說檢舉影片違規事實清楚,沒必要傳檢舉者來。違規者你不知道嗎?檢舉者來你要多付530元哩,還唬爛在跟蹤你,垃圾啦。

2. 違規者有判例說檢舉影片不符合國家檢驗標準,判例在哪裡?笑死人囉,只會虎爛的違規狗,闖紅燈的駕駛真可惡,多多檢舉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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