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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1):這個地方我檢舉多次違停都不會過,怎麼我違停被檢舉就會過?
2017/09/12 15:20:26瀏覽46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十一輯:法條是不是因為檢舉者不同,就有不同的舉發標準?


【裁判字號】 105,交,149

【裁判日期】 10507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XX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4時02分、104年4月28日17時37分、104年5月4日18時04分、104年5月5日18時06分、105年1月21日17時29分、105年1月22日16時44分、105年1月26日17時06分、105年2月1日17時0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 0號、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號等處,因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P0000000、CP0000000、CP282648、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迭於 104年5月21日、 105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 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2332071、48-CP0000000、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八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想申訴的是,為何原告檢舉同樣的地方,警方回覆給原告的答案是不予舉發,原告就被舉發是違法,是否新北市警察局對於法條的判定,有因為當事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人行廣場,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確認已規劃為人行通道,且已通知玉山銀行該處屬人行道,私設民眾洽公停車處並不合規定,請玉山銀行移除在案,此有前揭原舉發單位105年 3月4日書函在卷可稽。又,觀諸本案其中之一違規地點之現場竣工圖顯示,系爭停車處所確為人行通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範疇,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 5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竣工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次查,系爭違規停車地點(共4處),均鋪設有地磚以資與道路區別,顯然係供行人行走通行,而非供停放車輛之地面道路甚明,此有採證照片 8張可資證明,違規屬實。是原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3.至原告所稱亦有其他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但並非執之即可合法化其違規事實;況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縱然其他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未經裁罰,原告亦不得主張此「不法之平等」而影響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4時02分、104年4月28日17時37分、104年5月4日18時04分、104 年5月5日18時06分、105年1月21日17時29分、105年1月22日16時44分、105年1月26日17時06分、105年2月1日17時0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 0號、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號等處,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5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並觀諸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 8幀所示,可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均舖設供行人所通行之地磚,且在本院卷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更見有行人步行在系爭機車之停車處所附近,又原告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上開處所之其中一地即在玉山銀行前之行人廣場,確已劃設為行人道,除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5年3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及有現場竣工圖(見本院卷第63頁、第82頁)為證外,再端詳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並可見在該處設有「 0000-0000本路段含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取締」之標誌,業已清楚告知該處不得停車等情,益見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亦明,復據原告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乙節,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6頁)。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為何原告檢舉同樣的地方,警方回覆給原告的答案是不予舉發,原告就被舉發是違法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姑不論其所舉他人是否亦有於該同一地點違規停車之事,然顯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違規停車而應受之裁罰,特併敘明。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自己檢舉違停不成功的地點,自己違停看看,結果卻被檢舉成功,好好笑,你真的有檢舉過?

2. 如果就這樣申訴成功,我想每個愛違規者一定都先故意檢舉失敗一下,從此該地變成違規天堂,違規者的腦袋真的有洞喔,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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