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77):六張違停的照片日期的位置都不同,加工上去的不能當證據
2017/12/18 13:29:28瀏覽8982|回應1|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七十七輯: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與第157 條之證據能力規定,足以認定這6 張舉發單所用的照片是經變造,均為無效檢舉案件,應不予舉發,方為合於程序。

【裁判字號】 105,交,24

【裁判日期】 10509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胡XX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分別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如附表編號1 至6 各該舉發通知單案號所示)。原告於上開各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4 月7 日(附表編號1 至5 )及同年月21日(附表編號6 )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6 件共計3600元整)。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眾檢舉之舉證照片上日期時間顯然是經軟體後製加工上去的,已經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之無證據能力的要件。查原告檢視所收到6 張違規告發單上所附之舉證照片,系爭機車均停放同地點,但6 張舉證照片上日期時間的字體與大小位置均不盡相同,且在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單所附舉證照片中,機車右後照鏡中明顯看出檢舉人是用手機照相功能所拍攝,按目前市面上所有手機中,並未有任一款手機能直接同時印製日期時間碼在照片上,這是一般大眾用過手機的人都知道的事實,故此請貴院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與第157 條之證據能力規定,足以認定這6 張舉發單所用的照片是經變造,屬處理細則第23條4 款所規範事項,均為無效檢舉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方為合於程序。

(二)該違規地點是屬於環市路○段000 號建築基地(地號0000-000、0000-0000 ),為大樓住戶共同持份屬私有地,且經管委會規劃為住戶共用之公共機車與自行車停車空間,已行之有年,又附近並未有其他合法之機車停車空間,故車輛停放常顯擁擠,唯因緊鄰排水溝與人行道,常有停放最外側時遭後來欲停放車輛駕駛挪移以利騰出空間停放,或有以致後車輪些許佔用人行紅磚道之情形,但不致影響行人通行,應屬非故意行為,無主觀之違規意思,但因舉發單位製單舉發的時間是在違規日後70幾天後陸續通知,時間久遠,一般人無法回憶當時停放情況,且因過去長久以來都是如此停放,亦無他樣,所以也沒特別注意,更沒有刻意影響交通與行人通行之違規意思。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15項具體客觀無可奈何的輕微違規行為的理由免予舉發規定,且該路段人行道上短短距離就有2 處台電的電力桿(附件違規照片均可看到)在上面,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更有甚之,再則該路段的人行道使用頻率非常低,而該機車停車空間也是公共共有空間,機車停放需求非常大與頻繁,同為公共利益應有輕重緩急之分,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該地點尚屬私有地,雖負有供公共通行使用義務但依大法官第564 號解釋意旨在不妨害通行的前提下並非絕對禁止使用與利用,故原告認為應可適用微罪不舉原則的認定。

(三)原告認為民眾檢舉案件之法定舉發期限為30日,本案之舉發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依處罰條例第7-1 條,處理細則第22條均載明對於民眾檢舉之案件處理具有即刻處理之必要,且均須行例行查證工作,另依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可認為民眾照相檢舉的案件得依逕行舉發之程序進行,處理細則第28條亦明定逕行舉發者之舉發時限以30日內為之,雖有但書,除非有查證之必要得延長至3 個月(此處之所謂「查證之必要」非指一般基本資料與違規事實之查證,應該是指有特別查證之事項如違規車輛牌照有偽造或是查報之贓車之類的),然而如上所指連違規地點都未經查證,可見舉發單位根本沒有盡查證之義務作為,因此怎可以此為藉口逕以需查證為由將舉發期限延長至3 個月,原告認為於法不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也有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消極法定期間,但原告認為立法者欲達成立法之目的均以「立即處理」、「30日內為之」的積極作為更能達成改善交通之意旨,使行為人能即刻改正不再犯以免持續遭受同樣處罰或他人起而效尤。然而原告所接到的舉發單的違規地點均載明為該路段之156 號,實際上卻是158號顯然與事實不符,舉發單位也沒有善盡到場查證之義務,卻以本檢舉案尚需查證,並以處罰條例第90條對抗第7-1條與處理細則第22、28條之即刻處理的積極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8 條,人民在30天內收到舉發單跟60天收到對人民傷害是有差別的,且行政機關概以需要查證為由,在將屆3 個月不得舉發之期限前通知人民,有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誠信。

(四)另原告主張:民眾照相檢舉案件並不適用連續舉發之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1條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足見該處罰條例的連續舉發適用要件為第7 條之2 ,而民眾檢舉舉發是屬於第7 條之1 的規定。顯然不在適用範圍內。依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中已明定逕行舉發與民眾檢舉舉發分屬不同舉發形態同法第15條亦有再次列示,是無庸置疑的事實。請求貴院撤銷連續處罰(第F00000000 、699 、707 號)之處分應屬於法有據。縱使退一萬步想,把民眾照相檢舉案件視為逕行舉發案件,警察得連續舉發,其概念依大法官第604 號解釋之意含為,將一自然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行為並課予裁罰,但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必須為經過一定法律程序方可成立,如處罰條例第85-1條…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即已說明經舉發後不聽改正或作業才得以連續舉發,警察現場舉發是法律程序,且這個程序是要警察或執法人員為之才能成立,而一般民眾並不具有執法權,且是照了一堆照片後一次向主管機關檢舉,而受理檢舉機關也是一次開出多張同一違規行為舉發單,根本與連續舉發的目的與範圍完全背離,且明顯欠缺基本法律要件的基礎。

(五)再依處理細則第23條之2 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此處所謂之「同一違規行為」應指行為人的自然行為,且可以理解為立法者防止無助立法目的的惡意檢舉行為,但事實是被告與各主管機關卻自成一格的解釋合理化成一律適用連續舉發的法律行為,此一枉顧法規之違法行政的作法實不可取,望貴院明察為是。

(六)綜上所論,原告認為基於本案之交通違規停車案件,始於道路主管機關在該路段並未規劃提供合法機車停車格,而本案原告遭告發違規停車空間尚屬大樓共有之私有地,雖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但在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前提下,尚有合理使用之空間方合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大法官第564 號解釋…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以此意旨原告認為處罰條例中違規停車規定不問是否影響交通程度一律裁處,致使民眾賴以代步的機車無法合法停放,有違上開意旨亦有侵犯憲法賦予之人民行動自由;依大法官699 號解釋文(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第68 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縱然有違規情勢但實屬無奈且妨害程度微乎其微,且裁罰基準僅以車種區分並未就妨害程度量以相對處罰(依大法官第604 、699 解釋意旨均認為對於交通違規行為應就情節輕重,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並採因時因地制宜,視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節輕重予以規範方屬合適。

(七)另依處罰條例第87條對於人民行政救濟之期限訂為30天,而第90條對行政機關的舉發期限卻訂為3 個月90天,有違法律平等原則。

(八)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

(二)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原告訴訟理由:「民眾檢舉之舉證照片上日期時間顯然是經軟體後製加工上去的。」乙節,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7 月12日南警五字第1050017431號函查復略以:「二、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二相片時間係加工一詞,經本分局測試以asus手機拍攝蘋果並設定需顯示相片時間後,發現相片圖檔右下角顯示與檢舉人相片相似之字體,故本分局認為無法逕行認定該相片是否經過加工而得。三、現行苗栗縣警察局統一律定逕行舉發案件須填製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登記單後,送交交通違規委外廠商生成通知單資料後寄送違規人,故該存根聯係由電腦生成。」原告訴訟理由:「該違規地點尚屬私有地,雖負有供公眾通行使用義務但依大法官第564 號解釋意旨在不妨害通行的前提下並非絕對禁止使用與利用,應可適用微罪不舉原則的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人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再此限。」,原告違規時間非深夜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已不符前揭細則免予舉發之情形。依大法官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三)另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暨處理細則第20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案檢舉相片依上揭規定經警方審視查證無誤後依規掣單並交寄車主,此舉發作業程序尚無違誤。再以,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 個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4 號略以:「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經檢視932-CQR 號車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等6 件罰鍰新臺幣各600 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

(二)...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並不爭執,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民眾提供之採證相片12張、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內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3 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50007952號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

1 、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可否連續舉發?

2 、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下分述之:

(四)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可否連續舉發?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機車如附表所示之停放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3 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50007952號函、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民眾檢舉時間均符合上開7 日之規定。

2、又按「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舉發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後移置第3 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民眾檢舉交通事件之舉發方式,按「(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三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舉發如附表所示6 件違規停車,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大致相同,然原告明知該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仍因循舊習蓄意違規停車,自應受罰且本件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由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檢舉日期多為違規行為之當日或翌日(僅有1 件是隔4 日),且舉發機關係依檢舉逐次舉發,尚非每逾2 小時即予以舉發違規1 次,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相關法律原則之虞。是縱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停車後即未曾移動,仍應擬制為多次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自得按次連續舉發,本件舉發程序及連續舉發於法均無不合。至舉發單位縱未於開立舉發通知單後立即送達原告,亦與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

3、按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附表所示違規通知單所載之舉發日期均未逾越上開三個月期限。且依同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2 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細繹上開規定內容,乃係要求舉發單位於舉發後,應盡速將資料或暫代保管物件移送該管機關或處罰機關,再參酌上開規定係在同處理細則第四章「移送」,而非在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中,足見上開規定並非舉發通知單製發之期限規定。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已超過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舉發期限,卻適用有查證必要之例外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五)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1、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6至31頁),顯示系爭機車均停放在路面與建築物之間,且機車後輪均落在鋪面為灰色、淺黃色相間之地磚,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可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違停地點為大樓住戶共同持分屬私有地一節,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之人行道包括「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在內,並不問其為公有或私有,上開處所自屬人行道無疑,是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身為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多年,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實無理由因機車停放需求大,而自行認定得以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且,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他人得以經常在上開處所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停車處既為人行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即已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再依該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600 元以上1,200 以下罰鍰。故綜合上開條文,可知關於「人行道」,除不得臨時停車外,亦不得停車。是以,原告雖主張該人行道使用頻率低,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舉發處,並無妨礙他人通行等語,惟本案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之狀況,縱無上開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仍構成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是該部分原告所為之主張,仍無足採。

3、再者,本件檢舉違規證據(採證相片)均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既已足資認定各次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應即依法舉發。且因本件6 次違規停車時間均非0 至6 時之深夜時段,不論其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單位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否則將有「吃案」、「違法圖利」之嫌。再因6 次違規停車時間各相隔2 小時以上,舉發單位自得按次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行為免予舉發等語,尚屬誤會,不值採憑。至附表所示6件舉發通知單均記載違規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 號旁」,原告主張應係「158 號」一節,縱使為真,然依所附採證相片即能明瞭其所指處所並無二致,尚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特定,併此敘明。

4、至原告所述人民行政救濟期間較行政機關舉發期限為短,有違法律平等原則云云,更屬誤會。蓋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式的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也就是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亦即「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參照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90條分就人民與行政機關之不同主體為不同規範,尚與平等原則無涉。又原告主張檢舉照片經變造日期云云,經舉發單位測試以ASUS手機拍攝並設定顯示相片時間後,發現相片圖檔右下角顯示與檢舉照片相似之字體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7 月12日南警五字第1050017431號函1 份在卷可考,則原告所稱目前市面上未有一款手機能直接同時印製日期時間碼在照片上等語,尚屬無據,其據此認定舉證照片係經變造,自屬臆測,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必檢舉評論】

1. 附件中,罰單一與罰單四違規時間相同,應該是筆誤吧,不然就是違規者故意用千言書虎爛申訴,模糊焦點導致法官視而不見,那就是活該。(筆誤機率較高,本人認為)

2. 法官看了千言的虎爛書,真的生氣囉,難得看見法官用這樣的字眼「因循舊習蓄意違規停車,自應受罰」來駁斥違停者,真爽,違停者活該。

3. 違規者用八個虎爛的智障理由來申訴,真的沒有一個是有根據有力的論述。我的手機拍照都有打印日期喔,說手機拍照不會有日期者,低能智障嗎?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08994845

 回應文章

實習生
2017/12/22 10:31

有些機關會用影像軟體讀取EXIF檔,來確認檢舉人所加註日期是正確的。

不過,依一般經驗法則,大概沒有檢舉人會故意偽造日期,因為要連續檢舉違規者太容易,無須偽造!

虎爛申訴必流傳(7b5a75d0) 於 2018-01-05 16:52 回覆:

很正確!

其實上訴到法院,多數都是針對是否有違規事實來論述,時間正不正確幾乎不是重點!

而我檢舉的案子,

95%都是用影片截圖,

都沒有EXIF資訊,

仍然100%舉發過關,

可以證明。

除非是檢舉與時間有關的違規,例如開放路肩行駛類,時間就顯的更加重要。

感謝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