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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73):禁止停車的標誌太高了,我太矮看不到,當然不能罰!
2017/12/08 15:43:31瀏覽1189|回應0|推薦4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七十三輯:難道只要確認 210 公分的高度下面沒有禁止停車的告示,就可以隨便停車?

【裁判字號】 105,交,3

【裁判日期】 10508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X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9日下午17時04分許,停放在台北迪化街一段21號前(永樂市場廣場)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事實,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可看出禁止標誌設在2樓接近3樓處,明顯超出規定高度,原告停車時已確認在100公尺內,120至210公分高度內無禁停標誌才停車,因該禁停標誌設置不合法,始遭舉發,並無違規停車故意。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104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車輛在104年9月19日17時4分在台北市○○街0段00號前(永樂廣場前)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前往拍照採證,依法製單舉發,且該禁止停車標誌,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2月24日以北市停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禁停標誌(○○街0段00號永樂市場廣場前)該標誌符合相關規定。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亦經標誌設置單位查證標誌符合相關規定,原處分裁處應屬適法。

(二)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永樂市場廣場),該廣場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汽車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應認係事實。本件之爭點如下:

1.永樂市場禁止停車之標誌,是否合法有效?

2.原告是否違規停車之歸責事由?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停車地點永樂市場所設禁止停車之標誌,合法有效:

1.原告於上開時間,停車地點之永樂市場廣場燈桿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經舉發機關派員測量結果距離地面為2公尺32公分,有測量標誌照片2張在本院卷可稽。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開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是以本件前開禁止停車之標誌與不符該規定以高度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應可確認。

2....

3.本件前開禁止停車標誌,其設置高度雖較法定原則高度高出22公分,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開規定,但依該設置位置應認仍具有識別性,該瑕疵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難認係無效。是以該禁止停車標誌係合法有效。

(五)原告另主張其停車前,已檢視停車附近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高度,認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始在該地點停車,本院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歸責事由,理由如下: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前開主張應係主張因前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於法有違,故其在該地停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2.如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永樂市場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距離地面高度為2公尺32公分,距前開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1公尺20分公至2公尺10分,僅多出22公分,該標誌既設於廣場燈桿上,週遭並無任何遮蔽物,清析可見,有該標誌照片在卷可參稽(附本院卷第30頁),原告停車時,既已抬頭檢視停車地點周遭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範圍內之狀況,應能發現燈桿上設有前開禁止停車之標誌,原告主張該標誌設置違法,致其未看到該地有禁止停車標誌,自無可採。是以本件原告在該地點停車時,應有違規停車之歸責事由。

六、...,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必檢舉評論】

1. 太好笑了,違停者都願意抬頭210公分看也有沒有告示牌,怎麼看不到上面22公分的其他東西?看不見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愛虎爛。

2. 如果我太矮,看不見紅燈號誌,也可以自由自在的闖紅燈囉?脖子是可以抬高看東西的,不是只為了支撐裝大便的腦袋啦,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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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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