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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66):凌晨時段密集檢舉,有違常理!
2017/11/30 12:34:37瀏覽203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六十六輯:檢舉的照片沒有時間,有造假之嫌喔。


【裁判字號】 106,交,96

【裁判日期】 10609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人行道,遭民眾拍照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經該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本件舉發照片上未標註日期與時間,無法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違規事實,而有造假之嫌;且檢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至16日深夜、凌晨時段密集檢舉,異於一般民眾生活作息,有違常理。再者,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舉發應屬無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提出陳述書稱照片並未標註日期與時間,無法證明違規事實發生於逕行舉發時間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1703XB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經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2.另查,...

3.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 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上開五件違規單違規時間各異,且間隔已逾二小時,依前開規定得連續舉發,並無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或舉發之疑義。

4.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人行道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該人行道既係地方機關鋪設道路時所設置,且實際上亦供公共使用,以利行人通行,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人行道」之要件。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是以,人行道原則上皆不得停放車輛,不因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易言之,人行道上除非經主管單位以標誌或標線明白告示准允停車外,否則用路人皆不得擅將車輛停放其上,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系爭人行道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車格准允停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堪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上未顯示違規時間、日期,且檢舉人於深夜密集檢舉,有違常理;另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

2....。而以「每逾 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舉發照片之真實 性,應堪認定。經比對檢舉人上傳至線上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照片原始檔,該照片圖檔內容項下所示詳細資料,均有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並與舉發通知書上所載違規時間相近;復觀之舉發照片內容,於106年3月13、14日系爭車輛後方之地磚與水泥地面紋路與同年月15、16日之情狀明顯不同,且系爭車輛附近所停放之其他車輛均有所差異,足認系爭車輛已有離去或挪移後再次返回停放之舉,本質上即屬另次停車行為;而原告將車違規留置停放在該處後任令違規狀態繼續,本件連續舉發均相隔 2小時以上,參酌前述經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所容許對多次停車行為之多次舉發,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於人行道上,縱舉發照片未顯示違規日期、時間,亦無礙於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舉發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有何造成其權益受損之情事,則其主張舉發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乙節,亦不足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如本文最上)

【必檢舉評論】

1. 最後兩張罰單都是同一日,但是間隔7小時的檢舉,警方願意開單實屬不易!莫非檢舉者就是警方,哈哈,純屬猜測。

2. 沒有時間的照片、影片,警方也願意舉發開單,實屬不易!莫非檢舉者就是警方,哈哈,純屬猜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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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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