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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3):偷拍的照片中有鬼腳影,可證駕駛在機車旁,不是並排違停
2017/09/13 15:37:45瀏覽34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四十三輯:警方來都叫你停好不要並排,不鳥警方事後才在幹幹叫,腦殘多一名!


【裁判字號】 105,交,318

【裁判日期】 10509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6日12時3 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而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4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紅單並非當場逕行舉發並開立,僅以照片採證,照片未顯示房屋或路段等可資證明之地點,無法確定是否為紅單所載之違規地點。

(二)依照片所示,該路段機車位並不收費,車位都是空的,現場卻可見多部機車停放,且駕駛人亦在旁邊(有腳為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執行人員未驅離或當場逕行開單,多部機車有車位不停卻都停於空位前方實在有違常情,駕駛人於車旁卻被照相,可見應為偷拍,且機車容易被移動,現場是否有施工或事故而被移車或不能停無法判定。

(三)由於違規地點原因不明,且未依法條行事,採證違規,證據不夠明確,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相關理由以下詳細分述之。

(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

2、查,本件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屬實,此有舉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3、...

(四)末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 年1 月16日12時3 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系爭車輛是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 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載稱:「一、職擔服105 年1 月16日12-14 時巡邏勤務(359 )依據勤務中心指派民眾檢舉三重區龍門路134 號前有違規停車造成往來人車不便,請求警方處理。職到達上述地點見多部汽機車違規排停車,職等依規定逕行舉發。二、另職等到場時有多部機車違規停車(併排)之情事,經職等於現場取締拍照時仍有多部機車車主違停見職等在場取締時仍不自行移置不為所動,職等依規定舉發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復由該函所檢附之前揭採證照片2 幀以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一部停在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後方,且斯時該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確實有多部機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見有因事故或施工而需移車之情形,是警員就系爭機車併排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車主即原告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就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質疑違規地點及採證不明確云云,實屬無稽。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其乃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即可責令該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此規定即可予以移置適當處所(含拖吊),是警員到場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不在該處(原告所稱採證照片中之左腳顯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所有),警員自無從責令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當場舉發,是警員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等規定,予以拍照採證後,乃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依法當屬有據,原告以警員「偷拍」云云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此案證明機車違停的影片照片中,就算車旁出現人影,法官不會認定駕駛在旁而不准開56條。

2. 扯什麼機車格是沒收費的車位,不用收費還是併排呀,還是智障以為要收費的停車位,才是併排,笑死我了,真是低能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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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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