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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7)照片中有我的車牌號碼,嚴重洩露個資,舉發逆向無效!
2017/09/27 17:30:55瀏覽163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五十七輯:五月四日被檢舉,七月才收到罰單,超過檢舉的七日大限,怎可舉發?


【裁判字號】 104,交,320

【裁判日期】 10508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七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係為閃躲前方機車而違規。

(三)民眾舉發日為五月四日,但收到通知書為七月底,疑似竄改舉發日以符合七日內舉發之規定,原告先行針對此點向警方提出民眾舉發之相關紙本資料佐證,但警方僅回覆一切符合規定,提不出證據,原告嚴重懷疑警方作業程序,此罰單早已不符合七日內舉發之規定。

(四)舉發照片洩漏他人車牌號碼00-0000 ,嚴重洩露個資,舉發應為無效。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53513號函復(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之附卷一)略以:「民眾(檢舉人)在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七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在中正路口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另本分局員警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之法定職務時,須查證本案車主之違規事實,爰蒐集民眾(檢舉人)提供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之違規行為影像(屬個人資料),並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將本案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送達車主,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未逾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舉發員警依前揭民眾(檢舉人)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並無不當…有關陳述舉發日期已超過七日,不得舉發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後段:「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審查,本案為民眾(檢舉人)在旨揭車輛違規行為終了日(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後,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在一0四年五月四日(未超過七日) 向本分局提出檢舉,並未違反上揭規定」等語。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違規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檢舉日期一0四年五月四日,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掣開舉發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本處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

(二)...

(三)...

(四)原告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而舉發日期卻為一0四年七月一日,該舉發縱已逾三十日,仍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二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等規定,故本件裁處機關根據舉發機關逾期送達之資料,進行裁處原告,是其舉發程序難謂不合法。復查上述裁處細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且細繹該等規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於舉發後,應盡速將相關文書、電腦資料或代保管物件等移由該管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處理,核其性質應僅屬內部程序作業之訓示規定,且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其舉發後之移送期間並得予以延長;至於舉發是否逾越法定期限,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本文所規定「三個月不得舉發」為判斷基準,該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任意期間,僅生對內管考的效力,對外只要係於行為終了後三個月內舉發,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五)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前段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般稱之為舉發時效或舉發期間之限制。本條顯係針對道路交通違規特性,所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短時效規定。固然自舉發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觀之,自應送達當事人始生效力,惟本條三個月的短時效規定,不論依條文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在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國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均應解釋為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日為準,而絕非以「送達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係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行為,僅因送達產生之必要時日,甚或受處分人刻意有拖延收受等情事,導致送達當事人時已逾三個月,即生懲罰國家不得舉發、處罰之法律效果,當非本條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公法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性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行為而言,當有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不論自本條文義、目的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另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應以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之日,亦即行政處分成立日為舉發日,當無以送達日即行政處分生效日為準之理,換言之,足認行政機關並無怠惰,而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既於三個月內已成立,即無違反本條不得舉發之規定,至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何時送達,乃行政處分是否生效,有無及何時生舉發效力之問題,與本條係規範行政處分成立之時效無關。換言之,為免警察有濫行控制製單時間之虞,此處三個月的計算方式,固絕非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惟仍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將行政處分之作成日延至舉發通知單發出時,始可避免行政機關濫行回溯補填製單日以規避本條時效限制,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更足。而所謂完成舉發程序,即學理上行政處分之「成立」日,至於當事人何時收到(送達),乃行政處分之「生效」日,兩不關涉。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三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原係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嗣該條文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始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等語。就本件而言,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係經由民眾所檢舉,而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之事件,如認違規確實,仍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舉發,是「檢舉」期限與「舉發」期限,並非同一概念,尚不得認因民眾之檢舉期限僅有七日,亦要求需處理大量交通違規業務之警察機關之舉發期限或內部遞送公文期間亦為同等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此,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舉發日期則為一0四年七月一日,而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件方式寄予原告,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至前述舉發流程,縱有逾前述之內部作業期間,亦不影響舉發之合法效力。是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法,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八)...

(九)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七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主張其於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路口前時,因閃避前方機車,非故意逆向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及是否有正當阻卻違法理由?經查,原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上開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應依遵行方向順行方向行駛,原告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條件,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使非故意違反規定駛入來車道,但仍難謂無過失可言,是其具備責任條件甚明,縱係過失亦非得免予處罰。且縱如原告所述,原告係為閃避前方機車而逆向行駛,惟照一般人社會通念之常理,前方車輛擁擠,自應停下等待綠燈或車輛開始行進,而非為求貪快,自行闖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致生對向來車道之人車之危險,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公共安全,難謂主觀上未有逆向之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是以,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法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十)...

五、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員警基於行政裁罰及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ㄧ、第七條之二規定之法定職務時,爰蒐集民眾提供駕駛人違規行為影像,並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以查證本案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個人資料。查本案員警使用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係為舉發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合理使用,並無恣意洩漏或窺探採證照片中之個人資料,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有洩漏他人車牌號碼00-0000 個資之問題,想係不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與規定,更對於合理隱私期待有所誤解,以及資訊自主權及個人資料蒐集與利用,均有法律規範,而本件舉發相片屬合理使用範圍,而無違個資保護之問題,原告所指舉發應為無效等語,更無理由。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宗 源

【必檢舉評論】

1. 把檢舉期限七日當作舉發期限,違規者腦袋有洞,智障特質明顯。

2. 車牌又不是個資法裡需要被保護的個資,檢舉的照片若沒有你的車號,怎麼寄罰單給你,幫幫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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