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80):我在10/23、11/13、11/26都被開闖紅燈,只能算一次啦!
2017/12/18 14:13:00瀏覽99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八十輯:燈號的位置有瑕疵,塞車的車籠會看不到燈號,只好跟前車一起行駛。


【裁判字號】 106,交,240

【裁判日期】 10609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7606-Z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105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東平匝道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773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105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東平匝道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794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6月27日先後以中市裁字第68-G6H773906號及第68-G6H794003號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人於105年10/23、11/13、11/26天剛黑或夜晚時由中彰快速道路樂業路交流道下,經東平匝道口左轉至樂業路。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後來被逕行舉發闖紅燈。舉發通知單作業時間過長,收到第一張通知單時,三次行為已發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及第28條,單號G6H773906及G6H794003仍應免罰為是。

(二)東平匝道口非垂直十字號,對於剛下樂業路交流道、經東平匝道口左轉至樂業路的行車來說,其號誌燈設置有瑕疵。以在未左轉前的位置看前方,遠距號誌設在對面道分隔島右側,並橫向向右延伸,依尋常道路號誌習慣,不就是給我方分隔島右側的行車遵循的嗎?(經東平匝道口左轉至樂業路的行車在分隔島左側第二車道,更左,眼睛看遠距號誌就更右了)。下交流道匝道口左轉超過90度,且前進數十公尺才能到樂業路,當駕駛人下交流道接近路口依車序前進準備左轉時,此時近距號誌燈在車上方已無法看見,遠距號誌燈卻設在前面分隔島右側並往右延伸,車子依序準備左轉時,駕駛人注意力在左前方及與前車保持距離,此時正前方無指示號誌,遠距號誌燈卻設在前面分隔島右側(視線左右距離太遠),對初次行經此路口,且前後都有長龍的車隊前進,在非常短暫的當下,無從尋找及確認號誌(而黃燈只3秒即變紅燈),只好跟前車前進。經本人於106年6月24日再次前往東平匝道口查看,樂業路、祥順路路口轉角,已增設下匝道號誌燈,如此對於下樂業路交流道、經東平匝道口左轉至樂業路的行車來說,才算完善。樂業路、祥順路路口增設下匝道號誌燈,證明105年底前東平匝道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有瑕疵,造成民眾困惑及讓民眾容易違規;若以此處罰民眾,它就成為陷阱。基於以上說明,交通大隊於105年11月、12月之舉發,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2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203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車確於105年11月13日19時44分24秒在本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東平匝道口,於紅燈啟動2.0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啟動照相功能拍攝第一張照片,經再檢視連拍照片顯示自小客車(7606-ZM)於19時44分23秒還未超越停止線號誌已亮紅燈,復於19時44分25秒車頭壓越行人穿越道前行左轉,經照相採證後始依逕行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之處」、「查該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係於號誌轉換紅燈後始啟動偵測感應拍照,且紅燈起亮前尚有黃燈時段依號誌指示行駛,此即警告尚未進路口之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用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應為減速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非加速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闖紅燈行駛,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並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中市交工字第1060024964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陳述黃燈時間太短,亮3秒即換紅燈一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含)以下時得為3秒,經查陳情人遭舉發路口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關陳述遠距號誌置設置位置異於平常習慣,視線左右距離太遠,駕駛人於號誌轉變時無法及時反應煞車一節,經查陳情人遭舉發路口號誌位置皆符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105年年底現場號誌標誌狀況如附件」。

(三)...

(四)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11月13日19時44分23秒時在臺中市○○區○○○○道路○○○道○○○○○○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外側車道車輛已在停止線停等紅燈,號牌7606-ZM號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外側車道車輛左前方,明顯尚未超越停止線,同日19時44分24秒時至19時44分27秒路口號誌圓形紅燈顯示第2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之後繼續向左行駛至路口中心等情。105年11月26日20時7分40秒時在臺中市○○區○○○○道路○○道○○○○○○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尚未超越停止線,同日20時7分41秒時路口號誌圓形紅燈顯示第2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之後繼續向左行駛至路口中心等情。被告復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號牌7606-ZM號自小客車,廠牌為國瑞,型式為ZZE142L-GEPDKR,顏色為銀色,排氣量(馬力)為1794CC( HP),核與前揭違規車輛車型車色相符。

(五)原告辯稱違規當時,左前方尚未設下匝道號誌云云,惟被告檢視原告檢附之照片,東平路與業樂路匝道口近端及遠端號誌處已設置「下匝道號誌」告示牌,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其他下匝道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尚能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惟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路口號誌即已顯示圓形紅燈約2秒,系爭車輛竟無視圓形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本案2件違規舉發,違反「處理細則」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案2件舉發,皆係「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之「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檢舉舉發,不適用「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另本案2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而員警係於行為日起30日內(105年11月13日違規於105年12月12日入案舉發,105年11月26日違規於105年12月21日入案舉發)透過電腦連線入案舉發,故本案2件舉發合於「處理細則」第28條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11月13日19時44分及105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東平匝道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773906號及第G6H794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6月27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罰鍰5,400元,記違規點數6點,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G6H773906號及第G6H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12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2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203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43、49-51、56-57、5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處理細則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原告違規行為日起30日內(105年11月13日違規於105年12月12日入案舉發;105年11月26日違規於105年12月21日入案舉發)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故本件2舉發案件均合於處理細則第28條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另查本件為舉發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案件,非民眾檢舉舉發,並不適用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據處理第23條及第28條,單號G6H773906及G6H794003仍應免罰為是云云,要屬無據。

2.另本院檢視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頁),東平路與業樂路匝道口近端及遠端均有設置燈光號誌,且燈光號誌處已設置「下匝道號誌」告示牌,告示牌字體清晰,並無被其他物品遮蔽,足供駕駛人注意並遵守,原告主張東平匝道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有瑕疵,造成民眾困惑及讓民眾容易違規云云,顯係原告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書記官 吳淑願


【必檢舉評論】

1. 本案非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申訴,但是一個駕駛可以習慣闖紅燈又愛虎爛,本人決定還是收藏此虎爛判決書,因為這種愛闖紅燈之駕駛可能隨時被撞死,以此警惕。

2. 闖一次紅燈被舉發,就可以奉送兩次闖紅燈不能舉發?照此闖紅燈者之智障邏輯,你被撞一次,對方就可以順便再撞兩次,讓你便殘廢,如何?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08995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