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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65):我正要倒車入庫,怎可以就這樣不查證就開違停的罰單?
2017/11/07 18:10:25瀏覽55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六十五輯:接獲檢舉,員警未盡查證之義務,就以不實之事實栽贓我而認定違停。


【裁判字號】 105,交,148

【裁判日期】 10510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3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因「紅線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掣開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陳述不服意見,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仍認違規屬實,遂於105 年6 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5 年4 月2 日,而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卻為105 年4 月4 日,可見舉發員警未經查證,以不實之事實栽贓去認定違停,未盡查證之義務。再者,原告停車之地點與舉發機關所述之違規地點並不相同,經原告陳述不服舉發後,卻換來「誤植」之解釋,實難使原告心服。況原告停車之處為私人產權之土地,該地點之道路又為養護道路,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況且檢舉當時原告僅是暫時停車而已,因為原告須要先開家裡面的門,系爭汽車才能倒車入庫。最後懇請鈞院體恤原告為身障人士,又未工作之情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5 年5 月26日曾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23565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ABF -5980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4 月4 日17時36分許,在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21號附近,因在禁止停車處所(紅線) 停車,遭民眾於同年4 月6 日檢具採證照片提出檢舉,嗣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屬實後,據以依法舉發在案;依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 年5 月25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26898 號函文表示『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現有道路為本所養護之道路』,前揭路段確係屬道路範疇,惟違規地點誤植為『中壢區中豐路49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33條規定,請惠予更正為『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21號』。另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民眾檢舉日期』確為『105 年4 月6 日』有本分局受理文件可稽,不影響該車違規事實之成立」。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附之照片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之函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地面上確實有劃設紅實線,用以表示該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二)警方於105 年5 月26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23565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事宜,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應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故此一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車輛進出或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從而,主管機關以紅實線作為禁制性標線,用以告示駕駛人此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故原告之汽車停放於紅實線劃設處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被告依法據以裁罰,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車輛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36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茲論述如下:

1....

2.經查,原告於違規地點紅線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民眾檢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雖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情,但主張「伊當時僅是暫時停車而已,因為要先開家裡面的門,車子才能倒車入庫」等語。惟查,依上開卷內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暫停時並未開啟暫時停車之燈號,且系爭汽車之後照鏡亦已折疊收起,可見原告並無暫時停車之意,而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無誤,況劃有紅線之處,本就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怎可為一己之便,而任意停車於該處,以妨礙人、車通行。

3.雖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有誤載之事項,顯見舉發員警未盡查證義務等語。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舉發機關)於105 年5 月26日即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2356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惟違規地點誤植為『中壢區中豐路49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請惠予更正為『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21號』。三、另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民眾檢舉日』確為『105 年4 月6 日』,有本分局受理文件可稽,不影響該車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日期及民眾檢舉日雖係誤載,惟上開函文已通知原告更正事宜,並且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舉發通知單之誤載,僅是舉發警員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是否應核對仔細,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至原告雖另主張「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之土地係私人土地」等語,並提出808 之6 地號之土地謄本為證。惟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 年5 月25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26898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經查中壢區中豐路49巷18弄現有道路為本所養護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原告所提供上開808 之6 地號之土地謄本,其上所記載之地目亦為「道」,足見本件原告違規之地點確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必檢舉評論】

1. 違停者很喜歡虎爛自己停在私人土地,但是自己又拿不出土地所有證明,虎爛成這樣,真難看。

2. 4/2 民眾檢舉,4/4 就開單,違規者居然還要哭腰,還說這樣可以證明警方根本沒有查證,笑死我了,這就是標準的鯛魚,無恥喔!

3. 法院都會檢視違停車輛之後照鏡是否收起,若是收起,違停者你虎爛都是笑話。身障沒有什麼了不起,愛違停就是繳罰單,真丟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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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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