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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64):我5~7時熱愛運動,政府鼓勵運動我卻收到12張違停罰單
2017/11/07 17:59:13瀏覽434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六十四輯:我熱愛運動我很偉大,政府要立牌告知我公園周邊的人行道不能停車呀!


【裁判字號】 105,交,274

【裁判日期】 10604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至

同年8 月18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與中豐路口處之新勢公園旁,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政府鼓勵全民運動,原告只是利用早晨5 至7 時至公園運動,可是公園周邊皆無禁止停放車輛之標示,期間亦無人告知不可停車,以致誤導原告可以停放車輛,且附近並無機車停車格只有汽車停車格,而原告於8 月19日第一次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即未曾再於該處停車。

(二)又依據民眾檢舉之規定應於7 日內完成舉發程序,經查本案12筆違規單皆逾舉發7 日之時效因此未合乎法規之規定,而舉發機關未能一開始違規發生時即逐筆通知原告,使原告能儘早注意避免違規繼續產生,卻於1 個多月內連續接到12筆違規單,實難令人接受。再者,原告全家僅依靠小孩微薄薪水收入,如此連續舉發12張罰單,造成家庭嚴重負擔,實在讓人情何以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右半部乃位於騎樓與路側緣石間之地面(係以水泥塊覆蓋於排水溝上方),而依該位置以觀,該處即係位於路側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訛,業經原判決認定如前,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內容,僅係規範『人行道標線』之用途、效力及劃設之方法,並非謂若未劃設『人行道標線』之道路者,即非屬人行道;又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並不以是否有劃設標誌、標線始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至於標線之劃設,本即必需視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而是否將人行道標線劃設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人行道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其若對於系爭地點是否屬『人行道』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

(三)而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都市道路之規劃,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汽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停放區內,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

(四)...

(五)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9 月9 日、105 9 月19日等函文均表示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於延平路一段與中豐路口(新勢公園旁)處之人行道,舉發機關皆於7 日內接收民眾檢舉,另原告未申訴之105 年7 月18日違規事件,經檢視原告所附之罰單內容,可知民眾檢舉日為7 月22日,亦屬7 日之內,地點亦是系爭地點,經審視民眾所附之照片後認違規屬實,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於3 個月內分別製單舉發。是原告停於非汽、機車所能行駛之人行道已構成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要件,且因違規時間並不相同,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應分別處罰之。

(六)綜上所述,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汽、機車本不得佔用妨礙,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實非需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始知不應違停該處。從而,原告停放於人行道時,即應意識到此行為將遭開罰之可能性,卻仍逕自停放,自應由其承擔此違反社會秩序後之行罰。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1....。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罰責之適用,自不許民眾自行以主觀之判斷停車或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何處,不會妨礙行人通行,而做為違法停車之藉口。

2.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但主張:該處並未有禁止停放車輛之標示等語。惟查,人行道乃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如上述,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再參照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與中豐路口處(即新勢公園旁)附近之人行道上,該處確無規劃停車格,是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人行道,合先確定。又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前述地點,業已詳述如前,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至於人行道上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本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設停車格之處,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3....。縱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不甚妨礙行人行走之不便及危險,但駕駛人仍不得僅憑個人主觀想法,恣意決定該處是否會阻礙行人通行,而任意停車,否則每一人之主觀認定不同,每一人均憑己意隨意停車,將形成人行道上滿是任意停車之狀況,此舉不但造成民眾使用人行道之困難,亦增加執法之困擾,故此顯非原人行道規定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本意,故原告一再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4.至原告質疑本件係由民眾檢舉,但該檢舉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有關「7 日」時效之規定,是該舉發並不合法等語。惟查,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且檢舉人之檢舉日期(如附表所示),均在於原告違規停車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此亦有違規檢舉資料共1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是應認本件之檢舉及舉發程序,尚無不合。

5.另原告又質疑本件均係於105 年7 月至8 份違規,為何直至105 年9 月才收到12筆罰單,舉發機關未能一開始違規發生時即逐筆通知原告,使原告能儘早注意避免違規繼續產生等語。惟按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製發12筆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之填單移送日期分別係自105 年8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止( 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均係在原告違規行為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之3 個月內期間填單移送被告裁決,均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移送期間,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書記官 程 省 翰

【必檢舉評論】

1. 此判決法官說的很清楚,只要是人行道,就是不能臨時停車,都不用立什麼告示牌,有駕照就要知道。只有開放停車的人行道會立牌告示,所以違停人行道者不要再唬爛沒有告示牌。

2. 違規者真的腦袋裝垃圾,又在扯什麼檢舉七日要收到罰單。幹!一看就知道網路搜尋的申訴虎爛範例,突顯更加無恥之等級。上法院連自己的證詞都不會求證,還上什麼法院,笑死人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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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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