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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7 17:42:00瀏覽2147|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六十三輯:我的燈光並沒有損壞,檢舉者、警方都沒有拿出我燈光損壞之證明。 【裁判字號】 105,交,272 【裁判日期】 10605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2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晚間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 段時,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M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責令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 年2 月6 日18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 段時,該車輛之燈光並未損壞,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中並無燈光損壞之項目,況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違規,其胡亂開罰已造成人民之困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設備裝置確實有效,以免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危險,而後車燈係車輛重要之照明設備,於夜間、因天候狀況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等況下,使後方人車能預先警覺該車動態,以降低肇事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9 月6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46098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105 年2 月6 日18時59分許,在鶯歌區鶯桃路二段路段,發現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於一般道路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後車燈損壞) 違規,經檢視民眾提供資料所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尚無違失…」等語,觀諸分局所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有後車燈損壞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有燈光損壞之情時,自應維護車輛設備之功能正常,方可行駛於道路,否則將影響後方來車駕駛人之預見,進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又本件舉發屬民眾檢舉,當為合法之舉發方式。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機車之後車燈損壞,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 2.經查,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 年9 月6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46098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查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105 年2 月6 日18時59分許,在鶯歌區鶯桃路二段路段,發現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於一般道路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後車燈損壞)違規,經檢視民眾提供資料所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尚無違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顯見原告於105 年2月6 日晚間6 時59分許,行經鶯歌區鶯桃路2 段時,當時天色已屬昏暗,系爭機車之後車燈確實並未亮起,此以肉眼觀察舉發照片即可判斷,自無需專業人員在場或以專業儀器檢測,是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後燈光損壞而未不予修復,係屬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燈光並未損壞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至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內容,並未包含有「燈光損壞」之項目,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應進一步探究者,乃本件員警依民眾檢舉,嗣採逕行舉發方式,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逕行舉發等3 種類型。其中當場攔檢舉發、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法規上均無明文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然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於實務上多屬民眾提供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以作為有關機關舉發之依據,而鮮見僅基於民眾之口頭或書面陳述即得作為舉發依據者(此時若因民眾未提供事證之檢舉而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前往查證而舉發,則可能落入前開當場攔檢舉發或逕行舉發之類型),因此在這種「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通常是屬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由於在「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之類型中,法規既未明文限定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民眾只要能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足見,本件員警依據民眾檢舉所提供之照片而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書記官 程 省 翰 【必檢舉評論】 1. 肉眼都可以辨識沒有開後燈,違規者一直扯什麼要有證據證明車燈故障,真是夠了,沒開燈就是受罰啦。 2. 法官明確指出,只要民眾用能夠用儀器錄影下違規證據,就可以舉發,並沒有所謂的不能逕行舉發項目,講的真棒,檢舉交通違規的關鍵就是取證,切記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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