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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60):因為昨日颱風淹水,我只好並排停車以免電器短路?
2017/10/12 16:12:36瀏覽22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六十輯:我承認我有併排停車,可是我又要處理淹水問題,怎麼辦?


【裁判字號】 105,交,1

【裁判日期】 10510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1時20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上,因併排停車,遭民眾撥打110 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至現場拍照採證,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0月6 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1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同時表明自己係駕駛人、車主為林XX),原舉發機關於同年10月28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1732號函查復表示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併排停車,原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裁決書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104 年9 月28日晚上,杜鵑颱風來襲,隔日家中嚴重淹水。為緊急處理家裡淹水,以免家當嚴重損失,電器短路致引起火災,造成更重大之社會成本,故一時違規停車。原告住家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原告住 4樓,當時排水孔有塞住,原告家有盆栽雜物,不清理排水孔,原告家會淹水。颱風當天原告人在汐止,因風雨太大而未回家。原告承認有併排停車,只是當時急著要處理家裡淹水問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9 月29日11時20分,於基隆市○○路00號因「併排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2409-FE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9 月29日11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併排停車遭民眾檢舉,員警接獲通報到場查處,發現違規實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舉發。被告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之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關104 年10月2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1732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屬「併排停車」?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舉發機關於105 年3 月21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17901號函檢送到院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知,本件係由民眾於104 年9 月29日10時39分許撥打110 報警要求處理違規停車事件,原舉發機關派警員至現場拍照採證,連繫車主移車,於同日11時45分處理完畢,並於同年10月6 日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7頁),足認原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應屬適法。

2.檢視卷附由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2 張可知,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係雙向車道(每一行向各有一車道),泰安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車身完全占據於車道上(右側車輪之右側地上為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左側車輪之左側地上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之右側,在白實線與路旁騎樓之間(即車道之外,靠近騎樓),另有停放黑色小客車(本院卷第18頁),倘有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道(由系爭車輛車尾往車頭方向行駛),勢必一定須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繞越系爭車輛,足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泰安路上,明顯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大幅縮減,致已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原告之停車行為顯屬「併排停車」,原告於調查程序亦承認確有併排停車情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係屬併排停車,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因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翌日(停車日)為緊急處理家裡淹水問題,避免電器短路引起火災,一時違規停車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104 年9 月28日雖有杜鵑颱風來襲,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緊急危難狀況(指如不在該處違規停車,而耗費些許時間另行尋覓適當之停車地點,將會使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無法或難以避免何等緊急之危難狀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因不得已而違規停車云云,顯非可採。何況,原告自陳其住家在4 樓,於颱風夜未返家,翌日(29日)才回家清理排水孔,不清理排水孔,原告家會淹水等情,就「當時家中是否已經淹水」等情語焉不詳,其住處縱有排水孔阻塞情事,客觀上亦未必會發生其所稱「淹水導致電器短路引發火災」之狀況;對照系爭車輛因占用車道,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正常在該車道上行駛,如需通過該處,必須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否則即須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待原告現身、移開系爭車輛),此將造成其他用路人產生立即之危險(且係對欲行駛遭占用之車道或係欲行駛對向車道之用路人,均提升交通碰撞風險),原告前述違規行為顯已紊亂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其空言以上揭事由要求免於受罰,質疑原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耿珮瑄


【必檢舉評論】

1. 併排違停者在申訴的理由中,都承認我有併排違停,那為何還要無恥申訴,我真的搞不懂違停者的智障思維,怪哉?怪哉!

2. 颱風天只有開放紅黃線停車,任何併排的車,都比颱風還恐怖,更容易使他人發生危險,法官說的很有道理,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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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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