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78):檢舉時間差一天,罰單卻差一周才收到,非常不合理
2017/12/18 13:42:42瀏覽228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七十八輯:若該路段不能停車,應只能罰一次,而不是被民眾檢舉接連收到好多罰單才知道。


【裁判字號】 105,交,2

【裁判日期】 10508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5476-H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規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停車,經民眾拍攝相片、檢具相片電子檔檢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按次製單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均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件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頭份分局於交通違規之陳述函解釋所列舉法條車道之定義,仍無法釐清該處是否為車道或為道路兩旁。該處未畫紅線、黃線、停車格,亦非機車使用道,旁有行人紅磚道,錯使公眾誤認可停車洽公。該路段若不可停車,應使汽車使用人當天有所認知,即使受罰也是一次性,可使該罰款發揮其道路交通管理之功效;而非被民眾檢舉了,汽車使用人完全不自知,兩個月後汽車使用人接連收到違規通知單才發現不到2周內被連續檢舉3 次!違規不對,但現在拍照工具進步馬上可提供照片,證據有效期應縮短,舉發期限太長是陷阱;而且檢舉罰款的目的在敦促及時改善違規行為,使道路交通趨於完善才是。像這樣民眾寄交警察機關的舉發時日未在法規期限內,陷無心犯錯的公眾於不公,亦陷執法機關於不義。汽車使用人所收的3 張罰單,被檢舉的違規時間與警察開單時間是間隔1 個月又3 周,其中1 張是2 個月;即便警察機關接獲檢舉需查證時間,也已遠遠超過舉發期限,此可證明檢舉民眾在檢舉日逾7 日後,選定時日才將照片寄給警察機關,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法規。汽車使用人在104/11/20 前後收到第F00000000 號罰單,當時認為,如果該處不可停車就安分地於11/24 繳納罰款;但12月初又先後收到第F000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細看第2 、3 張罰單內容發現:違規時間才間隔1 天卻隔了1 周開單,顯然舉發時間不合理,令人不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6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12月17日份警五字第1040029615號函查復略以:「經查5476-HN 號車分別於104 年9 月25日11時16分及10月7 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占用『車道』停車,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本分局檢舉。該照片經本分局審視查證未經剪輯變造,5476-HN 號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遂依規掣單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有關原告訴訟理由:「路段若不可停車,應使汽車使用人當天有所認知,即使受罰也是一次性,可使該罰款發揮其道路交通管理效能,像這樣民眾寄交警察機關的舉發時日未在法規期限內,陷無心犯錯的公眾於不公」。本案係經民眾檢具舉證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舉,其檢舉、舉發之過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及第22條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陳似有誤解。又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相片6 張(每次2 張)、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3 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12月17日份警五字第1040029615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1 月14日及105 年2 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2至14、17、42、45、48頁),對照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資料(本院卷第74頁)可知,系爭車輛3 次停車之處所極為接近,均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柏油路面至排水溝之間,該路段柏油路面劃設有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系爭車輛雖有緊靠道路右側緣石停車,但車身左半部明顯位在該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之柏油路面,即快車道之範圍,而該範圍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是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身為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停車之規定,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意義,以及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將妨礙他車通行,理應知之甚詳;且其停車之上開處所柏油路面所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筆直連貫、顏色鮮明、清晰可辨,可使一般駕駛人認識其左側屬快車道之範圍,則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準此,即便過去警察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民眾得以長期在上開處所佔用快車道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該處未畫紅線、黃線、停車格,亦非機車使用道,旁有行人紅磚道,錯使公眾誤認可停車洽公云云,殊無足採。

(四)本件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相片電子檔)均係以科學儀器(現代照相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快車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不論檢舉人係具名或匿名,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原告3 次違規停車時間均非0 至6 時之深夜時段,不論其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單位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否則將有「吃案」、「違法圖利」之嫌。再因3 次違規停車時間各相隔2 小時以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縱原告於其中某次停車後即未曾移動,仍應擬制為多次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自得按次連續舉發。另本件3 次違規行為,均係民眾於行為終了當日即提出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7 日」之檢舉期限,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3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主張檢舉民眾係於逾7 日後選定時日才將照片寄給警察機關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能採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分別於違規行為成立後1 至2 個月製單逕行舉發,亦未逾同條例第90條所規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原告主張警察開單時間已遠遠超過舉發期限云云,要屬誤會,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

(五)基上各節說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該3 次違規行為,均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連警察也罵,(粉紅粗字)過去不執法不代表就是合法!苗栗這種爛地方,該區立委還修法打壓檢舉者,苗栗的守法民眾真的很倒楣,不是嗎?

2. 沒有任何證據就說檢舉者是超過七天才檢舉,超級智障話!法律如果是可以用臆測的,這種人真的是法治下的垃圾渣,笑死人囉!連快車道不能停車都不知道,標準擊敗人!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08994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