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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9):一直扯北市開單快,但違規地點是新北市,真是腦殘!
2017/09/13 15:14:25瀏覽254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十九輯:台北市處理檢舉很快,如果蘆洲分局可以有效率的做到上級指示的在14日內完成,即在104年9月上旬就製單完成通知到本人,以利改善,何以無端延伸出另外10月份的罰單呢?


【裁判字號】 105,交,206

【裁判日期】 105091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X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鄭龍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統稱「二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 8月30日9時36分、104年10月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104年 8月30日9時37分、104年10月10日18時18分、104年10月 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遂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鄭X志嗣於104年 12月1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5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2210075(以上三裁決受處分人為鄭啟志)、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及105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以上四裁決受處分人為鄭X進)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二人計七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鄭X志、鄭X進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即原告鄭X志合計1,800元;原告鄭X進合計2,400元)。原告鄭X志、鄭X進均不服,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啟志於104年 11月13日收到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製單告發原告車號000-000與原告父親鄭X進之車號000-000,由民眾舉發於104年8月30日於停在住家樓下新北市○○區○○○路00號的臨時違規停車罰單。並且,自104年 11月13日收到第1張民眾檢舉於104年8月30日的罰單之後,到105年1月4日止,原告與父親陸續收到,合併共七張由民眾所檢舉,同樣地點、同樣違規事項不同日期,由蘆洲分局所製作寄發的逕行舉發通知單。遭裁決7張罰單共計應處新臺幣4,200元之罰鍰。

(二)據原告所查,自103年8月15日開始施行的,為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將民眾檢舉的時限從原先漫長的3個月將近90天的空窗期,縮短為7天以內提出,修法的初衷原是為了避免檢舉人惡意檢舉造成民眾於事後收到巨額罰單的情況。根據當時媒體報導內容皆指出:規範民眾舉發日期在七日內,目的是為了提早舉發,以避免違規行為一再發生,更避免有心人士拖至三個月期限,惡意延遲舉發,把法律作為私人報復工具。但是,很遺憾地,這樣的要求民眾於七日內提出檢舉的要求,卻沒有同步要求警方的處理時效。導致,有的分局辦案效率積極,民眾則能盡快收到罰單,快速改善違規行為,以避免收到過多民眾恣意檢舉的多餘罰單;而部分行政效率低落之警察分局,則拖延時程,導致違規民眾無法在距離遭檢舉日期的最近時間內收到罰單,以利改善,同時,亦使得民眾承擔可能遭有心人士惡意舉發的高風險,於事後接獲不成比例的高額罰單。這樣由於警方執行公權力成效不一的情況,讓少數特定的檢舉人士鑽此警方審閱製單空窗期的漏洞。利用這段時間,遂連續再進行重複的惡意舉發,導致民眾因收不到警方開出的通知單,無法立即改善,使得必須於事後收到不成比例的大量罰單。這樣因警方執行公務行政效率成效不彰、不積極的情況,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情況,何以警方不盡快完成製單,寄出告發單通知民眾呢?這樣因為行政機關自我怠惰、濫權,不考慮因自身效率的快慢往往就是左右民眾是否能盡快改善,並且不會被有心人士再一而三的連續檢舉的最大角色!如此犧牲百姓權益,造成人民更大生命財產的損失,相關警政單位難道不用為自己的行政效率疏失負起責任嗎?

(三)據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去信詢問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時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民眾檢舉訂定明確的處理作業時程,要求「應於14個工作日處理時程」完成罰單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您詢問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時效一節,本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無論查證結果是否舉發,皆應於民眾檢舉後14個工作日內回復檢舉人;另本局製單係交由委外廠商建檔並寄出,此過程約 5個工作天。(故自檢舉之日起至通知單寄出約19個工作天)本局於105年 3月1日起擴大簡訊提醒服務項目,舉凡員警經由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含民眾檢舉),全數納入簡訊通知車主服務項目,俾利車主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前,即事先得知交通違規狀況外,亦可避免在同一路段多次重複違規,以有效降低行車危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您反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時效問題,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因需進行調查,經查證後即回復檢舉人知悉,本局原則上律定各單位之處理時效為14日,但逕行舉發之移送日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2項30日之規定辦理,但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不得逾 3個月,因此本局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原則上亦是20日內完成罰單寄送(警方認證處理14日,委外製單寄送 5日)目前本局交通違規檢舉糸統使用後,檢舉案件遽增(104年全年達23萬餘件),故處理速度較慢,惟原則上仍應符合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從上述雙北的答覆中,即可看出部分端倪以及原告所論述有關於民眾舉發,警局作業時程不一的差異性,行政效率的快慢,對交通狀況的即時改善,民眾是否收到多餘遭檢舉罰單,扮演多重要的角色!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答覆中,自檢舉之日起至通知單寄出約19個工作天。並且自105年 3月1日起擴大使用簡訊提醒服務,舉凡員警經由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含民眾檢舉),全數納入簡訊 通知車主服務項目。如此,使民眾可以在很有效的時間內快速得知消息,以利改善。再加上簡訊通知即時通知服務,這也是台北市自今年 3月起才開始的遲來之進步!而新北市警察局的答覆,則看的出來保守許多!除了為趕上台北市 14日的處理期限外,更預留1份但書,表示:逕行舉發之移送日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2項30日之規定辦理。並且,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不得逾 3個月!終究,新北市警察局仍然搬出不顧百姓權益,只考量自身利益,保護自己,替自己鋪後路的3個月寬限大法,來好好利用之。

(四)試問,假設以民眾檢舉最大宗的「違規停車」為例,都是由民眾經由科學儀器,如數位相機、行車紀錄器錄影等,把違規車輛的照片、時間、地點詳實記載附上了,事證明確,何以在台北市警察局答覆中提到的:舉凡員警經由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含民眾檢舉),全數納入簡訊通知車主服務項目。台北市警察局不但可以做到在14日內完成舉發,更甚至擴大納入到使用簡訊即時通知車主了。而新北市警察局卻做不到,並有所保留,附加但書表示,只是「原則上」20日內完成!並且還沒有辦法做到簡訊通知?另外,就原告所瞭解,目前光是在新北市其下各地分局,處理時程上就有相當程度的落差,例如,新莊分局的處理效率就跟蘆洲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等的處理時程有所不同,新莊分局可以在一週左右的時間完成製單作業,蘆洲分局卻得動上兩個半月以上的時間才能完成作業。試問,蘆洲分局要如何證明原告的案件需要特別曠日費時查證 3個月之久?是蘆洲分局一向都是以如此效率的行政作為,還是蘆洲分局充滿差別待遇的選擇性辦案標準呢?其內部到底又是怎麼樣一致性作業的?再者,為何原告居住在新莊區,卻無法適用新莊分局的積極行政效率,而得被迫以蘆洲分局不積極的標準來強迫當地同樣被舉發的其他居民和原告接受呢?這種制度不一的情況,光是在雙北這樣的大都會就出現落差了!更遑論全台縣市各地?難道新北市民眾不能享受更好的待遇嗎?不能適用更保障的權利嗎?不能適用台北市的標準呢?或者光就新北市自己互比就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其下蘆洲分局為何不選擇對民眾最有利的處理時程作為嗎?為何無法像新莊分局那樣可以在一週內製單回覆完成有效率呢?在原告詢問新北市警察局處理回覆期限為20日時,新北市部分行政效率怠忽職守之分局,如原告所遇到的新北市蘆洲分局,即公然不遵照上級所指示的時限辦理。其製作原告的通知單,製作時間,合併共七張,平均處理時間高達68天以上,最長時間,連同郵寄至原告收到近於75天之久!試想,以最壞的情況評估,若是原告遭惡意檢舉達人鎖定,天天檢舉的情況發生的話,則原告可能從收到原始第一張通知單後,後面將會陸續收到至少70張以上的罰單!何以百姓單一的違規行為,卻因為國家公務人員行政效率的跟不上,而須延伸出另外漫天飛來沒必要的多餘罰單呢?這樣怠忽職守,無視上局要求規定的蘆洲分局,竟然在原告向其申訴何以作業處理期限不依上級相關規定期限要求辦理時,於駛回申訴的回函的答覆中,完全不回應有關時限一事!盡是舉其他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來指責原告所違符合規定無誤等云云。而對於最重要的作業時間卻隻字未提,完全不當一回事。試問,這到底是何等心態分局的辦案態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明文要求民眾檢舉作業時程之下,竟有如此無視上級要求辦法規定之分局,這樣新北市警察局何需制定此作業辦法,所謂14日內舉發完成之要求又有何作用?其轄區內民眾之權益根本無視,警紀蕩然無存!規定只是拿來好看,和回應民眾詢問用的,實際上,根本派不上場!原告是在104年 11月13日起,陸續收到來自新北市蘆洲分局開出,由民眾檢舉日期在104年8月30日以來,原告和父親合併共 7張的違規通知單。根據下表所列,原告將民眾檢舉的日期和警方製單完成的時間進行對比,可以看的出民眾是否荷包大失血,警方行政作業效率扮演多重要的角色!


由上表統計即可看出,何以新北市警察局其下的蘆洲分局可以完全無視上級規定的14日作業時限呢?而且蘆洲分局不但無法在規定的14日內作業完成,更是張張上看70日,超過兩個月以上!若再加上郵寄時間,等到民眾收到通知時,日期肯定再往上!為何新北市警察局其下的蘆洲分局在地方上如此怠慢疏失的行政效率竟不用為此負上責任?其處理時效之離譜,完全無視民眾權益之作為,造成民眾的財產安全之損失。如果這不是國家公務員因行政效率怠慢疏失,造成百姓的權益受損,什麼才是呢?這樣罔顧民眾權益的新北市蘆洲分局,此等分局,完全不視上述對人民較為有保障的處理時程來比照辦理,完全以自身利益考量為出發,不重視民眾財產安全,堂而皇之,並躲在不合時宜法規下充當保護傘,以掩蓋自身行政效率嚴重疏失的情況,竟然沒有相關主管機關進行糾正。如此不把百姓權益放在眼裡的警政單位,導致在其轄區內的居民也真是有夠可憐、有夠悲哀的!以本人合併共 7張罰單為例。如果蘆洲分局可以有效率的做到上級指示的在14日內完成,即在104年9月上旬就製單完成通知到本人,以利改善,何以無端延伸出另外10月份的罰單呢?

(五)另外,據原告查閱,在台北市議會公報 第97卷第1期,議員書面諮詢及答覆中,議員王XX,質詢對象為時任台北市長郝XX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質詢題目為:「超速罰單20天後才收到,罰單示警作用消失。民眾一次收到4張罰單,欲哭無淚。」內文中提到:民眾於上班途中連續幾日在同一個地點被舉發超速,但是 4張罰單卻都在20天後一同寄來,民眾欲哭無淚。超速固然不對,但是罰單目的在於喝止違規行為達到示警效果,避免憾事發生。因此罰單通知的太晚,造成近20日以上的空窗期,使得示警作用喪失功能,淪為搶錢罰單。議員要求,台北市政府應該建立交通違規簡訊通知、e-mail通知糸統,或者比照停車費車主登錄糸統,讓車主自行登錄車號與基本料,將來有交通違規罰單時,即可自動收到通知。讓違規行為人可以在第一時間改善違規行,以達罰單示警作用。而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答覆中表示:依內政部97年1月3日修訂「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通知聯交付郵寄單。本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控管作業規定」,為求時效,規定現行員警照相採證之交通違規案件需20日內完成認證,另依勞務採購契約規範,委外建檔作業廠商於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照片,其收件、建檔入案、移送掛號郵寄時程 5日內完成寄發,使用時間約25日,民眾於30天內收到舉發單及照片,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之作業規定。上述,僅只是民眾收到四張罰單,都欲哭無淚,抱怨罰單來的太遲,使得未能及時了解改善,而議員也質疑,這樣過慢的罰單,根本不能發揮作用,有效喝止違規行為,達到罰單的示警效果,避免憾事發生。再者,面對同樣都是逕行舉發的案件,何以在有市議員要求下,台北市警察局則有效的作為,要求依照內政部逕行舉發30日內完成的作業辦法;而其他沒要求的地方、單位,則可高枕無憂,放任而為,何以不是全台要求一致性地比照理,以對人民最有利的時效要求處理?由於目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法規制度並不完善,其所規範檢舉者的檢舉時限與警方處理時程制度不一致,出現嚴重落差。導致多數人民,經常得於事後接到不符合法律裁罰比例原則的高額罰單。其中部分執行公權力的警政單位,由於自身行政效率疏失怠慢,不惜惜犧牲百姓權益,經常一張罰單,動軏需要花上三個月以上的公務流程才能讓民眾收到違規通知單。這樣由於行政機關的怠忽職守,再加上這其中不乏有社會上所謂的「檢舉達人」,經常是不分青紅皂白,沒日沒夜的、照三餐式的去進行舉發,並利用現今數位錄影工具、智慧型手機等行動錄相工具普及大肆檢舉。部分「有心的」所謂檢舉人士,經常製造出來許多具有惡意性、針對性的挑人、挑對象、挑車,並且重複式的惡意檢舉,其企圖就是要讓違規車主於事後收到數十、上百張的罰單為樂!關於民眾檢舉不公之情況,原告亦撰寫民眾檢舉亂象一文收錄於附件中論述。如此對人民苛刻、不合比例原則的裁罰標準,一方面是「特定」、「有心」的檢舉人士瘋狂檢舉的結果,另一方面則是,目前部分警政單位無法展現警政效率,積極有效製單所致。少數警察分局更是行政效率怠慢嚴重。這樣因為行政機關的濫權、公務人員的不作為,進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的作為,造成百姓經常必須因為自身一時不察之誤為,就要於日後收到數十張以上起跳的罰單作為不合比例的懲戒,導致個人財產安全的嚴重損害,實在是有失裁罰正義的公平性。此等行政機關之濫權行為,如此國家警務人員的消極、罔顧百姓權益之不作為,然後再躲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來當作保護傘,企圖掩蓋其行政效率缺失而不積極更正。這樣讓廣大百姓去承受因為國家公務人員行政怠慢疏失所延伸出來的更多罰單的結果,何以公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根據釋字400號理由書第二段:「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僅根據新北市蘆洲分局函復之違規事實等片面說詞即逕為栽決,並未深入探究蘆洲分局因行政效率低落,犧牲人民權益,不積極之作為而造成民眾財產權深受嚴重侵害的情況。並且,於原告向其申訴時,蘆洲分局僅片斷採取對自身有利的條件答覆,卻避而不談,也不回應有關內政部警政署訂定逕行舉發30日內完成入案,和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民眾檢舉訂定明確的14日內完成製單,外加郵寄5日共20日的時限要求規定。如此行政機關之濫權與所為之處分明顯有缺失。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據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內政部警政署都明確,訂有「警察機關處理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品質督考計畫」要求承辦及審核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人員,應於分派案件後,自民眾檢舉日之翌日起14個工作日結案完畢。原告之案件所陳述之新北市蘆洲分局完全無視此項警政署要求之規定時限辦理,其怠忽職守之作為嚴重侵害到人民之權益。而做為被告的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無查明新北市蘆洲分局的離譜之行徑。雙方皆違反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行政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如果這樣的申訴救濟之法,都不能使被告正視自身行政效率的功能,那原告真不知道內政部警政署何項制定「14個工作日」要求結案完成的規定來保障檢舉人及被檢舉人雙方的權益兼顧。

(七)有關本案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原告認為被告於其答辯內容中,刻意忽略不談影響本案的關鍵因素,亦即原告所一再聲明的「警方處理時效之重大缺失問題」。因為這樣的情況將不只影響原告,更關乎全國廣大民眾的權益。而這也正是原告為何僅憑一己之力也要力抗國家如此怠慢行政效率的龐大官僚機器原因之所在,其中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還可在訴訟中繼續使用人民的納稅血汗錢,然後聘請專業的律師事務所做為行政訴訟代理人來對付人民,而對於行政效率上的怠慢進而侵害人民權益重大的之傷害不以為意,依然故我。

(八)根據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甚至台北市警察局詢問有關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之處理,以及最後得到來自內政部警政署的正式回函,其答覆都載明規定警察機關在處理檢舉交通違規案件,都應「自民眾檢舉日之翌日起14個工作內予以結案」的正式回應!那何以原告所訴之7件罰單,由新北市蘆洲分局所製作的單,卻件件上看「70日」以上的處理時程!超過其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時效達 5倍以上,其行政效率令人不敢恭維、離譜至極!這難道是有差別待遇嗎?還是上級機關所明確之要求只是虛設?並且還得延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來當最佳的保護傘。那麼,內政部警政署又何以須針對民眾檢舉特定14日結案的時程規範呢?試問,如果這樣都不算是行政機關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那什麼才算是重大瑕疵呢?再者,現在都是什麼樣的資訊高速流通的數位時代了,民眾隨時隨地都能透過各式各樣的資訊工具進行拍攝。如果警察機關沒有辦法展現一定的效率來處理的話,完全忽視當前數位時代人手一機隨手可拍的情況,而自顧自的延宕通知的時間,除了無法在有效的時程內回覆檢舉人以利交通的改善外,更是對被檢舉人權益的重大侵害! 何況,警政署上級機關都已經制定明文規範要求民眾檢舉的處理時效了,為何絕大多數效率一流之分局都做的到,而僅少部分下屬單位做不到,還動不動就拿以3個月來作為保護傘。3個月90天的時間在對比現在資訊時代的高速「秒拍」!難道我們國家的警務人員是如此不思進步,拿如此之法來公然掩飾自己不合常理、不符民心之所為嗎?為何我們國家的公部門新北市交通裁決處需要這樣包庇,如此效率不彰的警務單位呢?而不是監督他們,使他們更好,以更維護人民之權益呢?原告認為,如果真的按照被告的辯駁的理由,避談警政署針對民眾檢舉制定出如此重要關鍵的「處理時效」要求的規範的話。那麼,對所有堅守崗位、兢兢業業,遵照上級指示要求辦案時效,對人民認真負、恪遵職守的積極有為的全國廣大轄下基層員警情何以堪呢?未來主管機關又何以制定規範下屬呢?而下屬單位又如何看待上級的指示呢?此案豈不成了怠慢失職、缺乏效率,罔顧百姓權益,不積極作為的分局最好的開脫之詞?日前,社會新聞才發生過有民眾因被員警「連續」開單多次,而情緒失控犯下不法之行為。而這件事也引發社會對於警察開單之適切性的關注。試問,難道所有人民都是目無法紀之人嗎?一般小老百姓對於一張罰單的金額難道沒有嚇阻之效嗎?而需要透過如此巨大之重懲的手段來造成人民和基層警員之間的困擾和矛盾嗎?進而引發更一連串不必要的效應呢?再者,就原告所瞭解,目前社會上出沒許多所謂的檢舉達人卻往往帶著有色眼光,進行針對性的挑人挑車檢舉,這在在都影響了民眾檢舉的正當性,更甚的是,這些檢舉達人,知道警方有一定的處理時程,遂在這段期間進行更大規模的針對性、報復性的檢舉,以造成被檢舉人於日後收到不成比例的高額罰單!也正因如此,原告才認為,警方在處理有關民眾檢舉的處理時效佔據非常重要的因素,如果警方無法展現其效率的話,豈不淪為這些私人利用公權力來進行報復之所為?如此之為,實在是有失法律的公正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答辯理由,明顯忽略原告所主張有關警方處理時效行政效率之問題,避重就輕。請法官衡量,當前新北市各地分局絕大多數都能恪遵職守,能夠積極、有作為的在上級指示規定的時限14日內完成作業程序;何以少部分不當之分局單位無法達到,如此之國家公務員,卻能輕鬆度日,不被糾正?他們的作為如何對的起絕大多數的其他認真負責的基層有為警員和廣大人民的權益呢?因此,請法官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維護法紀之同時亦能保障到所有認真盡責的辛勤警務人員和廣大百姓之權益。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

2....

(三)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並無原告主張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事由存在。

(四)再者,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本此規定,執法機關固得於舉發其違規後,移置該違規車輛,惟顧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警察機關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可知該條文並不限定值勤員警一定要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車輛,且縱要執行拖吊車輛,亦未規定必須在一次舉發後為之,此等事項均授權值勤員警視個案裁量決定。…是以,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舉發單位開立舉發違反通知單之時間遠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原舉發單位亦於 3個月期間內製單舉發,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辯稱:「蘆洲分局因行政效率低落,犧牲人民權益,不積極之作為而造成民眾財產權深受嚴重侵害的情況」,並無理由。

(六)末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鄭X志及原告鄭X進所有之二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8月30日9時36分、104年10月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104年8月30日9時37分、104年10月10日18時18分、104年10月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 12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復參以本院卷第175頁所附之二系爭機車違規停車地點現場示意圖,並對照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4頁、第135頁所附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鄭X志及原告鄭X進所有之二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係在新莊區五工二路8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有舖設供行人所通行之地磚,且該二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亦未見有機車停車格,又據原告鄭X志及原告鄭X進二人於申訴及起訴時亦均不爭執其所有之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乙節,亦有原告線上服務-違規申訴書、起訴狀、陳報狀及補充理由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105頁、第210頁至第213頁)。 準此,足認原告鄭X志及原告鄭X進等二人有將其所有之二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僅根據新北市蘆洲分局之片面說詞即逕為裁決,而並未深入探究蘆洲分局因行政效率低落,犧牲人民權益,不積極之作為而造成民眾財產權深受嚴重侵害的情況,所為之處分已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鄭X志及原告鄭X進所有之二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4年 8月30日9時36分、104年10月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104年 8月30日9時37分、104年10月10日18時18分、104年10月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而民眾檢舉時間則分別為104年8月30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8月30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6日,可見民眾檢舉時間顯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不予舉發之限制,此有檢舉人檢送之採證照片及上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4頁、第13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是本件檢舉人既已檢送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詳如上揭舉發機關函文所載,是被告依其舉發而為裁罰,應屬適法有據。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揆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填掣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而查,原告X啟志及原告鄭X進於本件共 7次之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均已於 3個月內作成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舉發通知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明細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36頁至第242頁),足徵舉發機關之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亦無違誤。

3.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規定違規停車之前、後舉發應間隔相距多長時間或依何標準決定,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就該條例之舉發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復依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則觀諸原告鄭X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違規時間104年8月30日9時36分、104年10月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其至少相隔10日以上,另觀諸原告鄭X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違規時間104年8月30日9時37分、104年10月10日18時18分、104年10月14日19時16分、104年10月26日20時12分,其中最短之間隔時間亦有 4日之長,遠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 4項規定之「逾二小時」之連續舉發標準,是舉發機關查證上開違規時間確有二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事實後,遂予以連續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舉「應於14個工作日處理時程」內完成罰單處理乙節,端詳起訴狀附件 3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時效答覆信件,係分別記載「……有關您詢問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時效一節,本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無論查證結果是否舉發,皆應於民眾檢舉後14個工作日內回復檢舉人……」、「……有關您反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時效問題,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因需進行調查,經查證後即回復檢舉人知悉,本局原則上律定各單位之處理時效為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28頁),可見此「應於14個工作日處理時程」應指回覆檢舉人關於交通違規之工作日處理時程,非指通知違規行為人已遭舉發交通違規之時間,則原告執此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4.至於原告雖再稱以前揭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時效答覆信件,有陳述另本局製單係交由委外廠商建檔並寄出,此過程約 5個工作天(故自檢舉之日起至通知單寄出約19個工作天)及本局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原則上亦是20日內完成罰單寄送(警方認證處理14日,委外製單寄送 5日),並另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之「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為據,主張舉發機關並未於違規行為日起30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寄,被告機關憑此舉發所為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疵瑕云云。然查,姑不論舉發機關有無於此30日內完成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原告鄭X志及原告鄭X進之程序,原告渠等二人依法本不應將二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處所之人行道上,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課予之法定義務,並未因舉發機關未遵此作業規定而解免渠等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責任,況此,「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非如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 4項規定,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訂立關於應如何舉發之細節性、執行性法規命令,而僅內政部警政署為督考其所屬警察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自不得以舉發機關違反此作業規定,即謂舉發程序有重大疵瑕,致使原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另外,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鄭啟志及原告鄭龍進之機車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亦可知原告鄭啟志自94年7月5日即經考驗及格而有機車駕駛執照,而原告鄭龍進則於97年 8月18日亦經考驗及格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二人自應對於人行道不得違規停車之交通法令知之甚詳,即難推諉不知,如此,原告鄭X志及原告鄭X進二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是以,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時間在違規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之本件違規停車案件,經查證屬實後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所規定3個月之期間內掣單舉發,被告機關遂進而據此舉發所為之原處分,仍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憑為推翻原處分所為裁決之適法性,特此敘明。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六)...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要收到罰單才知道不能違規的人,其實都是智障代表,我眼中的垃圾腦殘,沒把守法者看在眼裡。

2. 明明就是在蘆洲違停,一直扯北市的分局怎樣,又扯新莊分局怎樣,絕對是智障的証明。

3. 此位智障一直說,14天、14天要收到罰單,明明法律就是規定90天,腦殘成這樣,絕對是大鯛魚代表。(14天是警方回覆檢舉者之建議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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