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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79):左轉專用道過路口就變直行車道,當然可以直行
2017/12/18 13:54:45瀏覽367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七十九輯:紅燈時雖停於左轉專用道,但綠燈時隨即駛離,絲毫未影響交通順行,怎是佔用?

【裁判字號】 106,交,155

【裁判日期】 10609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號牌LAA-958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文心路與甘肅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開第G7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G7H0739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文心路沿線多處路口均為最內側劃設左轉專用標線,過路口為逕直行車道,若綠燈直行車需變換至其他車道始能直行,則不合常理,且造成交通不順暢,此為不合理。

(二)查法務部法規資料庫均為定義「佔用」,依國語辭典釋義為「占據使用」,故應為個人所用而佔據,排除他人使用權力而使用之,則本案原告雖於紅燈時停於最內側道,但於綠燈時隨即駛離,並無佔據,不為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絲毫未影響交通順行,此為法意不合,據此,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等規定。

(二)卷查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25日8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文心路、甘肅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為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舉發機關經審查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復經重新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片,系爭機車確於106年1月25日沿台中市文心路內側左轉彎車道直行通過甘肅路口,依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1574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原告雖稱渠駕駛行為無影響交通順暢云云,惟渠違規行為已影響該車道轉彎車駕駛人路權,且是否影響交通,亦非原告個人主觀認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原告於106年1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開第G7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3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15740號函、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30頁),堪信為屬實。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2.MP4)

錄影機畫面時間2017年1月25日08:29:37時許,檢舉民眾駕車(下稱該車)於系爭路口文心路行向內線直行車道停等紅燈。08:29:39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車左方之左轉彎車道超越該車後,停等於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4.MP4)

08:30:25時,系爭路口文心路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綠燈。08:30:2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心路行向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起動,通過系爭路口後往文心路行向直行行駛。

2.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文心路近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08:29:39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車左方之左轉彎車道超越該車後,停等於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08:30:2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心路行向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起動,通過系爭路口後往文心路行向直行行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伊於紅燈時停於最內側道,但於綠燈時隨即駛離,並無佔據,不為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絲毫未影響交通順行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文心路沿線多處路口均為最內側劃設左轉專用標線,過路口為直行車道,則不合常理云云,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書記官 吳淑願


【必檢舉評論】

1. 黃牌大重機騎到智商變低能,很會查字典什麼是佔用,卻不會查一下什麼是可恥、無恥,還是你的字典裡沒有羞恥,笑死人囉。

2. 設計不良都是違規者愛虎爛自以為,設計不良就可以違規?那你的腦袋智商也設計不良,充滿大便,大家都可以看一次打一次囉,違規者自己說的喔,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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